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義豐 被 告 洪羅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義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瑪公司)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洪義豐、洪羅淑麗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義瑪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還責任。義瑪公司嗣於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1月4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個月,應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並按月依原告公告季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1%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自逾期之日起就所欠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義瑪公司於108年3月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於取得前階貸款後,僅繳1期利息即未再依約繼續履行。是義瑪公司對原告 所負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期間經原告存款抵銷充償77萬2,118元後,迄今尚有本金722萬7,882元, 及自108年2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洪義豐、洪羅淑麗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150萬元部分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暨基準利率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73至75頁)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義瑪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洪義豐、洪羅淑麗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