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賴鴻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京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翰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成立。㈡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10月2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5032700 號函所為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嗣於108 年5 月29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修正為「確認被告107 年9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而追加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被告雖就前述追加表示異議,然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具狀為追加,且主張董事會議之紀錄與原聲明之股東臨時會議之紀錄均顯示於同一日召開,所載討論事項相同,均為增資之決議,堪認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亦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應予准許。 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聲明第二項,且經被告明示同意(本院卷第176 頁),自應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審判。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107年9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為關於增資之決議,且經被告持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原告主張前揭決議均不成立,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前述增資與否之決議,攸關原告股東權益至深,足使原告之持股比例發生變動(降低),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係設立登記於107 年4 月26日,負責人為鄭新翰,董事鄭皓文、鄭理文及監察人葉子瑜為鄭新翰的兒子與配偶。被告之章定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820萬元( 182萬股),原告為股東之一,持股90萬股,訴外人升雅有限公司(下稱升雅公司)持股90萬股,鄭新翰持股 2萬股。被告未於107 年9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當天鄭皓文、鄭理文均不在國內,卻由鄭新翰為主席、葉子瑜擔任紀錄,共同製作不實之107 年9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出席:計 1,820,000股(佔本公司總股數 1,820,000股的100%)」、「案由:本公司擬增加資本,提請公決案……。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 1,820,000同意通過。」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出席:鄭新翰、鄭皓文、鄭理文」、「案由:本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提請核議……。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嗣鄭新翰、葉子瑜指示會計師翁玉紋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10月2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5032700 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被告實收資本額自1820萬元變更為2500萬元,同時原告持股比例自49.45%被稀釋為36%。 ㈡原告並未接獲任何有關被告之股東臨時會通知、董事會通知,亦未親自或委託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董事鄭皓文、鄭理文當天均不在國內,故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依公司法第205 條第1 、3 、4 項,董事鄭皓文、鄭理文均不在國內,亦無出具委託書,難認鄭新翰、葉子瑜有代理權,且葉子瑜並非被告之董事,依法不得為代理人。縱若鄭新翰與葉子瑜真有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之出席人數未達3 分之2 門檻,故董事會之決議仍不成立。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或召開不合法,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應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107 年9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7 年9 月28日上午召開,系爭董事會於同日下午召開,開會地點均在公司內,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實際出席人員有被告之董事長鄭新翰及監察人葉子瑜共2 人。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持股 2萬股之鄭新翰、持股90萬股之訴外人升雅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子瑜共計92萬股出席,並決議為之,已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由已發行總數過半數(182萬×1/2=91萬)之 股東出席,並由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92萬×1/2=46萬 ) ,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雖誤載為出席股數100%,亦不影響決議之效力。另就董事會部分,原告為被告之執行長,每日會進公司上班,鄭新翰有口頭向原告通知董事會召開會議事宜。開會當天,係由鄭新翰董事代理鄭皓文董事出席、升雅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子瑜代理鄭理文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共計3 人,符合相關規定。系爭決議並無危害公司整體營運及股東個人權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股發行前,被告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為 28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82萬股,被告之股東及其所持股數為原告持股90萬股、升雅公司持股90萬股、鄭新翰持股 2萬股。 ㈡被告之董事為鄭新翰、鄭皓文、鄭理文及原告,監察人為葉子瑜。 ㈢107 年9 月28日鄭皓文、鄭理文均在國外,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董事會,亦未出具委託書。 ㈣107 年9 月28日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亦未出具委託書。 ㈤被告就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均未事前以書面通知各股東、各董事。 ㈥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均為會計師事後製作。 ㈦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現金增資 680萬元,嗣後葉子瑜繳款 200萬元、升雅公司繳款 480萬元。 ㈧上開各節,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第175 至176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就被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被告公司帳戶明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師就被告增資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鄭皓文之臉書截圖、臺北市政府107 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5032700 號函(就被告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准予登記)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完畢,另有本院查詢之鄭皓文、鄭理文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均足堪採認為本件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司法曾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諸多條文,並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系爭會議日期為107 年9 月28日,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按公司依第156 條第2 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 278條第2 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第八節發行新股)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 26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規定之資本總額內分次發行新股時,除公司法第240 條另有規定外,依同法第266 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無須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濟部71年5 月13日商字第16176 號函釋)。被告於章程所定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原實收資本總額1820萬元(182 萬股),本次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表達已決議以現金增資 680萬元(68萬股)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資本總額內發行新股,本來僅需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即可為之。然而,被告作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會時間為107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載明本次以現金增資 680萬元,分為68萬股,發行條件授權董事會決議之,另作成董事會議事錄(開會時間為107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載明本次現金增資 680萬元,分為68萬股,提撥10%供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如有放棄或認購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等情,嗣後持前揭2 份議事錄及由葉子瑜繳款 200萬元、升雅公司繳款 480萬元之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顯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是否均確實召開而作成上開決議,攸關增資決議是否成立、生效。而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107 年9 月2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上均未開會,並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是否均確實有召開,進而審究增資決議是否成立。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0 條第 1項第2 款、第172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以書面通知,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股東如欲委由他人代為出席,須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 2.依原告所提出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係以鄭新翰為主席、葉子瑜為紀錄,開會時間為107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地點為被告公司會議室,且記載「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出席:計 1,820,000股(佔本公司總股數 1,820,000股的100%)」,且登記案卷內查無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原告主張其並未受通知、亦未出席,被告則抗辯曾以言詞通知原告開會日期,會議紀錄所載出席比例僅係誤載,當天有鄭新翰、葉子瑜出席已屬合法云云。然而,鄭新翰與葉子瑜係夫妻,有戶籍資料存卷可憑,鄭新翰雖持股 2萬股、升雅公司持股90萬股,且葉子瑜係升雅公司之負責人,然而,葉子瑜同時亦為被告之監察人,則葉子瑜究竟係僅以「紀錄」身分在場,或係以被告之監察人身分在場,或係由升雅公司指派參與本次股東臨時會議而在場,由上開會議紀錄實無從得知(會議紀錄根本無從顯示升雅公司以股東身分參與出席),且無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可供查考,又豈能僅憑鄭新翰陳述內容,即謂葉子瑜係代表股東升雅公司出席。何況,被告既稱係在公司內會議室開會,原告係執行長,每日均有到公司上班,有通知原告開會,是原告不來等情(本院卷第122 、124 頁),倘若屬實,而被告之全體股東共僅3 人,持股比例高達49.45%之原告明知會議室內將要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討論增資事宜卻拒絕出席,顯已有表達不同意之意,被告又豈能在議事錄中「誤載」全體股東均有出席且同意通過?前後所言顯不合理,所述自難憑採。被告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有召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既陳稱當時並無錄音、錄影,且未曾提出107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在辦公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客觀可信佐證,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實際召開等情,係屬可採。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1.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公司法第203 條第 1項前段、第204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細閱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章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與登記案卷所附相符),於第13條明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其他董事代理,其代理依公司法第205 條規定辦理。」是被告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如委由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且各董事代理他人,僅能受一人之委託。 2.依原告所提出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係以鄭新翰為主席、葉子瑜為紀錄,開會時間為 107年9 月28日下午4 時、地點為被告公司會議室,且記載出席人員包含「鄭新翰、鄭皓文、鄭理文」,從文義觀之,顯係在表達鄭新翰、鄭皓文、鄭理文3 名董事係出席於現場(即親自到場)之意,並無顯示有「委託出席」之情形。然而,鄭皓文及鄭理文於系爭會議日期當日均不在國內(鄭皓文於107 年9 月3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鄭理文於107 年9 月3 日出境,至107 年10月9 日方入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鄭皓文、鄭理文顯然無從於該日親自到場出席系爭董事會。被告雖抗辯係由鄭新翰代理鄭皓文出席、葉子瑜代理鄭理文出席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為證,且自承鄭皓文、鄭理文因與鄭新翰、葉子瑜係家人,並無出具委託書(本院卷第123 頁),遑論葉子瑜係監察人,並非董事,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升雅公司亦僅係股東,依公司法及被告之章程,根本不得為代理董事出席董事會。被告登記董事共計為4 人,是以,縱依被告所述「鄭新翰代理鄭皓文出席」計算到場董事為2 人(鄭新翰、鄭皓文),亦顯然不符公司法第266 條所定「由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即至少需有3 名董事出席、出席中之2 名董事同意),自無作成決議、使決議成立之可能。原告主張其未受通知、亦未出席,質疑被告根本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等情,而被告提出之議事錄於法明顯不合,且不符公司法上開明定之表決門檻,無從認為已由多數董事以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決議,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