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花園城堡信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敦正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季義生 被 告 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吳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67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季義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被告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附民字卷第5 頁),嗣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確認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花園城堡信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於104 年11月間與被告旺宏公司簽訂「綜合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合約),委由被告旺宏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約期屆滿後,雙方復續約1 年至106 年11月30日止。為履行系爭管理維護合約,被告旺宏公司指派其所屬員工被告季義生擔任伊社區主任,負責物業綜合管理(包括:代伊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每月製單向伊申請款項,支付社區各項維護費用、製作相關收支帳冊資料等)。 (二)詎則,被告季義生於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期間,利用為伊收取管理費之機會,以隱匿或漏載部分社區住戶繳費紀錄之方式,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共64萬2,230 元侵占入己(下稱系爭侵占行為),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季義生另偽刻承攬系爭社區機電修繕、消防設備維護等業務之訴外人遠威有限公司(下稱遠威公司)統一發票章,於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期間,利用遠威公司每月向伊請款之際,陸續以該偽造統一發票章蓋印於請款單上,據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請領單據,向伊詐取款項共23萬2,970 元(下稱系爭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致伊受有同額損失。被告季義生所為系爭侵占行為、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65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季義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伊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季義生為被告旺宏公司員工,其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系爭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第1 項規定,被告旺宏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前開被告應連帶賠償之87萬5,200 元【計算式:642,230 +232,970 =875,200 】,扣除伊與被告旺宏公司另案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3391 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伊執以抵銷系爭管理維護合約應付服務費21萬元債務者外,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伊66萬5,200 元。又被告季義生曾償還伊23萬5,200 元,其中17萬元指定先抵付伊支出之律師費用17萬元,其餘6 萬5,200 元則抵償前開損害賠償債務,是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60萬元【計算式:875,200 -210,000 -65,200=600,000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季義生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伊無爭執,然因伊現服刑中,並無還款能力,懇請待伊服刑完畢而就業後,再將每月薪資所得之3 分之1 分期償還原告,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 三、被告旺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或陳述,略以:關於侵占管理費部分,被告季義生於伊承接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業務前,即已擔任原告之職務,被告季義生有可能於此前即開始為侵占行為,是倘有被告季義生先前侵占之款項,即與伊無關。關於詐取修繕款項部分,修繕廠商係原告委託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招商,伊僅為管理公司,無從就該部分負監督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季義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或侵占自己管領、持有之他人金錢,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他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被告旺宏公司於104 年11月間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合約,原告委由被告旺宏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被告旺宏公司即指派受雇於該公司之被告季義生擔任原告社區主任,負責物業綜合管理(包含代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製單請款以支付系爭社區各項費用等)。然則,被告季義生利用每月收取管理費之機會,故意以隱匿或漏載部分社區住戶繳費紀錄方式,陸續將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款項共64萬2,230 元侵占入己。又被告季義生偽刻遠威公司統一發票章,於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期間,利用遠威公司每月向原告請款之際,以該偽造之遠威公司統一發票章蓋印於請款單上,據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請領單據,向原告詐取共23萬2,97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 3、被告旺宏公司固抗辯:伊雖不爭執被告季義生確侵占原告之管理費款項64萬2,230 元,惟被告季義生於伊承接系爭社區管理服務業務前,即已擔任原告之職務,被告季義生可能於此前即開始為侵占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季義生於受被告旺宏公司指派擔任原告社區主任之104 年12月至106 年6 月期間,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共64萬2,230 元侵占入己等節,為被告季義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直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1137 號卷【下稱他11137 號卷】第56至57頁、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46頁反面、第115 頁),復有系爭管理維護合約、被告旺宏公司提供之季義生侵占公款自白書、社區管理費繳納紀錄表等件為佐(他11137 號卷第56頁、外放卷第14至17、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1442 號【下稱他11442 號卷】第24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旺宏公司泛詞抗辯:被告季義生可能於受伊指派任職前之期間,即開始為侵占行為云云,乃未提出何等反證以實其說,當非足據。 4、綜上,被告季義生於受被告旺宏公司指派擔任原告社區主任之104 年12月至106 年6 月期間,乃為系爭侵占行為、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依首開說明,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季義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旺宏公司與被告季義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被告旺宏公司於104 年11月間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合約,委由被告旺宏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而被告季義生為被告旺宏公司員工,受被告旺宏公司指派為原告社區主任等情,迭於前述。自被告間所簽署之勞動服務同意書、現場人員勞動契約書、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安全調查同意書、員工保密合約書、個資保密、電腦使用等切結書,及旺宏集團關係企業人事履歷資料表、員工工作規則、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之眷屬投保(轉入)申請表、職務異動申請單等件,暨原告、被告旺宏公司間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7 條第6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旺宏公司】之注意義務:六、派駐人員之紀律:⒈派駐人員係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應受甲方【即原告】之監督。⒉派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及訓練外,並應服從甲方所有社區規約、各項管理辦法及其他一切規定」等節以觀(他11442 號卷第4 至19、23頁、附民字卷第21頁),被告季義生於104 年12月至106 年6 月之期間,客觀上係領取被告旺宏公司薪資,為被告旺宏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旺宏公司管理監督之「受僱人」;而其所為系爭侵占行為、系爭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亦係濫用被告旺宏公司賦予之職務權限,利用職務上取得之機會為之,客觀上應與「執行職務」相關。茲被告旺宏公司未舉證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旺宏公司就系爭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所致損害,與被告季義生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旺宏公司雖抗辯:關於詐取修繕款項部分,修繕廠商係原告委託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招商,伊僅為管理公司,無從就該部分負監督責任云云,然與前開被告旺宏公司對被告季義生具實質之管理、監督權限之論述不合,顯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 1、經查,被告季義生為系爭侵占行為、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依序致原告受有64萬2,230 元、23萬2,970 元之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如前所認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7萬5,200 元【計算式:642,230 +232,970 =875,200 】。 2、次則,原告、被告旺宏公司前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涉訟,經本院以另案民事事件受理。而原告業執前開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債務其中21萬元,與其應付被告旺宏公司服務費用之債務抵銷。又被告季義生曾先償付原告23萬5,200 元,其中17萬元先抵充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17萬元,其餘6 萬5,200 元則抵充前開損害賠償債務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是扣除前開抵銷、抵充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60萬元【計算式:875,200 -210,000 -65,200=600,000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季義生自107 年10月6 日起(附民字卷第63至64頁)、被告旺宏公司自108 年6 月4 日起(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 │編號│戶號 │住戶姓名│每月管理│侵占管理費月別/總月份 │侵占金額│ │ │ │ │費金額 │ │ │ ├──┼───┼────┼────┼────────────┼────┤ │1 │A-01F │樂俊英 │13,080 │105 年11月,共1 個月 │13,080 │ ├──┼───┼────┼────┼────────────┼────┤ │2 │A-04F │徐阿明 │12,100 │105 年3 月,共1 個月 │12,100 │ ├──┼───┼────┼────┼────────────┼────┤ │3 │B1-02F│吳宗翰 │11,580 │105 年7 月、同年8 月、同│34,740 │ │ │ │ │ │年10月,共3 個月 │ │ ├──┼───┼────┼────┼────────────┼────┤ │4 │B1-03F│李麗容 │11,580 │106 年4 月,共1 個月 │11,580 │ ├──┼───┼────┼────┼────────────┼────┤ │5 │B1-06F│蔡文峰 │9,660 │104 年12月、105 年1 月,│19,320 │ │ │ │ │ │共2 個月 │ │ ├──┼───┼────┼────┼────────────┼────┤ │6 │B1-07F│蔡秀贇 │10,580 │105 年4 月至106 年2 月,│116,380 │ │ │ │ │ │共11個月 │ │ ├──┼───┼────┼────┼────────────┼────┤ │7 │B1-10F│李倪美 │11,580 │105 年11月,共1 個月 │11,580 │ ├──┼───┼────┼────┼────────────┼────┤ │8 │B1-11F│李宜霖 │6,910 │105 年3 月至同年7 月、同│62,190 │ │ │ │ │ │年9 月至同年11月、106 年│ │ │ │ │ │ │4 月,共9 個月 │ │ ├──┼───┼────┼────┼────────────┼────┤ │9 │B2-03F│曾逸安 │9,730 │105 年3 月、同年4 月、同│58,380 │ │ │ │ │ │年6 月、同年7 月、同年9 │ │ │ │ │ │ │月、同年12月,共6 個月 │ │ ├──┼───┼────┼────┼────────────┼────┤ │10 │B2-06F│楊翠眉 │9,730 │105 年7 月、同年9 月、同│29,190 │ │ │ │ │ │年12月,共3 個月 │ │ ├──┼───┼────┼────┼────────────┼────┤ │11 │B2-07F│劉士維 │10,730 │105 年6 月至同年12月,共│75,110 │ │ │ │ │ │7 個月 │ │ ├──┼───┼────┼────┼────────────┼────┤ │12 │B2-10F│韋登公司│8,900 │105 年7 月、同年11月,共│17,800 │ │ │ │ │ │2 個月 │ │ ├──┼───┼────┼────┼────────────┼────┤ │13 │C1-01F│吳孟彥 │9,710 │106 年1 月、同年4 月,共│19,420 │ │ │ │ │ │2 個月 │ │ ├──┼───┼────┼────┼────────────┼────┤ │14 │C1-05F│廖信貴 │9,730 │106 年4 月,共1 個月 │9,730 │ ├──┼───┼────┼────┼────────────┼────┤ │15 │C1-06F│李岱原 │10,030 │105 年6 月、同年10月,共│20,060 │ │ │ │ │ │2 個月 │ │ ├──┼───┼────┼────┼────────────┼────┤ │16 │C1-08F│巫俊毅 │9,730 │105 年10月,共1 個月 │9,730 │ ├──┼───┼────┼────┼────────────┼────┤ │17 │C1-10F│張元芬 │9,580 │106 年3 月,共1 個月 │9,580 │ ├──┼───┼────┼────┼────────────┼────┤ │18 │C2-04F│施雅玲 │11,580 │105 年2 月、同年3 月、同│59,360 │ │ │ │ │ │年8 月、同年10月、106 年│ │ │ │ │ │ │2 月、同年3 月,共6 個月│ │ │ │ │ │ │【備註】 │ │ │ │ │ │ │105 年2 月侵占10,660元,│ │ │ │ │ │ │105 年3 月侵占2,380 元,│ │ │ │ │ │ │其餘4 月共侵占46,320元 │ │ ├──┼───┼────┼────┼────────────┼────┤ │19 │C2-05F│黃兆仁 │10,580 │105 年8 月,共1 個月 │10,580 │ ├──┼───┼────┼────┼────────────┼────┤ │20 │C2-06F│李伸一 │10,580 │105 年6 月、同年10月,共│21,160 │ │ │ │ │ │2 個月 │ │ ├──┼───┼────┼────┼────────────┼────┤ │21 │C2-10F│尤敦正 │10,580 │105 年8 月、106 年2 月,│21,160 │ │ │ │ │ │共2 個月 │ │ ├──┼───┴────┴────┴────────────┼────┤ │合計│× │642,230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編號│單據月份 │請領單據總金額│實付遠威公司金額│詐領金額 │ ├──┼──────┼───────┼────────┼───────┤ │1 │104 年11月 │13,950 │3,950 │10,000 │ ├──┼──────┼───────┼────────┼───────┤ │2 │104 年12月 │29,250 │19,250 │10,000 │ ├──┼──────┼───────┼────────┼───────┤ │3 │105 年1 月 │34,300 │8,700 │25,600 │ ├──┼──────┼───────┼────────┼───────┤ │4 │105 年2 月 │13,600 │4,800 │8,800 │ ├──┼──────┼───────┼────────┼───────┤ │5 │105 年3 月 │9,500 │7,000 │2,500 │ ├──┼──────┼───────┼────────┼───────┤ │6 │105 年4 月 │53,850 │43,850 │10,000 │ ├──┼──────┼───────┼────────┼───────┤ │7 │105 年5 月 │10,500 │5,900 │4,600 │ ├──┼──────┼───────┼────────┼───────┤ │8 │105 年6 月 │25,600 │17,000 │8,600 │ ├──┼──────┼───────┼────────┼───────┤ │9 │105 年7 月 │16,200 │8,700 │7,500 │ ├──┼──────┼───────┼────────┼───────┤ │10 │105 年8 月 │11,500 │4,450 │7,050 │ ├──┼──────┼───────┼────────┼───────┤ │11 │105 年9 月 │66,500 │40,950 │25,550 │ ├──┼──────┼───────┼────────┼───────┤ │12 │105 年10月 │11,700 │4,150 │7,550 │ ├──┼──────┼───────┼────────┼───────┤ │13 │105 年11月 │47,200 │4,600 │42,600 │ ├──┼──────┼───────┼────────┼───────┤ │14 │105 年12月 │35,800 │25,800 │10,000 │ ├──┼──────┼───────┼────────┼───────┤ │15 │106 年1 月 │13,950 │0 │13,950 │ ├──┼──────┼───────┼────────┼───────┤ │16 │106 年2 月 │21,200 │18,190 │3,010 │ ├──┼──────┼───────┼────────┼───────┤ │17 │106 年3 月 │23,300 │3,300 │20,000 │ ├──┼──────┼───────┼────────┼───────┤ │18 │106 年4 月 │16,640 │980 │15,660 │ ├──┼──────┼───────┼────────┼───────┤ │合計│× │454,540 │221,570 │232,97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