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
- 原告
- 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煌正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黃鈵淳律師
- 被告
-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宏志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拾壹萬貳千股之股份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為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亦有明文,上開法條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由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8367號函解散登記,孫煌正於107年8月10日向本院呈報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原告雖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開始清算,然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該公司法人人格自仍存續,仍具備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宏志,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並經詹宏志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閔麒、葉璇於104年間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其等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募集投資資金,表示被告前景甚佳,公司股票也將公開發行上市,聲稱該次募資除原告外,尚有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在內之其他國內大型機構投資人,並向原告保證參與該次投資之投資方(包含國票公司)各項投資條件皆為相同,原告因信賴投資條件與其他大型機構投資人之投資條件相同,且其他知名、頗具規模之投資公司皆已參加該次募資,原告遂於105年1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參與被告105年1月之現金增資(下稱系爭增資案),同意以遠高於被告股票面額10元之金額,即以每股230元之高價認購被告股份,總計認購11萬2,000股,認購總金額2,576萬元,雙方並於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保證本次參與投資之投資方之各項投資條件皆為相同,如有不實甲方(即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詎事後原告發現國票公司雖以同樣價格參與系爭增資案,惟投資條件明顯優於原告,被告先前向原告所為之保證即涉有欺瞞隱匿之嫌,原告對王閔麒等2人提起詐欺告訴後,於偵查時發現被告與國票公司間之投資協議書多增列一項,投資條件優於原告,被告此舉顯已違反與原告所為之約定,原告係因被告同意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條件均相同,始簽立系爭協議,若無該條重要事項之約定,原告即不會簽立系爭協議投資被告。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及第5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全部投資款。又縱認原告無法依前述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亦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成本為每股230元,被告於106年及107年再次現金增資之價格均僅為10元,兩者相差23倍之多,原告認購之股份為11萬2,000股,則原告因無國票公司之系爭投資成本保障約定,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至少為2,464萬元【計算式:(230元-10元)×11萬2,000股=2,464萬元】,故被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至少2,464萬元。爰先位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5條,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投資款之責,備位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前開請求不成立,再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5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募股係按募股當時之合理價格為之,投資者係再三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才會投資。至於投資協議書具有個別差異,無非係考量雙方各自權益保障而取得一致看法並載於投資協議書上,各投資協議書之內容未必完全相同。而所謂募股當時之合理價格,由於不同時空主、客觀環境有不同價格,價格復會隨嗣後主客觀環境變動而隨時變動,此乃商場上之常態,亦為原被告所明知。系爭增資案後,被告等電子商務廠商之業績因大陸騰訊集團透過臺灣蝦皮網站所祭出之免運費策略受有極大影響,不但各電子商務廠商虧損連連,其股價更不斷殺低,被告近日之募股,更低到非常離譜,此乃係被告情商國票公司將原告所稱與其投資條件不同之第8 條規定刪除之主要理由,以免影響日後資金之募集。而原告參加系爭投資之際尚未發生上述蝦皮網站免運費之情事,被告自未對於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以意思表示撤銷為由,自屬無據。又被告與國票公司間第8 條之約定既已刪除,系爭協議與其他投資人之約定即無不同,亦無不實可言,被告亦未對原告行使詐術。且系爭協議雖未有如被告與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投資協議書中,和通公司可獲派每股9 元之股票股利之約定,然被告之後就每個投資者均有配發每股9 元之股利,事實上顯無與其他投資者不同之情形。又若本院認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同時將所移轉之股票返還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5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由原告投資被告2,576萬元,認購被告股份11萬2,000股,兩造並約定參與該次投資之投資方各項投資條件均為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原告106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107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0頁)。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被告保證參與該次投資之投資方各項投資條件均相同,嗣後發現國票公司之投資條件較原告之條件為優,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依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情形?(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投資款2,576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違約情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依系爭協議記載:「第4 條:承諾事項二、本協議書簽署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應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保證本次參與投資之投資方之各項投資條件皆為相同,如有不實甲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頁),依此記載,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被告確有向原告承諾參與該投資之投資方,各項投資條件均為相同。然依被告與該次其他投資方所簽立之投資協議:
(1)被告與國票公司於105年1月28日所簽之投資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8項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自本協議書股份移轉過戶日起至登入興櫃止,美合公司若再次辦理現金增資或移轉美合公司股權予其他人時(包括釋股予主辦承銷商及協辦券商等),其實際最低移轉(釋股)之價格不得低於乙方除權後之每股投資平均成本(約121.05 元),以每股配發9元股票股利之前提下」(見本院卷第137 頁)。依前開被告與國票公司之約定可知,被告針對國票公司之投資,有約定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國票公司除權後之每股成本約121.05元,而此部分最低價格之約定,並未見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中,顯見被告與國票公司之投資條件,明顯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條件不同。被告雖辯稱嗣後已將該第2條第8項之約定刪除,然刪除此約定後,被告係與國票公司另行簽訂「無償補股協議書」,約定被告安排另覓其他股東,以每股0 元,無償補股票18萬1,000 股予國票公司,嗣後由被告公司股東謝玉如無償轉讓18萬1,000股予國票公司,有國票公司108年10月3 日國創發字第1080000031號函附無償補股協議書等資料文件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2頁),顯見被告刪除與國票公司間約定每股最低成本之記載,係另以「無償補股協議書」作為補償,整體觀之,被告與國票公司間之投資協議,顯然優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足認此部分被告確有隱瞞原告其他公司投資條件較原告公司為優之情形。
(2)另參被告於105年1月30日與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所簽訂投資協議書內記載:「第四條:承諾事項…一、甲方(即被告)承諾於105 年度股東常會辦理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甲方承諾乙方(即和通公司)持有之全數甲方股份(包括但不限於因配發股票股利所取得之甲方股份及本次現金增資前乙方已持有之甲方股份)將因此獲派每股不低於9元之股票股利」(見本院卷第129頁),從被告與和通公司間之約定可知,被告承諾和通公司所持有之被告股份,每股可獲派之股利不低於9 元,此部分保證最低股利之約定,亦明顯優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足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所為之約定。至被告抗辯嗣後各個投資者皆有配發每股9 元之股利,因此投資條件並無不同等語,惟嗣後投資者實際上配發每股9 元之股利,與被告和和通公司間約定承諾和通公司至少可獲派每股不低於9 元之股利,實屬二事,本件探究者,是兩造間投資協議內之投資條件,和被告與其他投資者間之條件是否相同,而非嗣後投資者實際獲派之股利或股數為何,故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投資款2,576萬元,為有理由: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依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條款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催告違約一方於一個月內限期補正,若逾期未履行補正時,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對違約之一方要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先於106年4月12日以建北傑字第17041201號函向被告催告,並認因無從補正而解除契約,再於106年6月7日以建北傑字第17060701 號函向被告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再於108 年1月15 日以易法字第100108015號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投資款或提出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應認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雖前開函文或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或所定7日之期限不符合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然本件從原告第1次發函予被告之時間為106年4月12日,至最後1次發函日期108年1月15日,應認已過相當之期限,而被告均無法補正,自應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 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投資款2,5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就擴張部分利息起算日應從原告擴張之書狀,即民事準備書狀㈡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協議第5 條之約定請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而原告於108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中即已載明此旨,且亦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2,576 萬元之意,僅因無資金負擔龐大裁判費用,故先一部請求其中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應認原告前開書狀即已有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投資款之意,而前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2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原告主張利息起訴日自108年3月27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576 萬元固有理由,惟被告既提出原告應同時返還股份之同時履行抗辯,則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兩造之系爭協議既經原告解除,已於前述,則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固應將收取之股款2,576 萬元返還予原告,而原告亦同時負有應將原本依系爭協議所取得之股數11萬2,000 股返還予被告。被告雖稱公司經多次減資、增資,就返還股票數額部分應由原告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原告就此未表示意見,而依系爭協議第1條既已約定原告所認購之股數為11萬2,000股,則解除系爭協議後回復原狀,自應回復至訂立系爭協議當時之原狀,即原告應返還之股數即為11萬2,000 股,不因嗣後被告有增資、減資有所影響。從而,原告本於解除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11萬2,000股之股份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2,5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解除系爭協議後,被告應於原告將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11萬2,000股之股份返還予被告之同時,返還原告投資款2,5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他法律關係部份,因其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其他法律關係部份,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敘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