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 告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原 告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峯 原 告 鄭豐儀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原 告 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原 告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 原 告 鄭佳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佳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安琪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於知慶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股東提案(下合稱系爭股東提案),列入被告民國108 年6 月1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及召集通知(見本院卷第12-13 頁)。嗣因被告董事會未將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列入議案,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則列入議案並與董事會提案併案,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案由及說明均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分別討論、進行表決,並應將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與董事會提案分別討論、進行表決(見本院卷第227-231 頁);後追加依公司法第194 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4-235 頁、第270 頁、第443-444 頁),雖均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0 頁、第479 頁),然核原告所為,係因情事變更,且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法所禁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定於108 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伊等均為股東,於停止股票過戶時提案股東之合計持股均已逾1 %,於公告期間內分別向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字數未超過300 字之議案,均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及被告公告,被告有義務將系爭股東提案如實列入議案,詎被告竟違法未將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列入議案,並擅自在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併提與股東所提解任獨立董事案相互矛盾且不能相容之「委請外部專業人士進行專案查核,以明獨立董事並無股東提案之事由」案(下稱系爭董事會提案),侵害伊等股東提案權、表決權,爰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9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應將討論事項第五、六、七案之股東提案(即如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之案由與說明,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分別討論並分別進行表決(含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之電子投票)。㈡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應將如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之案由及說明均列入該次股東常會議案分別討論並分別進行表決(含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之電子投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股東提案之審查權乃董事會職權,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均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董事會自得不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業經列入議案,而董事會就同類型議案之討論安排有裁量權限,屬公司自治事項,原告主張該等股東提案不得與系爭董事會提案併案討論,應屬無據;本件為形成之訴,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原告鄭豐儀、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同公司)、鄭佳佳購買伊股票之資金來源似為陸資,依法應不得行使股東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0 頁,依論述內容略調整文字) ㈠被告定於108 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原告均為股東,於停止股票過戶時提案股東之合計持股均已逾1 %,於公告期間內分別向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字數未超過300 字之議案。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公告,董事會審查結果認原告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佳佳所提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提案均有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4 項第1 款規定「提案超過1 項」及「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情事,不列入議案。而原告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豐儀、欣同公司、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大同公司分3 組所提如附表編號2-4 所示解任獨立董事提案,則列入議案,董事會於該等提案併案提系爭董事會提案。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9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分別討論、表決,並應將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分別討論、表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94 條規定:「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㈡按給付之訴者為要求法院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判決之訴。形成之訴,則在要求法院確定其私法上之形成權存在,並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訴。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且有保護之必要者,始得提起。而形成之訴,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分別討論、表決,其效果已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應足認為形成之訴之性質,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之法律上依據為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94 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惟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4 項固規定除有該項所列情事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然依同條第7 項規定,可知違反該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公司負責人罰鍰」,該條並無股東得請求「強制將股東提案列入議案」之規定;另公司法第194 條係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於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然立法者既未於同法第172 條之1 明文規定董事會未將股東提案列入議案時,股東得請求強制入案,司法機關即不宜將同法第194 條「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擴張解釋為「得請求強制入案」,以免有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至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人格權之保護規定、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物上請求權規定,均非原告得提起本件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之形成之訴之法律明文規定,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如其聲明㈡所述之特定內容之判決,尚為法所不許。又形成之訴提起,既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自無得類推適用而提起之餘地,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應如何謀求救濟,乃另一問題。 ⒉原告另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9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於系爭股東常會將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分別討論、表決,而上開股東提案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內容均係針對獨立董事之解任及事由,被告抗辯屬於同類型議案,並非無據,又同類型議案,應採併案或分案討論,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有經濟部商業司95年2 月8 日經商字第09502402970 號、同年月9 日經商字第0950240293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313 頁),故此,既為公司自治之範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應將上開經董事會認屬同類型而採併案討論處理之議案分案討論、表決,要非無理。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