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 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大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駿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下稱飛擎公司)新臺幣(下同)211 萬5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飛擎公司211 萬500 元,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飛行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飛擎公司117 萬2,500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 頁)。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其內容均係同一電影授權合約書衍生之關連性紛爭,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飛擎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簽立電影:「真愛像阿飄」(後更名為「真愛神出來」,下稱系爭電影)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被告自104 年6 月1 日至111 年5 月31日獨家授權系爭電影後續映演包括院線以外之權利、航空機上公開播映、iTunes等權利予原告飛擎公司,原告飛擎公司則支付被告授權金670 萬元(未稅,如票房超過一定標準金額則另有約定),並約定系爭電影於104 年3 月30日上映,全台保證至少50廳上映。原告飛擎公司遂於104 年2 月5 日給付第1 期款211 萬500 元(含稅)予被告,惟被告竟遲至108 年1 月4 日始上映系爭電影,並至同年月15日始交付系爭電影之素材,致原告飛擎公司無法進行授權項目之播映等行為,且系爭電影於108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僅在全台7 廳放映,每天11場次;108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僅剩下1 廳1 個場次,上映僅2 週隨即匆匆下片,欠缺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全台保證至少50廳放映」之保證品質,顯有重大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該瑕疵給付無法補正,有不能給付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及同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飛擎公司於108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飛擎公司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1萬500元及自10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縱原告飛擎公司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其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而依「實際上映7廳/原本保證至少上映50廳」之比例價金為93萬8,000元,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117萬2,500元。 ㈡被告與訴外人蓋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蓋思公司)於100 年2 月9 日簽訂電影「殺手歐陽盆栽」之授權合約,約定被告獨家授權該電影予蓋思公司行使臺灣、亞洲地區航空發行等權利,其後蓋思公司將該授權合約之權利轉授權予原告飛行公司。該授權合約之授權期限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惟為配合被告於中國上片,被告要求原告飛行公司延後三個月即101 年1 月11日發行,依原告飛行公司估算,該電影若按原訂時間上架,臺灣地區應有350 萬元收入,惟最後之實際收入僅有100 萬元,業務收入至少短收250 萬元,雙方協商後,於100 年12月2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飛行公司同意以投資被告下部電影為前提,配合將該電影DVD 發行時間延至101 年1 月11日,而為彌補原告飛行公司於中國上片前所損失之收益,雙方同意以200 萬元作為原告飛行公司投資被告下一次電影專案之股份,原告飛行公司得享有等同下部電影投資人按投資比例分配之相關收益,惟若被告於1 年半內未啟動任何電影專案及電影製作行為,被告須支付100 萬元現金予原告飛行公司,以彌補其業務損失。然自系爭協議簽約迄今,被告仍未啟動任何電影專案以及電影製作行為,原告飛行公司曾於102 年7 月12日向被告請款100 萬元,並於103 年11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付款,直至104 年間原告飛擎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原告飛擎公司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將於第二期款付款時扣除100 萬元,並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因發生上㈠之爭執,原告飛擎公司尚未給付系爭授權契約第二期款而未扣除100 萬元,為此,原告飛行公司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㈢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飛擎公司211 萬500 元,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飛行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飛擎公司117 萬2,500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授權契約,雙方係待系爭電影於院線上映後,由伊交付系爭電影素材予原告飛擎公司,原告飛擎公司再依收領之素材,就後續映演授權部分行使權利,雙方就系爭電影應係成立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之著作權財產權授權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原告飛擎公司依買賣之規定主張權利,即非妥適。又系爭授權契約雖約定全台保證至少50廳放映,然未明確約定未達成之法律效果,原告得否驟然解約,本有疑義。且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違約條款約定,僅有在伊未交付系爭電影之素材予原告飛擎公司,經催告後伊未於期限內改正時,原告飛擎公司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款項,是原告飛擎公司應不得以系爭電影上映廳數未達50廳為由據以解除契約。另系爭授權契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本誠信原則得以增訂之。」是原告飛擎公司若對上映廳數之約定存有疑慮,則應本於誠信原則就此部分另為協商,或就系爭授權契約進行增補,而非直接主張解除契約,方符合締約時雙方當事人真意及合約精神。又雙方雖以上映廳數50廳作為締約之內容,惟映演業者方有最終放映廳數之決定權限,若映演業者將有限之廳數保留給其他影片,尚難認伊有可歸責之處,且應不能以放映廳數多寡而否認電影後續價值,亦難謂有何瑕疵可言,且原告飛擎公司若欲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應指伊交付之電影素材有瑕疵,造成原告飛擎公司未能按契約之內容行使權利並受有損害,若伊交付之素材並無瑕疵,原告應不得主張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飛擎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211 萬500 元及利息或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返還117 萬2,500 元,均無理由。此外,伊於100 年12月2 日與原告飛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後,即有啟動製作相關電影之程序,如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變身Action」、電影「白目律師」及系爭電影等,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於簽訂後1 年半內啟動電影專案或電影製作之約定,則原告飛行公司向伊請求給付100 萬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頁): ㈠原告飛擎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就系爭電影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原告飛擎公司於104 年2 月5 日給付第一期款2,110,500 元(含稅)予被告。 ㈡系爭電影後於108 年1 月4 日上映,於全台共7 廳放映,被告並於108 年1 月15日交付系爭電影素材與原告飛擎公司。㈢原告飛擎公司於108 年1 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契約。 ㈣原告飛行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就電影「殺手歐陽:盆栽」簽立系爭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飛擎公司主張被告履行系爭授權契約有欠缺保證之品質及重大瑕疵、並有不完全給付,原告飛擎公司應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1 萬500 元及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返還減少部分之價金117 萬2,500 元及利息等語;原告飛行公司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100 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授權契約之定性為何?㈡原告飛擎公司先位之訴依民法347 條準用第359 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211 萬500 元及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飛行公司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飛擎公司備位之訴依民法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㈠系爭授權契約之定性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347 條定有明文。準此,自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之對價關係以觀,買賣契約乃係典型之有償契約,除契約性質所不許外,買賣之相關規定,得準用於其他具有類似對價關係之有償契約。觀諸本件系爭授權契約第1 、2 條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係約定被告就系爭電影獨家授權原告飛擎公司於台澎金馬等地院線以外之所有權利,並獨家授權原告飛擎公司於全球航空公司機上、全球iTunes播映系爭電影,參以系爭授權契約第3 條約定「購買金額: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整」,足見系爭授權契約係以被告就系爭電影授權播映之權利作為原告飛擎公司支付價金義務之對價,顯係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契約,又系爭授權契約之性質雖涉及就系爭電影著作之公開播映等權利,尚非典型之買賣契約,然其既具有有償契約之性質,又無何契約性質所不許之情形,自得依上述規定,準用買賣之相關規定,是原告飛擎公司主張依民法347 條規定得準用其他買賣章節之規定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授權契約應為著作權授權契約,而著作權之轉讓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且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亦可分為授權與讓與等型態,足見著作權轉讓與民法買賣契約等有名契約不同,而不得直接準用民法規定等語,惟查,本件系爭授權契約並未直接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轉讓爭議,而係有關系爭授權契約之標的即系爭電影之素材交付遲延、上映遲延且廳數過少之爭議,系爭授權契約尚無何契約性質所不許準用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之情形,被告前述所辯,實無可採。 ㈡原告飛擎公司先位之訴依民法347 條準用第359 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211 萬500 元及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且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另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授權契約第1 條約定:「合約標的:《真愛像阿飄》,以下稱本片。本片於2015年3 月30日上映,全台保證至少50廳放映。」;第2 條約定:「授權項目:㈠甲方(即被告)獨家授權予乙方(即原告飛擎公司)發行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院線以外所有權利,出租,VOD ,PAY TV及手機付費收看須等上映後三個月內始可放映。㈡甲方獨家授權予乙方發行全球航空公司機上公開播映。㈢甲方獨家授權予乙方發行台灣以外全球iTunes代理上架,乙方抽取實際收入12% 。」;第3 條約定:「授權期限:自2015年6 月1 日至2022年5 月31日(7 年)」;第4 條約定:「購買金額: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整(NT$6 ,700,000 )(未稅)。全台票房超過NT$10,000 萬時,授權金為NT$8 ,000,000 元整(未稅)。全台票房超過NT$15,000 萬時,授權金為NT$10,000,000 元整(未稅)」(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系爭授權契約第1 條約定內容,其文字即已清楚載明系爭電影於104 年3 月30日上映,並明確載以「全台保證至少50廳放映」之詞句,自堪認定原告飛擎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電影已有上映日期及保證上映廳數之約定。且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 條約定,可知原告飛擎公司與被告締約之目的係在取得系爭電影之後續放映如DVD 、機上放映、iTunes放映等權利並且藉以獲利,從而給付系爭授權契約第3 條約定之價金,而電影放映廳數、規模與獲利息息相關,足認「全台保證至少50廳放映」乃係原告飛擎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授權契約將來系爭電影後續放映之獲利可能性及製作規模所為約定之品質。 ⒊原告飛擎公司主張系爭電影後於108 年1 月4 日始上映,且全台僅有共7 廳放映,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交付系爭電影素材與原告飛擎公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電影自約定上映時間之104 年3 月30日距離實際上映時間已有3 年9 月之遲延,且系爭電影全台僅有7 廳之放映,亦與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之至少50廳放映有顯然之差距,堪認被告交付系爭電影素材供原告進行後續放映時,其所提供之物有欠缺其保證之品質之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而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本件原告飛擎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衡以本件瑕疵嚴重之情形、原告飛擎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之程度,應認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飛擎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而原告飛擎公司於108 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堪認原告飛擎公司已合法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授權契約,從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於104 年2 月5 日受領之第一期款2,110,500 元,並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予原告飛擎公司。是原告飛擎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 萬500 元,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應有理由。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授權契約雖約定全台保證至少50廳放映,然未明確約定未達成之法律效果,應不得驟然解除契約等語,惟系爭授權契約雖未明確約定未達成「全台保證至少50廳放映」之法律效果,然此並非代表「全台保證至少50廳放映」即非原告飛擎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電影授權之保證品質,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就締約之標的之保證品質於契約中特別約定,而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之法律效果,則回歸依民法規定請求,是原告飛擎公司自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又被告抗辯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違約條款約定,僅有在伊未交付系爭電影之素材予原告飛擎公司,經催告後伊未於期限內改正時,原告飛擎公司方得終止契約,而伊於系爭電影上映後11日即完成系爭電影素材交付,並無何缺失,原告亦無損害,是原告飛擎公司應不得以系爭電影上映廳數未達50廳為由據以解除契約等語,然查,被告雖於系爭電影上映後11日即交付系爭電影素材,但系爭電影仍係距離系爭授權約定上映時間之104 年3 月30日後近4 年始實際上映,況系爭授權契約第3 條既已約定授權期限係自104 年6 月1 日至111 年5 月31日共7 年,則系爭電影之實際上映時間顯然影響原告飛擎公司授權期間後續放映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僅有於系爭電影上映後即時交付系爭電影素材之義務,原告飛擎公司並無損害,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⒌另被告抗辯不能以放映廳數多寡而否認電影後續映演價值、系爭電影仍有一定之製作水準、難謂有何瑕疵可言等語,並提出系爭電影入選103 年度第一梯次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獲選名單、2019大陸地區國際電影市場展上海場臺灣電影推介會獲選名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然審酌系爭授權契約第4 條約定之內容,原告飛擎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授權契約之價金除約定為670 萬元外,並約定系爭電影如全台票房超過1 億、1.5 億時,提高授權之價金至800 萬元、1000萬元,足認縱係電影之後續授權,其效益通常亦受電影之票房所影響,從而原告飛擎公司與被告方會約定在票房超過一定金額時提高授權價金,又因電影之票房受上映廳數之影響,原告飛擎公司與被告方會就保證上映廳數為約定,是被告抗辯即使上映廳數不如預期亦難謂無後續映演價值,難謂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再被告抗辯系爭授權契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本誠信原則得以增訂之。」,原告飛擎公司應本於誠信原則就此部分另為協商,或就系爭授權契約進行增補,而非直接主張解除契約,方符合締約時雙方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精神等語,惟查,上開約定係賦予締約雙方增訂之權限,並非課予雙方不得依法主張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足取。至被告抗辯雙方雖以上映廳數50廳作為締約之內容,惟映演業者方有最終放映廳數之決定權限,若映演業者將有限之廳數保留給其他影片,其為不可歸責等語,惟如前述說明,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是以被告此節抗辯,亦無可採。 ⒍原告飛擎公司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部分,因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部分既屬全部有理由,則上開請求部分即無庸另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㈢原告飛行公司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飛行公司主張自蓋思公司受讓電影《殺手歐陽盆栽》之授權權利,其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為彌補原告飛行公司之損失,雙方同意以200 萬元作為原告飛行公司投資被告下部電影之投資股份,原告飛行公司等同享有下部電影投資人相關收益,若被告於1 年半內未啟動任何電影專案以及電影製作行為,被告將以100 萬元現金支付原告飛行公司之業務損失等節,有原告飛行公司提出之系爭協議、蓋思公司之授權協議書、授權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97頁、第1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就系爭協議之內容以觀,原告飛行公司同意將被告原應賠償原告飛行公司之款項作為投資被告下一部電影製作之股份,並得依此協議享有投資收益,惟如被告未於1 年半啟動任何電影專案及電影製作行為,則應以100 萬元作為賠償原告飛行公司之款項。 ⒉原告飛行公司主張被告遲至106 年11月13日始提供系爭電影之企劃故事大綱及劇照,並提出原告飛行公司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1 至192 頁)。被告則抗辯已有啟動電影專案及電影製作行為,包括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電影「變身Action」、電影「白目律師」及系爭電影等語,茲就被告有無依約啟動任何電影專案及電影製作行為分敘如下: ⑴就被告抗辯電影「變身Action」及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之部分,被告雖提出原告飛行公司於101 年8 月8 日傳送電子郵件與被告討論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101 年11月27日傳送電子郵件與被告討論電影「變身Action」及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之版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然被告所提之101 年8 月8 日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飛行公司詢問被告是否可談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之版權,101 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飛行公司詢問被告電影「變身Action」預計廳數、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之DVD 是否已售出,依其內容雖係就電影之版權及後續上映情形為討論,然尚不足以證明電影「變身Action」及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係由被告啟動之電影專案及電影製作。況觀諸電影「變身Action」及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後續之影片公開播映授權合約書,係由訴外人星木映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木映像公司)、訴外人原子映象有限公司授權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之後續放映權利與原告飛行公司,由訴外人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電影「變身Action」之後續放映權利與原告飛行公司,此有影片公開播映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可知電影「變身Action」及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之授權人均非被告,難認係被告所啟動之電影專案及電影製作。又被告雖提出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國駿列為製片之台灣電影網介紹資料(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 頁)、電影「變身Action」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國駿列為製片之文化部電影片准演執照(見本院卷第349 頁),然而,上開電影既僅係由曾國駿個人名義列為製片,尚難據以認定係被告所啟動之電影專案及電影製作。 ⑵另被告固提出101 年3 月20日與訴外人台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阿榮企業有限公司、我城文化有限公司、星木映像公司、林世勇等人,就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所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41 至347 頁,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列有被告出品之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之海報(見本院卷第351 頁),惟查,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與其他公司共同投資參與星木映像公司製作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之增資事宜(見本院卷第341 頁),觀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第7 條、第8 條約定,均係由星木映像公司負責製作財務報表、營業狀況提供於投資團隊、由星木映像公司申請政府輔導金及補助金、由星木映像公司負責經營並享有智慧財產權及衍生性產品收入等,足見電影「BBS 鄉民的正義」並非係被告所啟動之電影專案及電影製作,而僅係被告所參與投資之項目。惟系爭協議之內容既係由原告飛行公司投資被告之下一部電影並享有收益,倘被告並未實際製作電影而僅有出資他公司所製作之電影,則原告飛行公司實無從享有任何收益,且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 條亦載明股份不得任意轉讓於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則被告亦無可能透過將股份轉讓予原告飛行公司之方式履行系爭協議,況系爭協議既已明確約定係原告飛行公司投資被告之電影,足見原告飛行公司係信任被告電影製作能力始加以投資被告,自不能認為被告再轉而投資其他電影公司所製作之電影已符合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 ⑶就電影「白目律師」及系爭電影之部分,被告雖於102 年9 月17日傳送電影「白目律師」之企劃案予原告飛行公司、102 年10月29日傳送系爭電影之企劃及故事大綱予原告飛行公司,有雙方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然查,102 年9 月17日電影「白目律師」之企劃案及10 2年10月29日系爭電影之企劃內容,已距系爭協議所約定「100 年12月2 日之1 年半內」有相當時日,亦難證明係在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期間內啟動製作。又被告提出之107 年12月31日系爭電影之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內文雖有「《真愛神出來》4 年前就已拍攝完畢,近日終於要面世」,然此亦不能證明系爭電影係在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期間內啟動製作,是被告此節抗辯,亦屬無據。 ⒊此外,原告飛行公司主張於預計支付被告系爭授權契約之第第二期款時,已向被告表明欲扣除其得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之100 萬元,並已獲被告同意等情,有原告飛行公司提出發票(記載:「其他收入:952,381 元」)、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電子郵件、訊息截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至204 頁),觀之該電子郵件及訊息截圖內容係原告飛行公司之員工傳送「之後也會依合約&上述日期付款(第二期會扣除100 萬)」、「那我就將第二跟尾款扣掉100 後開在同一張好嗎」等內容,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國駿均有回覆「感謝」及「OK」等語,亦可見被告業已同意原告飛行公司將此筆款項於系爭授權契約中扣除,是原告飛行公司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應有理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飛行公司對被告依系爭協議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飛行公司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飛行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酌,是本件爭點㈣自無庸再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即原告飛擎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0,500 元,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飛行公司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