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譽諺、吳豐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張譽諺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吳豐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依同一基礎事實,具狀擴張聲明金額為106萬3,49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月17日16時4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 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超越同向右前方騎乘腳踏車直行之原告後,因驟然右轉彎時過失未注意右側,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並接受復位內固定及韌帶重建手術,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萬5,622元、貼布費用5萬2,730元、腳踏車維修費6萬6,6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8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44萬8,538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共106萬3,4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地點乃右轉通道,原告走錯車道,且腳踏車應行駛腳踏車專用道,並非伊侵害原告權利,對於原告主張過失之事實有爭執,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被告雖爭執原告未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且直行車占用右轉車道而有肇事因素,但對於其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46分許,騎乘663-JYN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超越同向右前方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後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下稱系爭事故),則始終無何異詞,且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數禎為證(見店司調卷第51至6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 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在 我右前有一部腳踏自行車騎乘人乙○○往前騎乘,我以為他要 右轉所以我就向右轉時就與他發生碰撞。」等語(見店司調卷第55頁);原告稱:「我是沿環河路直行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至肇事處,在我前方左側突然轉來一部普重機車663-JYN,騎乘人甲○○,撞擊我車子而肇事。」等情(見店司調卷 第56頁),及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兩車倒地時之相對位置、車損情形(見店司調卷第51頁、第57至63頁),足認本件肇事前兩造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被告超越同向右前方直行之原告,並直接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由此可知,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且未於轉彎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因素,是以被告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醫療費及貼布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側肩鎖關節脫位,接受復位內固定及韌帶重建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萬5,622元、貼 布費用5萬2,73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字第1060318703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住院部分負擔收據、住院醫療費用單據、電子發票及安和藥局、陽光連鎖藥局開立之貼布購買收據共25張等物為證(見店司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97至1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至臺大醫院、耕莘醫院就診之病歷在卷可佐(分見店司調卷第93至266頁、本院卷第125至145頁),被告對此部 分始終無何爭執,金額核亦無誤,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1萬5,622元、貼布費用5萬2,730元,洵 屬有據。 ㈡腳踏車維修費: 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腳踏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為此支出零件費用共6萬6,600元,維護內容包括前叉、輪組、車把、變速器一節,亦提出百客運動休閒俱樂部出具之單車維護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金額並無明顯高估,堪信屬實。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腳踏車之前叉、輪組、車把、變速器等零件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6萬6,600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而該腳踏車係於105年11月30日 全新購入,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以其他陸運設備論),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以 該腳踏車自購入時起至106年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3個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該車更 換零件扣除折舊後總額為 6萬0,456元【計算式:66,600 元-(66,600 元×0.369 ×3/12)= 60,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腳踏車維修費6萬0,4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本任職心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一情,已提出所得所屬年月為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店司調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心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查證屬實,有該公司108年1月10日回函可佐(見店司調卷第43頁)。以原告上開期間薪資所得共84萬0,504元以觀,則其主張以其能力 及身體健康狀態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6萬元 ,核屬可採。又依原告所受傷勢,醫師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 之事實,亦有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15頁),準此,原告請求其於上開休養期間因傷所失之薪資利益18萬元(計算式:60,000元×3=180,000元),即非 無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問題,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514號函覆稱:依本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109年9月29 日原告到院詳細問診、理學檢查,於援用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在案(見本院卷第229頁),參諸上開診斷意見已 詳載其判斷標準及參考依據,核與一般鑑定方式無違,且上開鑑定係於系爭事故發生3年多後作成,足認傷勢已經穩定 ,故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至今勞動力仍無法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減損程度之比例為6%,確屬有徵。 2.按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在心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職,月薪約6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若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其原有勞動能力、技能、經驗,其可得薪資應不低於6萬元, 當可作為核定原告勞動能力價值之依據。 3.依原告為54年11月23日生,自106年2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時,計至119年11月22日原告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超過165個月,扣除原告上開 已請求之3個月薪資損失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2個月期間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446,389元(計算式為:60,000 元×6%×123.00000000=446,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1次手術,迄 今已逾3年活動能力仍受影響,勞動能力永久減少6%,並為 本件訴訟勞費奔波,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爰審酌原告之傷勢、醫療過程、後遺症狀、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年收等(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於15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無從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100萬5,197元(計算式為:115,622元+52,730元+60,456元+180,000元+446,389元+15 0,000元=1,005,197元),堪予認定。 六、被告抗辯原告騎乘腳踏車未行駛腳踏車專用道,且占用右轉車道,與有過失一節,經查: ㈠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事故時騎乘腳踏車沿環河路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直行,至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業據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該車道固未禁止腳踏車通行,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3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04183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69頁),惟 查該車道劃設有右轉指向線,且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區隔車道之事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考(見店司調卷第59頁),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意旨,該 種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故該車道應屬右轉專用道,車輛不可直行,並參以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即為交岔路口轉彎處,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因誤以為原告亦要右轉,故未停下讓直行車先行等語,並非無稽,因此,原告騎乘慢車於右轉專用道,未遵循標線之指示貿然直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上開過失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於轉彎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未遵循標線之指示於右轉專用道違規直行,則為次因,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0由原告負擔。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3,638元(計算式 為:1,005,197元×70%=703,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原告並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見店司調 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