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品妍娛樂有限公司、周威蓉、李庭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品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威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李庭瑀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日簽訂專屬藝人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該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共 計5年,由伊擔任被告之獨家專屬經紀人,為被告爭取各項演 藝事業之演出機會,並提供演藝事業上之專業規劃及指導建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內不得與第三人簽 訂與系爭合約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契約,且未經伊同意,無論有償與否,被告不得自行或經第三人接受任何聘請、演出或權利之移轉或授權,系爭合約第8條並約定,若被告違反或無法完 全履行合約任何條款時,經伊以書面通知7日內仍未改正,即 構成違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律師費用)。詎伊於107年12月間 發現被告自行或授權他人製造、販售印有其肖像之LINE貼圖,經伊於同年月5日、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改正違約行為 未獲善意回應,被告復未經伊之同意,自行接受17Media聘請 進行直播演藝工作,伊即於108年1月10日再度發函通知改正,惟被告不予理會,直至108年5月間,持續未經伊同意,自行或經第三人進行直播、拍攝廣告、參與啦啦隊演出等演藝活動。被告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賠償伊因而委任律師發函、協商、進 行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2.4條、第8.1條關於除有合約所明定之終止事由外,雙方任何一方不得單方終止合約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屬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信賴關係已動搖,無論該契約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伊原經紀人離職後,轉由訴外人陳羽涵擔任,然其不夠熟悉伊形象亦不夠專業,伊為免所建立之形象遭破壞,拒絕陳羽涵為伊安排之通告2 次後,107年8月、9月期間即被原告冷凍,完全無工作通告, 原告顯未積極為伊爭取演藝機會,致伊難以維持生計,且未獲原告合理回應,足認雙方信賴關係盡失,伊遂於107年12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兩造之系爭合約已經合法終止,伊自斯時起即不構成違約。至LNE貼圖為伊粉絲自行製作,經原告發現檢 舉後,貼圖已下架,伊未獲有收益;伊係因參加比賽得名而獲主辦單位贈與一次17Media廣告之機會,無償亦無報酬,伊於 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無違約行為。另即便原告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5年2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有效 期間自該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共計5年;㈡原告於107年12月 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記載:「本公司與李庭瑀簽有專屬 藝人合約,未經我方事前同意李庭瑀同意不與他人洽商或簽署任何形式有關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無酬或有酬性質之演藝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演出、廣告、代言、擔任主持人或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且將肖像權全權授予我方為排他性之使用等相關約定。李庭瑀已違反上述約定,茲以本函書面通知李庭瑀應於7日內改正」等語,復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 知被告即刻下架印有其肖像之相關產品,均經被告收受;㈢被告委由律師於107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記載:原 告並未依合約善盡經紀人應有之責任,以致於被告長時間無穩定的事業活動,生活陷於困難,原告未提供任何專業規劃行為,明顯違反合約第3點,構成違約,爰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經 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㈣原告委由律師於108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委任之律師,記載: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下,自行接受17Media之聘請進行演藝工作,已違反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函知被告,原告得依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且要求被告繼續依約履行相關義務等語,經被告律師於同年月11日收受等節,並有系爭合約及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3頁、第85-91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第2.4條、第8.1條約定應為有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系爭合約「第2.4條:除本合約所明定之終止或 解除契約事由外,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第8.1條:任一方違反或無法完全 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之規定時,經他方以書面通知7日內仍未 改正者,即構成違約,應負所有法律與合約上之責任,並應賠償他方所受之一切損害與損失(包括律師費用)。他方並得以書面提前終止本合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對 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前揭約定係除系爭合約所明定之終止事由外,兩造任何一方不得單方終止合約;且兩造任何一方違反或無法完全履行合約任何條款時,經他方通知定期改正而未改正,即構成違約,他方並得提前終止合約之合約終止條款,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原告之責任、亦未加重被告之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合約第2.4條、第8.1條約定應屬有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尚非可採: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處理演藝事業相關事務,由原告負責為被告爭取演出機會、提供專業規劃、安排演藝活動、收取酬勞等勞務,足認系爭合約確有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性質。雖該合約第4條亦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所安排之演藝 事業及相關工作完成演出等,亦即被告依系爭合約亦對原告負有提供相對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契約義務,並得依合約第5 條約定領取酬勞即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 不無兼有僱傭、承攬等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構成分子,惟其性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既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種類,則依上開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終止系爭合約,應發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發函原告之內容,係以原告未依系 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善盡經紀人應有之責任、未提供任何專業 規劃行為,構成違約為由,去函終止系爭合約,並無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委任人任意終止權之任何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5-91頁)。而被告復未另為行使任意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則其主張上述107年12月18日之信函,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要屬無理。 ⒊再者,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終止契約之效力,不失為當事人 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合約第2.4條及第8.1條(詳前㈠所載),顯係有關單方終止合約之特約 ,依上開說明,固不能完全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契約終止規定之適用,惟其行使仍應基於有足以動搖信賴關係之情事,始得為之。被告固以其拒絕經紀人為其安排之通告2次後,即「 於107年8、9月間遭原告冷凍,完全無工作通告」,原告顯未 積極為其爭取演藝機會,致其難以維持生計,且未獲原告合理回應,足認雙方信賴關係盡失為由,抗辯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動搖。然查,原告確有於107年8月6日通知被告參與樂事牛肉麵 口味洋芋片廣告試鏡;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告參與SLOGGI內衣廣告試鏡;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告參與中華汽車廣告試鏡;於同年月21日通知被告參與PANASONIC廣告試鏡,被告並獲選拍 攝該廣告;於同年9月3日通知被告參與LINE PAY廣告試鏡;於同年月9日通知被告參與肯德基廣告試鏡;於同年月11日通知 被告參與中國大陸自然堂廣告試鏡;於同年月17日通知被告參與中國巧克力廣告試鏡及樂團電影角色試鏡,並提供業主需求予被告知悉,亦提醒被告記得試鏡時間等節,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192頁),是被告指摘原告於107年8 月、9月間完全未提供工作通告,未積極為其爭取演藝機會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其據此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難認有據。至於被告稱其試圖與原告破冰但未獲善意回應,已動搖雙方信賴關係云云,姑不論被告謂其於107 年8、9月間遭原告冷凍一節,與事實相悖,業如前述,被告亦未就其所指未獲原告善意回應之相關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亦自承收受原告要求其繼續履約之信函後,原告持續發工作通知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2頁)。綜核上情,客觀上尚難認兩造間有足以動搖信賴基礎之情事。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 律師費用損害,應屬有據,惟違約金應酌減為40萬元: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前同意,乙 方(即被告)同意不與他人洽商或簽署任何形式有關乙方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無酬或有酬性質之演藝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演出、廣告、代言、擔任主持人或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第4.1條約定:「…且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經第三人 接受任何聘請及演出或權利之移轉或授權,無論有償或無償。」;第8條約定:「8.1:任一方違反或無法完全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之規定時,經他方以書面通知7日內仍未改正者,即構 成違約,應負所有法律與合約上之責任,並應賠償他方所受之一切損害與損失(包括律師費用)。他方並得以書面提前終止本合約。8.2:違約之一方並同意支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為新 臺幣100萬元整,且懲罰性違約金不影響他方請求繼續履行或 終止合約,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律師費用)。」,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持續於107年12月間在17Media從事 直播演藝工作;並自107年12月18日去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 後,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1月4日,拍攝17Media之平面廣告並於同年2月13日起投放;於108年1月間某日,受唯麗家股份 有限公司之聘請拍攝派愛族APP廣告,並於同年月29日由該公 司上傳至Youtube平台;於108年2月15日至16日某時,由大神 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參與NIVEA廣告試鏡;於108年3月26日 前某日,受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聘請拍攝可樂果廣告,經該公司上傳至Youtube平台,並接受該公司拍攝專訪影片 ,於同年5月13日上傳至Youtube平台;復於108年3月間多次參與Lamigirls演藝團體之演藝及商業活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7直播截圖、NIVEA試鏡表格翻拍照片、被告之IG及臉書截圖、網路新聞及廣告截圖、Youtube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1-241頁、第249-281頁),被告又未加以爭執。而被告上述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自行或經第三人進行演藝活動,即為可採。且原告曾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正違約行 為,被告逾期仍未改正,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律師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固應依系爭合約第8.2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 告因此所受之律師費用損害。就原告主張律師費用為8萬元乙 節,被告未予爭執。惟經審酌被告簽約時未滿20歲,斯時尚就讀於大學,演藝事業仍屬起步,經濟能力有限;而原告則為專業之經紀公司,其主張為被告投入工作及課程安排、演藝生涯輔導之經費至少達2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則自 承自簽約起至107年12月止之收入總計近3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74頁);又被告為終止前已配合演出原告安排之活動,已提供相對之勞務給付,原告亦受有相當之利益等一切情況,認系爭合約第8.2條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遠逾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危及被告之生活及發展,且明顯超過確保契約履行所必要,確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始屬相當。 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