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意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鴻 訴訟代理人 宋筱媛 被 告 芊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裴 被 告 陳思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芊語實業有限公司、陳思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芊語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芊語實業有限公司、陳思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芊語實業有限公司、陳思帆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芊語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芊語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芊語實業有限公司、陳思帆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芊語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芊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芊語公司)所簽訂之品牌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款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芊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思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128 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1至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具狀追加陳玠裴為被告,請求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責任(見新北院卷第33至43頁),復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玠裴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就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係本於同一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就撤回對陳玠裴請求之部分,因陳玠裴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原告撤回時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芊語公司於106 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陳思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芊語公司以總價150 萬元向原告購買其名下品牌(包含商標、營運店面之器具等),並約定被告芊語公司得分期付款,即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期給付62,5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芊語公司於簽約後,僅於107 年1 月、2 月給付2 期分期款項,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被告芊語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於107 年6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清償,迄今尚有1,375,000元(計算式:150 萬元-62,500元×2 期=1,375,000 元)未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芊語公司、陳思帆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又系爭契約亦約定違約方應負擔他方關於主張權利所負擔之費用,而原告因被告芊語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另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芊語公司給付該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芊語公司、陳思帆應連帶給付被告原告1,3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芊語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芊語公司邀同被告陳思帆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以150 萬元購買原告品牌,惟被告芊語公司迄今僅給付125,000 元,經其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價金,現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07 年6 月7 日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5頁)。又被告陳思帆既為被告芊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芊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芊語公司、陳思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等曾於異議狀抗辯稱雙方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芊語公司、陳思帆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共1,375,000 元,即為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芊語公司支付律師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違約方應負擔守約方關於主張權利所負擔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郵資、律師費、訴訟費、執行費等一切費用」。基此,倘系爭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有違約情事,致他方為主張權利而支出之律師費用,該方即應就該費用負賠償責任。查被告芊語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其顯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至為灼然。而原告因被告芊語公司前述違約情事,委請律師發函並辦理本件訴訟案件,支出10萬元之律師費用等情,經原告提出群宜法律事務所107 年10月25日請款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以書狀追加此部分之請求後,該書狀繕本業經送達予被告芊語公司(見新北院卷第63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芊語公司對此均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以為爭執,故斟酌原告前揭舉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則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芊語公司支付10萬元,應為可採。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雖屬有確定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芊語公司及被告陳思帆(見司促卷第63、65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其就此部分以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芊語公司、陳思帆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其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芊語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芊語公司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主文第1 項之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芊語公司、陳思帆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