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之債權人,被告乃係洪逸誠之母親;原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債務人洪逸誠繼承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受償(案號:103年度司執勇字 第421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嗣被繼承人洪榮生之 遺產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8月30日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 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分割,依該判決主文記載:「(該 案)被告即『洪逸誠(原名洪堯智)、張家毓(原名張家賢,即本件被告)、洪珮芝、洪堯晏、洪堯華等五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洪榮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等語在案。惟上開遺產固於103年間遭第三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徵收遺產稅為由而查封在案,然該局業於107年間以「逾遺產稅徵收期間」為由,將該等遺產稅發 還予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收執,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 11月3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44004號函記載略以:「二、本案遺產稅發還情形如下:...㈢遺產稅執行徵起之現金( 含加計利息及罰鍰等)計新臺幣(下同)10,580,298元,業於107年9月13日退還予張家毓(原名張家賢),另元大金融控股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抵繳股票所衍生之現金股利2,704,328元,由財政部國庫署另案繕填國庫支票退還」 等語(參原證3)。又被告與洪逸誠、洪珮芝、洪堯晏、洪 堯華等五人就被繼承人洪榮生遺產稅退還款因經代扣利息所得稅54,714元及補充保費10,451元,因此取得金額為13,219,461元;足證被告確實自107年9月13日起即已持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還之被繼承人洪榮生遺產稅共計13,219,461元,而其中五分之一款項即系爭2,643,892元(計算式:13,219,461元÷5≒2,643,892元)乃為債務人洪逸誠繼承被繼承人 洪榮生之遺產現金部分,原告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第三人即被告提出伊持有債務人洪逸誠繼承上開遺產現金2,643,892元以供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於108年4月11日以「債務人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云云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乃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助公字第8721號通知後,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權人對第三人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643,892元款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固以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人洪逸誠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就本院107年度 司執助字第8721號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洪逸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08年4月3日北院忠107司執助公字第872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其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892元云 云,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原告曾以相同之事實向士林地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訴 ,主張被告所持有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還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稅金額總計13,219,461元範圍內,繼承人之一洪逸誠可分得五分之一款項為強制執行云云,業經該院於108年4月18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另因被告就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有民法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存在,金額合計為241,904,865元,是就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發還之13,219,461元款項部分,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洪榮生遺產對於被告之債務,應歸屬於被告所有,自已非屬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被告持有其債務人洪逸誠繼承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云云,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㈠原告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之債權人,而持有本院101年7月18日北院木98司執公字第68405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 內容記載:「債務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應給付債權人李秀英、周方慰(即原告)各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陸點伍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60頁)。 原告以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洪逸誠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曾於108年4月3日對被告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助公字第8721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債務人洪逸誠清償,經被告於108年4月11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曾以債務人洪逸誠及其他繼承人欠繳遺產稅2億 4,791萬4,244元為由,聲請參與分配,嗣後因註銷部分稅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更正債權為0元,士林地院乃重作分配 表。 ㈢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洪 榮生之遺產,債務人洪逸誠及被告均各分得五分之一,上揭判決業經確定在案。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被繼承人洪榮生遺產稅退還情形如下:⒈股票部分: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業已107年5月3日檢還;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6,426股、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9萬9,865股及配發股利4萬7,208股已於107年4月24日撥轉至股務登錄專戶。⒉遺產稅獲分配款部分,已於107年6月15日開具支票退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⒊現金1,058萬298元業已退還被告,及現金股利270萬4,328元由財政部國庫署另案繕填國庫支票退還。 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還上揭現金部分經代扣繳利息所得稅54,714元及補充保費10,451元後,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13,219,461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讓告知債務人。」等,可知執行債權人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所提起 之訴訟類型,須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執行命令究為扣押命令或變價命令(如: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而分。執行債權人須已取得執行法院發給變價命令,方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倘若執行債權人僅獲有扣押命令,則執行債權人尚不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第三人為給付,此際,僅得於第三人不承認執行債務人之權利存在時,對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㈡承上,原告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之債權人,而持有本院101年7月18日北院木98司執公字第68405號債權憑證,原告 以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洪逸誠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曾於108年4月3日對被告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助公字第8721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債務人洪逸誠清償,經被告於108年4月11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是可認本院107司執助公字第8721號扣押命令,性質上屬於扣押命令,縱被告對該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原告僅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尚無從請求被告直接對原告為給付之餘地。是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43,89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冠伶 (本院家事法庭99年8月30日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 定判決)附表: ┌──┬───────────────────────┐│項次│被繼承人洪榮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之││ │全部遺產(均以該判決分割時之實際現存數額為準)│├──┼───────────────────────┤│ 1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9元 │├──┼───────────────────────┤│ 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4元 │├──┼───────────────────────┤│ 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5元 │├──┼───────────────────────┤│ 4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元 │├──┼───────────────────────┤│ 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60元 │├──┼───────────────────────┤│ 6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7,020股 │├──┼───────────────────────┤│ 7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260股 │├──┼───────────────────────┤│ 8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33,070股 │├──┼───────────────────────┤│ 9 │雅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8,000股 │├──┼───────────────────────┤│ 10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640股 │├──┼───────────────────────┤│ 11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921,670股 │├──┼───────────────────────┤│ 12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5,290股 │├──┼───────────────────────┤│ 13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0股 │├──┼───────────────────────┤│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股): ││ │新臺幣4,463,223元(均已解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