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 告 洪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李蒼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應將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活儲存款帳號727168892036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恢復為原告可依消費寄託契約使用之狀態;㈡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李蒼徑不當圈存系爭帳戶,以致信用卡自動扣款失敗,所生之循環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671 元。嗣依同一不當圈存之基礎事實,追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後又因被告臺北富邦銀行自行解除系爭帳戶之圈存,並返還利息673 元,而先後撤回前揭聲明㈠、㈡所示事項(分見本院卷第84、239 頁),另擴張請求因被告不當圈存行為造成之信用權損害580,000 元(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其所為歷次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本可隨時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之金錢,然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員工即被告李蒼徑為迫使原告出面處理訴外人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新鮮公司)、楊守仁與被告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借貸、保證債務,竟擅自將原告之系爭帳戶可用餘額歸零,造成原告之信用卡債務、保險費無法清償,信用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律師費1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80,000 元,共計580,000 元。又被告李蒼徑係為不法圈存之目的,而利用原告於開戶時填寫之婚姻關係及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進行查詢,顯已逾越原告提供上開資料時之授權目的,屬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00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圈存系爭帳戶,導致原告之信用卡帳款及保費無法準時繳交,原告之信用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已於108 年6 月間返還利息673 元予原告,故此部分損失已獲補償。保費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且保險費之繳付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有寬限期30日,縱使因此遲繳保費,亦不當然構成信用上損害。又原告請求所支出之律師費100,000 元,難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其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本件被告圈存存款行為,並不涉及服務之安全或衛生上危險問題,與同法第7 條之規範目的無關,自無該法第51條之適用,故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之配偶楊守仁為買新鮮公司之負責人,買新鮮公司於107 年5 月間以楊守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臺北富邦銀行申請進出口融資,金額20,000,000元,並透過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原告為此於107 年2 月12日出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予信保基金,同意信保基金得為辦理信用保證之徵信、授信、債務管理、履行信用保證責任之目的,由信保基金或信保基金委託處理業務之機構蒐集原告之財產、所得或家庭情形等個人資料,另出具「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故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即有權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嗣因買新鮮公司於108 年2 月20日起即聯繫無著,公司停業,楊守仁亦不知去向,信保基金就其所保證之債務向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清償後,為授信單位之被告臺北富邦銀行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56至57頁所載,負有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之責任,故被告臺北富邦銀行依系爭告知書、同意書之授權,於催討及訴追債務之範圍內,為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20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而無須負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李蒼徑為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職員,其於108 年2 月21日圈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復於108 年3 月19日解除圈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一般圈存登錄/ 解除單共兩紙(見本院卷第255 至259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蒼徑上開圈存行為於法無據,期間造成其信用卡債務、保險費無法清償,信用受有損害,被告就此應連帶賠償580,000 元,另被告為不法圈存其存款,逾越其於開戶時之授權目的,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家庭情形、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此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信用權損害580,000 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亦即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是所謂信用權之侵害,自應以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是否貶損以為判斷依據。 2.查金融機構所為圈存,係指銀行將客戶帳戶內存款凍結不再提供存款戶任何取款,帳上可用餘額歸零之行為,而圈存之原因有多,例如為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債務備抵、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客戶因簽帳金融卡遭盜刷而辦理掛失、銀行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應禁止客戶處分帳戶存款等,因此倘非法有明定,例如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金融機構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情況,否則銀行所為圈存,僅係帳戶管理之一種手段,僅有銀行及客戶端知悉,不具有公示外觀,第三人通常無從知悉此情,自不當然足以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經濟給付能力之評價。是以,原告如主張其因被告之圈存行為而造成信用受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帳戶被圈存,導致該期設定自動扣款之信用卡帳款扣款失敗一節,固據提出信用卡繳費網頁頁面列印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非虛,惟查該張信用卡之發卡機構即為本件被告臺北富邦銀行,而非第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縱使被告係不當圈存,且因此造成扣款失敗而無法交易之結果,亦不足以影響第三人對於原告經濟給付能力之信賴程度,揆諸前揭信用權之定義,自難謂原告之信用因此受有損害。 4.原告又稱其於圈存期間尚有保費無法準時繳納等語,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依本院職權向聯徵中心調取原告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以觀,原告於系爭帳戶108 年2 月21日至108 年3 月19遭圈存期間,並無任何授信逾期紀錄,每月仍按時繳納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長期擔保放款,可見債信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282 頁),且參以原告除系爭帳戶之存款外,尚有其他存款帳戶及多筆不動產,資產總額高達44,495,860元,此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相較於本件圈存金額581,167 元,衡情應不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債信不良、財務發生危機,自難遽認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5.是以,原告所為其因被告上開圈存行為致信用受損之主張,舉證尚屬不足,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信用權損害580,000 元,即無理由。原告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認定其所受損害數額,惟查該條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本件原告既未能先行舉證其信用受有損害,則本院自無從逕依前條定其損害賠償數額,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為無理由: 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同法第2 條第3 、4 、5 款之規定自明。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五、經當事人同意。」、「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同意。」,此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20條第1 項第6 款所分別明定。準此,若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個人之婚姻或財產狀況,係事先經當事人同意時,即符合該法規定,而無從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係為不法圈存系爭帳戶,迫使原告出面處理訴外人買新鮮公司、楊守仁與被告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借貸、保證債務,故利用原告於開戶時提供之婚姻及財務情況以為查詢,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屬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等語。惟查: ⑴被告抗辯其知悉原告為訴外人買新鮮公司負責人楊守仁之配偶,係因買新鮮公司於107 年5 月間以楊守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臺北富邦銀行申請進出口融資,金額20,000,000元,並透過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原告為此於107 年2 月12日出具系爭告知書予信保基金,同意信保基金得為辦理信用保證之徵信、授信、債務管理、履行信用保證責任之目的,由信保基金或信保基金委託處理業務之機構蒐集原告之財產、所得或家庭情形等個人資料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富邦銀行107 年5 月7 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楊守仁107 年5 月10日出具之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出具之系爭告知書(第2 條、第3 條第3 項參照)、系爭同意書及楊守仁於107 年2 月12日出具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166 頁、第137 頁、第149 頁、第249 至251 頁),經核前揭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內關係人欄即載明負責人配偶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信被告抗辯其係因受託代辦上開申請保證業務而知悉此事,並非無稽。原告雖稱其出具系爭告知書予信保基金之目的,係僅就自己與被告臺北富邦銀行間辦理信用保證事務所用,不包括為訴外人買新鮮公司、楊守仁之履行借貸、保證事項云云,惟徵諸原告與楊守仁為夫妻關係,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相關規定,信保基金於授信核准前確會委託授信單位針對負責人配偶進行票信查詢及債信查詢(見本院卷第141 頁),故有請求原告一併出具系爭告知書、同意書之必要,而原告與楊守仁係於同日即107 年2 月12日同時簽署系爭告知書予信保基金使用,且原告自認斯時原告本人並無辦理信用保證之需求等情(見本院卷第241 頁),足見原告出具系爭告知書之目的,即係為供信保基金辦理本件買新鮮公司申請信用額度之徵信、授信、債務管理等事項使用,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由此可知,原告因上開目的而同意提供其婚姻狀況予信保基金及信保基金委託之被告臺北富邦銀行(詳參後述),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因此得知此情,過程並非不法蒐集。 ⑵觀諸系爭告知書第1 條第2 項所載蒐集個人資料目的為「辦理信用保證之徵信、授信(審查和後續管理)、債權管理、履行信用保證責任」等;第2 條所載蒐集個人資料之類別包括「債務信用、財產或所得、交易情況或家庭情形」等;第3 條第3 項所載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除信保基金外,尚包括信保基金委託處理業務之機構或第三人等情,可知信保基金依據原告出具之上開告知書,有權在授信核准後,為債權後續管理之必要範圍內查詢原告之帳戶情形。又被告臺北富邦銀行為與信保基金簽約受託辦理信用保證業務之金融機構之一,此有信保基金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 頁),則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抗辯本件係因買新鮮公司自108 年2 月20日起即聯繫無著,現地查訪後發覺公司已停業,楊守仁亦不知去向,故為進行債權管理,而依原告前揭授權及信保基金之委託,查詢原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情況,即非於法無據,難謂上開查詢行為係就原告帳戶資料之不法蒐集。至於被告事後依查詢結果進一步圈存系爭帳戶,限制原告就該帳戶之處分權,乃屬另一行為,而非就該帳戶資料本身作何處理或利用,此參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對於個人資料處理及利用之定義即明;是該圈存行為縱有違反消費寄託之本旨,亦與被告是否不法處理或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之判斷無關。 3.基上,被告所為對原告個人婚姻及帳戶資料之蒐集行為,事前既經原告同意,即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成立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同一原因,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亦失所附麗,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信用權損害580,000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