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曹士賢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王筑威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施佳伶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邱俊富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OO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O八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五一四號、第一五五一五號、第一五五一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被繼承人曹更生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643 號強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閱卷後再具狀更正本案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643 號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要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曹更生已於87年10月24日過世,原告斯時僅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曹邱妍妍不諳法律,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曹更生任何遺產,本件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5514 號、第15515 號、第15516 號支付命令及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原始執行名義)所換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字第16208 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86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查扣原告於艾瑞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金錢債權,然此為原告辛苦工作賺得,並非原告被繼承人曹更生之遺產,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被告無權執行原告薪資債權之固有財產,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原告未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曹更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為被告之債務人無誤,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有據。是本件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核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曹更生於87年10月24日死亡時,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原告為71年8月2日生出,故於繼承開始時為年僅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未編頁碼〉)。 ㈡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2月20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於第三人艾瑞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院判斷: ㈠按97年1 月2 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為97年1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鑑於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方才設此一保護規定。於102 年1 月30日再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規定於施行法內,本即有溯及法之性質,且其立法目的本即在匡正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發生之繼承關係,是為徹底保障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暨保證債務繼承人之財產權、生存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自應比照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意定限定繼承之規定,加以適用。又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68年台上字第71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亦重申其旨。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適法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因而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繼承被繼承人曹更生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71年8月2日生出,而被繼承人曹更生於87年10月24日死亡時,原告為年僅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法律明文規定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即使被告取得對原告之系爭原始執行名義,原告仍得以事後法律修正,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則除被告能證明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原告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此處所稱「所得遺產」,自應限於以原告因繼承而得之特定遺產範圍內,始得為強制執行。從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徒以原告未陳報被繼承人曹更生之遺產狀況,主張原告應負概括繼承曹更生所有債務等語,尚乏所據,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原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即因此而喪失,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原始執行名義為據,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艾瑞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顯非繼承被繼承人曹更生之遺產,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無訛。則揆諸首揭說明,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準此,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其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原始執行名義為據,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