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俊達、第一飛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國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 告 李俊達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第一飛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國106年7月29日簽訂之股權併購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合作合約重點(下稱系爭重點),聲明請求被告移轉其12.6%之股權予原告;嗣 於109年3月27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並以系爭確認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 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410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聲明 內容,其所憑基礎事實與起訴時相同,主要爭點亦涉及原告是否入股被告取得股權,二者具社會生活之共同關連性,且就原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愛飛翔數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飛翔公司)負責人,並持有該公司價值360萬元之股份,被 告前為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品公司)。兩造於106年7月29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約定由第一商品公司以700萬元收購愛飛翔公司,並於同年9月10日前給付收購愛飛翔公司股東股份之價金予愛飛翔公司之股東。另原告與第一商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國銘亦於106年7月29日簽訂系爭重點,約定原告於系爭確認書生效後,受聘為被告之總經理,並將收購原告股權之252萬元,轉為原告入股被告之投資金 ,且依系爭確認書及系爭重點之約定,被告應將百分之12.6之股權(股權比例計算方式:252萬元÷被告變更登記時資本總額2000萬元=12.6%)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第一商品公司 於106年8月22日變更登記為第一飛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詎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移轉被告百分之12.6股權予原告;且朱國銘於併購前向原告宣稱可使併購後之被告成為臺灣第一直銷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該併購案之進行,且將原本價值360萬元之股權收購金折價為252萬元入股被告及擔任總經理一職。然事後原告始知第一商品公司為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之體質不良公司,而朱國銘僅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生技公司)所推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併購後更詆毀原告名譽、剋扣原告薪資及獎金、剝奪原告對於被告產品之經銷權,造成原告受有25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自 應就朱國銘上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擇一依系爭確認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52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洽談併購時,佯稱已取得江蘇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力奇公司)之獨家授權、且愛飛翔公司並無負債、有8000名會員遍布8個國家,第一商品公 司併購愛飛翔公司不須支出任何花費等不實說詞,又未將原告曾遭3家大型直銷公司解雇一事告知被告,且誇述其業務 能力優秀,致使被告受其詐欺而簽署系爭確認書及系爭重點,被告遂於107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簽訂系爭確認書及系爭重點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權再為本件請求。另從愛飛翔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僅可看出原告原本持有愛飛翔公司股款360萬元之事實,惟無法充分證 明上開股款業已轉為原告入股被告之投資金。況系爭重點上僅載明「暫定」,更可見兩造間就2家公司合併後,原告是 否有權入股被告公司,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第一商品公司與愛飛翔公司於106年7月29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約定第一商品公司以700萬元併購愛飛翔公司,第一商 品公司並已支付448萬元予愛飛翔公司,第一商品公司與愛 飛翔公司合併之後,於106年8月22日變更登記為第一飛翔公司(即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朱國銘於106年7月29日簽署系爭重 點。 ㈢愛飛翔公司依照原證4的資產移交清單,將移交項目1到4及愛 飛翔公司合庫支票38張於106年8月17日移交給第一商品公司,另項目5 於106年8月15日交付給被告,項目6庫存的部分 於106年8月30日交付給被告。 ㈣原告於107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將12 .6%之股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7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撤銷106年7月29日簽訂系爭確認書及系爭重點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確認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權收購金或侵權行為所生損 害賠償金252萬元? 1.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確認書第1條約定併購方式,係由甲方(即第一商品公司)以700萬元併購乙方(及愛飛翔公司)公司(含所有資產)(見本院卷第17頁)。查,第一商品公司與愛飛翔公司合併後,第一商品公司於106年8月22日更名為第一飛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又更名不影響法人同一性,是依公司法上開 規定應由被告概括承受愛飛翔公司之權利義務。 2.又依系爭確認書第2條第5款約定:「乙方公司之股東股金,由甲方以支票支付,支付日期為移交完成後,9月10日為兌 現日」(見本院卷第17頁),而愛飛翔公司業於106年8月30日依約將其財務及資產移交予第一商品公司,則被告自應上開約定給付股東股金予愛飛翔公司,再由愛飛翔公司將上開股金交付予股東。再參以愛飛翔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31頁)上之記載可知,愛飛翔公司之股東除原告之股金252 萬元外,其餘股東之股金共計448萬元,被告均已如數給付 予愛飛翔公司,此有證人陳露瑩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而原告為愛飛翔公司之股東,自可向愛飛翔公司請求252萬元股金,然愛飛翔公司已為第一商品公司併購 ,第一商品公司業更名為被告,已如前所述,被告自應承擔愛飛翔公司尚未給付原告之股金,是原告依據系爭確認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252萬元股金之部分,應屬有據 。 ㈡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確認書及 系爭重點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主張被詐欺、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44年度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85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係遭原告佯稱有隆力奇公司獨家代理權、愛飛翔公司有8000名會員、愛飛翔公司沒有負債,第一商品公司併購愛飛翔公司不需要出任何資金、原告業務能力優秀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為詐欺行為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原告以取得隆力奇公司獨家授權,可在大陸地區經營直銷事業等語,而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確認書。經查,系爭重點中重點事項第3點載明「簽訂併購合約後,8月20日前,前往中國隆力奇公司簽約」(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約定事項文字中並未見有何須取得隆力奇公司獨家授權之記載;又證人楊佩樺到庭證稱,其介紹原告與朱國銘相識,後來兩家公司要合併,伊在場時,原告沒有對朱國銘說有獨家代理這幾個字,但在說明會時,原告有對其說愛飛翔公司是唯一目前在台灣有大陸直銷執照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是愛飛翔公司與第一商品公司洽談併購時,有無取得隆力奇公司之獨家授權是否為雙方併購,即非無疑。再參以原告與朱國銘於106年6月28日所簽訂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03頁)中記載,茲因甲方(即愛飛翔公司)取 得隆力奇之中國代理行銷權,雙方意願互相經營在共同推廣雙方商品與業務,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組建策略聯盟並擬定本合作意向書,俾利共同遵循等語,亦無記載愛飛翔公司係取得隆力奇公司獨家授權之字樣。況被告與隆力奇公司於106年8月15日確有簽訂加盟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該加盟合作協議書上亦未有獨家代理等字樣, 足見被告至遲於106年8月15日已知與隆力奇公司所簽之合作協議並非獨家授權,然被告仍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來履行併購事宜,是被告上開辯稱原告以取得隆力奇公司獨家授權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確認書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又抗辯原告在併購前明知愛飛翔公司於104年至106年間皆有虧損,卻刻意隱瞞其負債累累之財務狀況一情。然查,愛飛翔公司於104年度、105年度之資產總額分別為797萬6,103元及1,393萬4,033元,此有該年度愛飛翔公司資產負債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7頁),而愛飛翔公司於106年8月5日陸續依資產移交清單所載項目(見本院卷第29頁)將愛 飛翔公司資產移交予被告,包括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香港匯豐銀行等帳戶之存款共計489萬3,288元等情,此亦經證人陳露瑩證述在卷(320頁)。雖證人陳露瑩又證述移交之 後才知道愛飛翔公司於104至106年都是虧損狀態等語,然被告併購愛飛翔公司之金額高達700萬元,被告自應於簽立系 爭確認書前,詳細查核相關原告資料,並探訪、查證原告目前財產、經營狀況、可獲利情形後,而為是否併購之決定,始為合理。況愛飛翔公司也確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將財務及資產移交予被告,而原告財務狀況為何,被告並非無法查核,再為是否併購之決定,是難謂愛飛翔公司就此有何詐欺之行為。 4.被告又抗辯原告謊稱飛翔公司會員人數眾多且其業務能力優秀,而使被告陷於錯誤云云。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國銘雖到庭陳稱,雙方合作要有很多條件才會成立併購,原告說我們只須支出400多萬元,而且有能力達到1個月5,000萬 元的業績、原告電腦系統是臺灣最強的,會員眾多等,但原告說的條件,並無書面資料,只有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述之併購條件是否為形成決定之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尚有疑義。況被告與愛飛翔公司為同類性質之公司,被告應可就原告所陳述之內容為查證,故尚難僅以原告於洽談併購時之誇大言詞,即認原告有詐欺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系爭系爭確認書及系爭重點。綜上,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為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