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旭輝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大視囍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惠民,嗣變更為何旭輝,茲據何旭輝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7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間,透過自稱王秀海之男子,提供被告公司之營業登記證、401 報表、匯款銀行封面影本等資料取信原告,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第一次交付貨品,並於同日收到被告以無摺存入貨款,同年6 月5 日、6 月12日,被告復以王秀海經理名義向原告訂購電腦軟體、螢幕、中央處理器等商品,原告分別於同年6 月11日、6 月21日已依約將商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 號6 樓之2 ,並經被告於簽收單上加蓋發票章簽收確認,業已交貨無訛。嗣原告於同年6 月14日、7 月3 日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57,596 元。又被告雖辯稱不認識王秀海及交貨地點並非被告公司地址,惟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際,由王秀海提供被告公司上開機密資料,同意王秀海代理原告在外交易,原告信賴王秀海之代理權,而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況王秀海向原告稱被告公司因營業性質皆在拍攝現場,故另行指定交貨地點,原告均係善意信賴被告始交貨,被告既由自己交付文件予王秀海之行為表示授權予王秀海,自應對善意信賴而交易之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貨款,然均未獲置理,故依買賣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57,59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596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淑娟雖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106 年9 月間起,即將被告公司經營業務交予訴外人即董事陳榮謙處理,此後公司經營業務,劉淑娟概不過問。又劉淑娟並不認識報價單所載之「王秀海經理」,且訴外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上所載交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號6 樓之2 」,亦非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 被告公司是否真有下單訂購之意思,非無疑義。自稱王秀海之人,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或授權,偽刻被告公司發票章,用以向原告訂購電腦系統設備數批,被告實係遭人冒名,並非交易相對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王秀海提供予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401 報表均予主管機關存參資料不符,被告亦無任何使原告誤信有授權他人訂購商品之行為,無庸負授權人之責。原告請求給付貨款757,596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401 報表、匯款銀行封面等內部資料。 ㈡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進行初次交易,並收到自稱王秀海之人以無摺存入貨款58,380元。 ㈢編號T20180605-1、T20180612-1之報價單、客戶簽收單均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字樣。 ㈣原告分別開立107年6月14日貨款金額332,871元、107年7月3日貨款金額424,725元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㈤原告公司將上開報價單所訂購之貨物,送至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2交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是否存在買賣契約?㈡被告是否須負表見代理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買賣契約必須於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始得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6 月12日向原告訂購電腦系統、設備等商品,依據報價單記載兩造約定之價金共計75 7,596元(含稅),原告於107 年6 月11日、6 月18日已將商品交付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 號6 樓之2 地址簽收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客戶簽收單、發票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3 至203 頁)。但被告抗辯並未曾訂貨,亦未簽收商品等語。 2.經查:自稱王秀海之人即訴外人紀主恩與原告之業務員黃偉豪接洽訂貨,佯稱其為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朗公司)員工,曾任富麗展業有限公司經理,被告為神朗公司之客戶,由紀主恩擔任接洽窗口代為訂購貨物,並提供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401 報表、存摺影本予黃偉豪,並指定將貨物送至臺北市○○區○○○路0 號6 樓之2 等情,業據證人黃偉豪、紀主恩、徐正山證述綦詳。證人紀主恩稱:交易都是由訴外人余信昭決定,由余信昭教授話術,被告公司資料、印章是余信昭給的,並不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淑娟或陳榮謙。余信昭要伊從事詐騙抵債,當時伊被通緝。. . . . 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過。. . . . 余信昭有認識的人可以轉賣電腦設備,有管道可銷貨。余信昭叫伊用王秀海的名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 至277 頁)。又原告所提供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公司大、小印鑑章模糊(見本院卷第 173 頁),且變更登記日期文號、公司章程修訂日期等資料均與臺北市政府存檔之資料不符(參見本院卷第299 至312 頁)。另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簽收單上加蓋之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及401 報表,亦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之401 報表內容、印文樣式有明顯差異,顯屬遭他人偽造、偽刻,並非被告公司所提供,堪認應係余信昭、徐正山、紀主恩等人冒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余信昭、徐正山、紀主恩等人均因以設立空殼公司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521號等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既無向原告訂購貨物之意思,亦未曾向原告有訂購行為,未曾與原告就價金及商品達成合致,兩造間自不存在買賣契約。㈡、被告是否須負表見代理責任?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可參)。 2.原告主張自稱王秀海之紀主恩表示其為被告之接洽窗口,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並指定被告公司以外之交貨地點,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銷貨單、發票為證,核與證人黃偉豪、紀主恩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3.又前述交易行為前,自稱王秀海之紀主恩所提供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401 報表及報價單、簽收單上印文,均屬偽造、偽刻,非為被告所提供,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紀主恩雖曾向原告之業務員佯稱被告為其客戶,由其擔任被告公司聯絡窗口,惟原告亦未能證明紀主恩在交貨當場曾自稱是被告之代理人,而被告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表見代理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曾合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亦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劉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