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好食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英特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鏗又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口頭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 頁)。嗣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合作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之(見本院卷第167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其經營自動販賣機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需提供無現金支付功能,而申請使用被告「掃碼通」聚合支付系統服務,兩造並於107 年5 月14日簽立特約商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嗣被告告知原告向各平臺申請金流收款服務需相當時間,未能立即提供服務,因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亟需使用無現金支付功能,而接受暫時使用被告已申請核准之金流收款服務讀卡機;惟該讀卡機以被告名義向各平臺申請,自動販賣機交易款項係由各平臺支付被告,兩造遂約定每15日結帳1 次,結帳7 日內由被告於扣取貨款總額3 %作為服務費用後,餘款匯入原告帳戶(下稱系爭口頭協議)。惟被告自107 年9 月7 日起即遲未給付107 年8 月份下半月之貨款,竟要求服務費由扣取貨款總額3 %提高為4 %,且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向平臺業者申請使用金流收款服務,原告遂與被告協商,兩造於107 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口頭協議,並簽立系爭終止契約。被告雖依系爭終止契約於107 年12月5 日匯款335 萬079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扣取貨款總額4 %服務費後之餘款196 萬1188元(計算式:954,074 +825,886 +181,228 =1,961,188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11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被告依約固須為原告向電子支付業者申請服務,惟被告不負責自動販賣機與讀卡機之串接,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申請資料,且部分電子支付業者未能為原告提供服務,然原告急於107 年6 月1 日完成自動販賣機無現金支付功能,原告遂以將來可提供10%技術股予被告為由,請求被告先行提供被告讀卡機為原告進行自動販賣機之串接,被告因此投入大量之人力、技術及讀卡機,使原告之自動販賣機具備多元支付系統,以符合101 大樓之要求。兩造合營自動販賣機於101 大樓開始營運後,原告為擴充其服務據點,因資金短缺,又以此事業股權將來可由兩造共享為由,商請被告投入資金,被告本有意發展自動販賣機多元支付事業,遂依原告指示,陸續匯出合計270 萬元款項,並繼續提供讀卡機供原告自動販賣機使用。未料,待該自動販賣機事業步上軌道後,原告竟否認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嗣後兩造於107 年12月4 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被告亦依約將335 萬0790元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並將原告於合作期間應支付相關費用金額列表交由原告確認,詎原告不認同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亦未提出其認同之金額,竟要求被告應全數支付款項,顯然違背系爭終止契約之約定。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約定,兩造仍須進行結算後,將107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期間貨款扣除原告於合作期間應支付相關費用金額後,尚有餘額時,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餘額,並非原告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其經營自動販賣機於107 年6 月1 日起需提供無現金支付功能,而申請使用被告「掃碼通」聚合支付系統服務,兩造於107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 ㈡被告告知原告向各平臺申請金流收款服務需相當時間,未能立即提供服務,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亟需使用無現金支付功能,而接受暫時使用被告已申請核准之金流收款服務讀卡機;惟該讀卡機以被告名義向各平臺申請,自動販賣機交易款項係由各平臺支付被告,再由被告扣除服務費後將款項交付原告(此部分經兩造口頭協議,未訂立書面協議)。 ㈢兩造於107 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書、系爭口頭協議,並簽立系爭終止契約並約定⑴被告應結清原告貨款並支付至原告指定帳戶:107 年8 月16日至107 年10月31日貨款:總額0000000 元,於107 年12月5 日匯款,⑵原告應將卡機拆還被告,定於107 年12月11日,⑶兩造議定於107 年12月11日由被告提供合作期間應支付相關費用金額,再做結算。㈣被告依系爭終止契約,於107 年12月5 日匯款0000000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196 萬1188元餘款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約定:「兩造議定於107 年12月11日由被告提供合作期間應支付相關費用金額,再做結算」(見本院卷第73頁),即若原告應支付被告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下稱系爭費用)高於餘款,原告自無從請求餘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反之,若系爭費用低於餘款,被告自應扣除相關費用後支付原告餘款,被告拒絕給付所保留餘款自屬不當得利。查原告可請求之餘款金額為196 萬1188元,有好食集販賣機銷售統計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件判斷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餘款及得請求金額為何之爭點即在於系爭費用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歷次書狀已各自表明就系爭費用之意見,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本院自應依前揭法則,基於全證據資料及辯論意旨探究雙方真意。本件涉及費用結算爭議,原告已就所得請求餘款金額舉證且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已經善盡舉證責任,是應由被告就系爭費用舉證,以與原告請求餘款金額結算,進而決定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又兩造於磋商過程之陳述,考量談判過程互有往來且中間暫時達成協議亦可能被取代或推翻,故相關陳述若未經正式記載於系爭終止契約書面,除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外,原則應認為雙方並未對該等陳述達成合意,惟依被告提出兩造締結系爭終止契約過程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121 至151 頁),兩造於錄音開始即同意以該錄音作為系爭終止契約內容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自得參酌系爭譯文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相關證據資料綜合認定之,先予敘明。 ㈢本院就系爭費用之認定: ⒈系爭費用並非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計算,且其金額上限為餘款金額196 萬1188元: 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雖約定相關費用仍待結算,惟並無進一步文義載明系爭費用所包含之項目,本院自得審酌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認定之。原告雖主張系爭費用並非被告提出如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列示費用,而係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一次性系統設定費」計算等詞(見本院卷第168 頁),惟依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7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43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美伶多次表示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鏗又提供費用明細,以便請其他業者專家報價並評估費用之合理性,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鏗又多次自承將配合提供,顯見系爭費用究竟包括何等細項費用,兩造未有明確共識,且系爭費用非可單純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依據讀卡機數及平臺數計算,否則即無須向其他專家或廠商詢價確認,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又依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美伶表示餘款約有近200 萬,並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鏗又是否足夠扣除系爭費用,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鏗又明確表示「夠」(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費用上限不超過原告可請求餘款乙節達成協議。故系爭費用並非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計算,且其金額上限為餘款金額196 萬1188元,堪可認定。 ⒉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舉證系爭費用之存在,被告業主張系爭費用明細如本院卷第77頁請款單,本院認定結果如下: ⑴悠遊卡系統(票證)開發/ 串接費用、主掃共用QR CODE 系統(支付)開發/ 整合/ 串接費用、英特拉聚合平臺使用費: 被告雖以請款單主張此三項費用,惟遍查全卷,迄至兩造同意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進一步提出此三項費用之其他具體佐證資料,自難僅單憑被告請款單記載,即認該等項目屬於系爭費用範疇。又原告因其經營自動販賣機於107 年6 月1 日起需提供無現金支付功能,而申請使用被告「掃碼通」聚合支付系統服務,兩造於107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經被告告知原告向各平臺申請金流收款服務需相當時間,未能立即提供服務,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亟需使用無現金支付功能,而接受暫時使用被告已申請核准之金流收款服務讀卡機等節,此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已知悉原告簽約需求乃在滿足自動販賣機之無現金支付功能,系爭服務契約之內容應滿足該等需求,被告主張之悠遊卡系統(票證)開發/ 串接費用、主掃共用QR CODE 系統(支付)開發/ 整合/ 串接費用及英特拉聚合平臺使用費,其性質均屬無現金支付功能,似非屬兩造簽署系爭服務契約時無法預見之新增需求及工作項目,且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暫時服務既經核准,亦難認定此等項目專為原告開發,費用無從歸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此等費用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此三項目費用尚難准許。 ⑵卡機履保金 就卡機履保金部分,依系爭譯文,兩造對於被告為原告裝設卡機並無爭執,且兩造對於卡機部分似已達成完整協議協商後拆卸及點交事宜,並無未結事項(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亦未提及尚有卡機履保金,且卡機履保金之名目顯然非屬技術相關事項,與系爭譯文中兩造陳述系爭費用係技術代價等語相互矛盾(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礙難認定卡機履保金屬於系爭費用。縱認此一費用屬於系爭費用,依系爭終止契約第2 條(見本院卷第73頁),兩造已就系爭卡機之歸還達成合意,且被告未舉證原告並未歸還卡機或讀卡機有任何損害,就被告主張卡機履保金部分之費用,亦難准許。 ⑶技術人員出差費及技術人員諮詢費 末就技術人員出差費及技術人員諮詢費部分,兩造間仍有金額上限為餘款金額196 萬1188元之費用待結,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提供原告技術服務,有前揭系爭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且遍查全卷,原告就此一部分費用亦未予以反駁,多僅泛言系爭費用應依系爭服務契約計算。被告稱此費用屬系爭費用,尚屬有理。 ⒊故被告主張系爭費用之項目,僅技術人員出差費20萬元及技術人員諮詢費30萬元,合計50萬元,可堪認定;逾此部分之費用,因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餘款金額為196 萬1188元,被告可請求費用為50萬元,依據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約定結算結果,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46 萬1188元。至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共享事業股權、被告投入資金等詞,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件訴訟相關,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無約定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11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起(見司促字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11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寬芳,待證事實為系爭服務契約不包括被告修改原告之機器,系爭終止契約所指費用亦非系爭服務契約所載費用(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惟被告既於言詞辯論程序稱:請求系爭費用依據與系爭服務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關於兩造簽署系爭終止契約之過程,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譯文可證,復依系爭譯文,系爭終止契約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美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鏗又磋商並手寫契約,陳寬芳並非磋商及簽署系爭終止契約之人,是自無通知陳寬芳作證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