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莫煒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 綠能公司)為本案之被告,斯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蔚山,嗣綠能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唐遠生後,綠能公司並經其民國108 年8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決議選任訴外人林俊儀、陳以敦、余景仁為綠能公司之清算人,林俊儀、陳以敦、余景仁遂於同日出具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同意擔任綠能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渠等並於同年9 月11日清算人會議互推選由陳以敦對外代表綠能公司。而陳以敦業已依法呈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司字第55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等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108 年9 月11日綠能公司清算人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 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前開呈報清算人卷宗核對無訛(卷宗影本外放附卷)。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於109 年3 月12日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陳以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綠能公司業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2月21日經本院108 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執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任李鳳翱律師為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4 月9 日北院忠109 執破美字第4號函、本院109 年3 月30日北院忠109 執破美字第4 號公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5 頁)。從而,本件應由李鳳翱律師承受訴訟,然李鳳翱律師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另以裁定命破產管理人李鳳翱律師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純度99.999 %之液態氬,每公斤液態氬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45 元(未稅),其後每公斤價格則按系爭合約第10條所約定價格調整公式調整之,並約定最低使用量自正式供氣日之次月起使用,每月3萬公斤,若被告訂貨量如未達前開約定最低使用量時,其仍應按最低使用量計付貨款予原告,契約有效期限為3 年。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固應提供被告2 萬公斤液態貯桶1 座及蒸發能量280 N㎥/hr 以上之蒸發器2 套(下 合稱系爭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及負擔所需之安裝費用,惟裝置系爭設備所需之圍籬、地基、接地及其他土木工程,則應由被告自行申請雜項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執照),建造所需費用含設備第一次(竣工)及定期檢查費用,亦由被告負擔,且被告除應按原告所提供之圖說施工外,並應負責提供三相、四線、38m㎡、220/380伏特之電源,供原告裝設之電氣箱供槽車充灌時使用。復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若兩造同意提前終止契約,原告得收回系爭設備,該設備拆除及搬運所需費用10萬元(未稅)則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詎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3日將系爭設備運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然因被告遲未能申請系爭執照,致使原告除未能依約供氣而影響合約之履行外,甚因被告無力保管系爭設備,原告始於105 年10月18日會議中應被告之請求而於107 年10月1 日拆遷系爭設備。綜上,被告違背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3 年所失利益431 萬4,600 元及拆除、搬運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 萬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及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其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2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在破產宣告 前成立之破產債權,係指其債權成立之必要原因事實,其基礎部分在破產宣告前已存在者而言,故凡在破產宣告前已有為其基礎之成立原因事實,雖係附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均不失為破產債權。再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則依此反面解釋,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之不履行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破產債權至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因被告未能履約,原告因而受有履行利益431 萬4,600 元之損害,並因而支出搬運費用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大宗產品槽車訂貨單、承攬商-入廠管理單、電子郵件、現場施工照片、105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9頁、第125 頁至第167 頁),應屬信而有徵。然前開履行利益之損害及拆除、搬運費用與被告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此賠償債權成立之基礎必要原因事實於破產宣告前即已存在。從而,上揭債權均在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應認原因事實皆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對被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亦屬破產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受償,不得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惟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職此,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均屬破產債權,需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依破產程序行使之,然原告卻另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1 萬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