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謝春成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 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起陸續利用被告之臉書帳號、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或其他被告設立之臉書假帳號、臉書粉絲專頁在臉書公開貼文或於公開貼文下回復指稱其為經濟通緝犯等不實言論,貶損原告之名譽,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 並刊登道歉聲明;且原告係於臺北市信義區使用手機瀏覽網路時發現被告網路侵權事實,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上開判例具體事實及理由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 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是原告援引前揭判例而主張其瀏覽網頁之地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將侵害內容「張貼上網」(即上傳至臉書網站伺服器),故被告實行之侵權行為,始於被告操作電腦之地,而於被告完成張貼,並設定為公開閱覽等舉動結束時即為終了,是被告實行行為地應為被告操作網路之地點,或將該訊息上傳網站主機之處,至原告何時何地上網瀏覽,僅屬知悉損害之問題,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行為地」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故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指之侵權行為地不明,亦非屬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之類型,此外,兩造復無其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9條特別審 判籍之情形,則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為之。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為原告所陳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