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大遠工程有限公司、張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大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環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謝凱致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大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叁元 ,及被告謝凱致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楊智光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零點五,由原告張環清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大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大遠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臺南市,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請求,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四段、光復北路交岔路口,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至三、五、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環清一人為原告,以謝凱致、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環清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本息,嗣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就車輛損害部分追加大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為原告,追加楊智光為被告(至原告併追加伸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部分,業經撤回,見訴字卷第一七一頁筆錄、第一七五頁書狀),以及撤回對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環清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公司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五五至五七、一七五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張環清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或變更原主張應與謝凱致連帶負責之僱用人,於首次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謝凱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環清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權消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易為訴外人張立昇,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惟原告公司自一0八年十月四日追加為原告起時即有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按(見訴字卷第七一頁),參諸張環清仍為原告公司股東,且張立昇係張環清之子,並與張環清設籍居住在同一址,本院認由張環清代表原告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於原告公司之權益應無不利,爰不停止訴訟程序。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環清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謝凱致為受僱被告楊智光運送貨物之貨車司機,一0六 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謝凱致執行職務駕駛楊智光所有、車牌號碼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 民生東路四段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北向進入光復北路,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黃燈,仍貿然進入路口左轉,適原告張環清騎乘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張環清所乘機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謝凱致所駕車輛左後車尾,張環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血腫、右肩挫傷、右側小指近端趾(指)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及屈區(曲)變形、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勢。謝凱致業因前開業務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一0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2張環清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就右肩關節進行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六萬六千元,往返醫療院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五千元,張環清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承包室內裝潢、房屋修建、油漆、配管、水電工程及代運廢土,需攀爬鐵架、搬運木材、鐵材等,並需駕駛大型機械貨車搬運廢土砂石,從事仰賴體力、手部負重工作,每月收入約十萬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繼續工作,計至六十五歲退休時止,損失二年四月工作收入二百八十萬元,至少損失三個月又十日收入三十一萬元,及以基本工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合計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扣除張環清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四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及謝凱致在刑事案件中賠償之六萬元,尚餘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尚未獲償;張環清當日所乘機車為原告公司所有,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楊智光為謝凱致之僱用人,應就謝凱致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與謝凱致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環清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給付原告公司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凱致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謝凱致不否認於一0六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執行職務駕駛楊智光所有、車牌號碼000-○○○○號小貨車 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四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過失造成原告張環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勢,但否認原告右肩挫傷、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及屈曲變形、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相關,以該等傷勢所產生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均不應由其負擔,國術館費用亦不得請求,另否認張環清每月薪資收入十萬元、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損失所有工作收入或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公司車輛修繕費用以車齡而言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智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凱致為受僱被告楊智光運送貨物之貨車司機,一0六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謝凱致執行職務駕駛楊智光所有、車牌號碼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四段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北向進入光復北路,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黃燈,仍貿然進入路口左轉,適原告張環清騎乘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張環清所乘機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謝凱致所駕車輛左後車尾,張環清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松山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血腫(及疑似左小腿腓腸肌撕裂傷)之傷勢,謝凱致業因前開業務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張環清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四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及謝凱致在刑事案件中賠償之六萬元,原告公司則支出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零件費用修繕張環清所乘機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調偵字第一0八八號起訴書、本院 刑事庭一0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行車執照、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 名片、統 一發票、存摺節錄影本(見調解卷第二五至三五、四五至五一頁、訴字卷第一二一、一三七頁),及引用本院一0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二七號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關於謝凱致為受僱楊智光之貨運司機,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一節,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卷宗,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車輛相片、診斷證明書審認屬實;原告前開主張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張環清因本件事故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勢外,尚有右肩挫傷、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及屈曲變形、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手術後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六萬六千元、往返醫療院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五千元,及損失工作收入二百八十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及謝凱致前賠償數額,尚餘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未獲償,及原告公司得就所支出修繕費用全額求償部分,則為謝凱致否認,辯稱:張環清右肩挫傷、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及屈曲變形、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以及工作損失不應由其負擔,原告公司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計算車齡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闡釋甚明。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㈠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㈣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㈤圓形紅燈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 (一)被告謝凱致於一0六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楊智光所有、車牌號碼000-○○○○號小貨車,沿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四段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北向進入光復北路,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柏油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謝凱致領有駕駛執照,受僱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維生,以謝凱致之智識、能力、經驗,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凱致竟明知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黃燈、即將喪失通行路權,仍貿然進入路口左轉,不及於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前通過路口,適原告張環清騎乘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張環清所乘機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謝凱致所駕車輛左後車尾,張環清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三總松山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勢,此經原告指陳歷歷,核與本院一0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二七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附證據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車輛相片、診斷證明書)所示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謝凱致有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在即將喪失通行路權之際貿然進入路口左轉、阻礙取得通行路權之車輛行進、進而與取得通行路權之車輛碰撞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左側小腿挫傷併血腫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有右肩挫傷、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及屈曲變形、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調解卷第十五至二三頁、訴字卷第七三頁),然查: 1依張環清於一0六年八月八日向臺北地檢署所提刑事告訴狀 檢附之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張環清當日所受傷勢為左側小腿挫傷併血腫(及疑似左小腿腓腸肌撕裂傷),僅須休養二週、不宜劇烈活動,並以柺杖輔助行走四週(參見訴字卷第一八九、二0九頁)。 2依張環清在本件所提診斷證明書五紙(見調解卷第十五至二三頁、訴字卷第七三頁),可見張環清於一0六年六月十日事故當日至三總松山分院急診就診,僅經診斷有前述左小腿挫傷血腫(及疑似肌肉撕裂傷)之傷勢,並無任何右肩、右手小指之傷勢;同年月十九日,張環清前往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外科就診,則經診斷除左側小腿挫傷併血腫外,尚有「右肩挫傷」之傷勢;張環清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日、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再赴三總松山分院骨科就診,經診斷有「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及屈曲變形、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情形,並於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至十四日住院手術治療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 3而經本院檢附三總松山分院出具予張環清之診斷證明書五紙,向三總松山分院查詢結果:張環清於一0六年六月十日急診當日及二十三日骨科門診均未提及有任何右手、右肩相關症狀,而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右肩旋轉肌斷裂均會造成明顯疼痛,張環清係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骨科門診時方提及右側小指屈曲僵硬症狀,經X光檢查發現亞急性骨折,但已有部分骨骼生成,約為檢查當日前一至二個月所受傷勢,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則於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張環清前在他醫療院所手術修補之肌腱再次斷裂,無法判別發生時間,右側小指骨折及右肩肌腱斷裂均無法判定與一0六年六月十日車禍是否相關(見訴字卷第二一七至二二0頁覆函)。 4怡仁醫院就本院查詢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張環清就醫情形及 診斷結果,函覆稱:張環清於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在外科門診主訴同年月十日車禍後右手臂及左腿腫痛,曾就醫,但並未陳述右手小指及右肩曾有碰撞,診療亦未發現骨折及肌腱斷裂情形,故診斷為車禍合併左側小腿挫傷併血腫、右肩挫傷(見訴字卷第三二五、三二七頁覆函暨病情說明摘要)。 5綜上,張環清既於一0六年六月十日急診當日及二十三日骨 科門診均未提及有任何右手、右肩相關症狀,經診斷結果所受傷勢為「左側小腿挫傷併血腫、疑似左小腿腓腸肌撕裂傷」,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骨科門診時方提及右側小指屈曲僵硬症狀,同年六月十九日固曾在怡仁醫院外科門診主訴車禍造成右手臂及左腿腫痛,但並未陳述右手小指及右肩曾有碰撞,且診療亦未發現有骨折及肌腱斷裂情形,同年九月十五日核磁共振檢查方發現右肩旋轉肌前曾經手術修補處再次斷裂,而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右肩旋轉肌斷裂均會造成明顯疼痛,衡情張環清如於事故當時即受有右側小指骨折、右肩旋轉肌斷裂傷勢(僅係假設),應無竟刻意對診療之醫師隱匿自身因該等傷勢產生之明顯疼痛症狀、不要求診察治療緩解,尤無延宕一月半、三月餘方進行詳細檢查之理,三總松山分院復已明揭無法判定張環清右側小指骨折及右肩肌腱斷裂時點及是否與一0六年六月十日車禍相關,參諸:①本件事故碰撞經過為張環清 所乘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謝凱致所駕車輛左後車尾,張環清向左人車倒地,造成左小腿挫傷血腫,前業提及,張環清之右手、右肩並未遭外力碰撞,難認有造成右側手指或右肩肌腱受傷斷裂之情狀;②張環清一0六年八月八日就謝凱 致過失傷害行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僅檢附三總松山分院事故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稱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肌肉撕裂傷之傷勢,無隻字片語提及右肩或右手小指亦受傷,而斯時張環清不唯早已有(於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右肩腫痛之症狀,經怡仁醫院診斷為右肩挫傷而出具診斷證明書,且亦已(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右側小指有屈曲僵硬症狀,經三總松山分院檢查發現亞急性骨折,張環清仍未指稱右肩、右手小指亦因本件事故受傷,足見張環清明知其右肩、右手小指疾患均與本件事故無涉;③張環清右肩旋轉肌袖前曾破裂,經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手術治療,一0六年二月九日即事故前四個月猶在骨科門診進行術後追蹤治療,此經馬偕醫院函覆明確(見訴字卷第三三七頁),而張環清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承包室內裝潢、房屋修建、油漆、配管、水電工程及代運廢土,需攀爬鐵架、搬運木材、鐵材等,並需駕駛大型機械貨車搬運廢土砂石,從事仰賴體力、手部負重工作,此經張環清自承在卷(見調解卷第十一頁書狀),尤以多數人慣用右手而言,張環清非無可能於工作時傷及右手小指及右肩旋轉肌;④三總松山分院覆函載稱張環清右側小指骨 折為一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一至二個月內之創傷所致,既未能特定時點,且張環清曾向怡仁醫院醫師表示右手並未於本件事故中受碰撞,自無從遽推論為同年六月十日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非其前或其後因其他事故所造成;而張環清於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檢查發現之旋轉肌肌腱斷裂情節,亦無從判斷發生時間,加以張環清前非因發生車禍即造成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傷勢,張環清並曾向怡仁醫院醫師表示右肩並未於本件事故受碰撞,仍無從推論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勢;⑤至三總松山分院「病患為勞力工作者 ,或許其個人疼痛忍受度較高」部分,仍不足據以推論張環清事故後九日、四十四日方陳訴之右肩、右手小指疼痛、屈曲僵硬症狀,皆導因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蓋張環清如因對疼痛忍受度較高,致未能及時發現或向醫師陳訴造成明顯疼痛症狀之右手小指指骨骨折及右肩旋轉肌再次斷裂情狀(此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何以就症狀相對輕微之左小腿挫傷血腫傷勢竟毫無耐受度、旋即向醫師陳訴、反應、進行檢查?本院認張環清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除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外,其於一0六年六月十日,尚因本件事故受有其他(右肩挫傷、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及屈曲變形、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傷)傷勢。 (三)謝凱致既因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張環清之身體、健康,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張環清所受(左小腿挫傷併血腫)損害負賠償之責,另應就原告公司車輛損壞負賠償之責,楊智光為謝凱致之僱用人,依首揭法條應與謝凱致連帶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張環清之醫療費用部分 張環清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六七至一0九頁、訴字卷第七七至一一七頁),該等單據之真正,並為謝凱致所不爭執。惟張環清僅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為本件事故所致,迭經載明,而張環清僅於一0六年六月十日在三總松山分院急診及骨科門診、十九日在怡仁醫院外科門診,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左小腿傷勢,是僅五百一十元、三百五十元及四百八十元三筆共一千三百四十元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負責(見調解卷第六七至七三頁),其餘在三總松山分院之醫療費用,均在治療非因本件事故之右手小指、右肩旋轉肌疾患,尚不得請求被告負責;張環清在中醫診所、一般診所、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部分,未見舉證與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自亦不得請求;至在國術館支出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見調解卷第一0三頁),不具醫療效能、與醫療毫不相關,自亦不得請求。 2張環清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部分 張環清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勢,僅須休養二週、不宜劇烈活動,並以柺杖輔助行走四週,業已述及,張環清意識清晰,視覺、聽覺、口語能力均無任何減損,上肢、上身內外功能健全,右下肢亦功能正常,僅左小腿需柺杖輔助行走,縱無他人協助,仍非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育樂,自無由專人照護之必要,張環清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六萬六千元,均難認有據。 3張環清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部分 張環清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五千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憑,況張環清僅就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傷勢於一0六年六月十日、十九日就醫二次,前業載明,是縱寬認斯時需以柺杖輔助行走之張環清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則以網路計程車資計算系統,及一0六年六月十日事故當日自事故現場(臺北市民生東路四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三總松山分院車資約 七十五元,自三總松山分院返回張環清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住處車資約二百五十五元,以及同年月十九 日自張環清住處往返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怡 仁醫院單程車資約一千七百三十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計程車資共三千七百九十元,張環清此範圍內之請求尚非無憑。 4張環清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張環清主張其從事仰賴體力、手部負重工作,每月收入約十萬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繼續工作,計至六十五歲退休時止,損失二年四月工作收入二百八十萬元,至少損失三個月又十日收入三十一萬元,及以基本工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雖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訴字卷第二九七頁),惟:①就張環清每月收入十萬元一節,已無任 何證據可資佐憑,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張環清一0五至一0 七年間報稅資料所示,張環清每年僅自原告公司支領三萬六千元之租賃收入情節相左(見訴字卷第二九至三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難採憑;② 細究是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導致張環清勞動能力減損之疾患為「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右側無名指及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及指關節活動限制」,不唯含括前所未提及之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及指關節活動限制,且該等疾患要皆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已如前述,亦難就該等疾患所造成之張環清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令被告負責。本院審酌張環清於四十三年九月間出生,事故時年六十二歲,尚有相當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所致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傷勢,須休養二週、不宜劇烈活動,並以柺杖輔助行走四週,迭已敘及,張環清事故後四週內既需以柺杖輔助行走,確有礙其從事仰賴體力、手部負重工作,但張環清並未申報所稱每月十萬元之勞動所得,其既未依法申報勞動收入、繳納所得稅捐,因而難以證明自身於受傷前之收入所得,此等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爰以勞動部制訂之一0六年度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二萬一千零九元計算,其四週無法工作損失為二萬一千零九元,此範圍內張環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非無憑,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5綜上,張環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一千三百四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三千七百九十元、工作收入損失二萬一千零九元,合計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 6原告公司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張環清當日所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原告公司所有,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已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供參(見調解卷第四五四七頁、訴字卷第一二一頁),但該等費用均為零件價額、未計工資,此經原告公司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六三頁書狀);而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出廠,此 觀卷附行車執照即明,並經本院職權以司法院車輛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確認無訛,計至一0六年六月十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二十五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陸運設備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二十五年後已無殘值;惟該普通重型機車事故當日確仍由斯時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張環清騎乘使用,難謂毫無殘值,全數不予賠償顯不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新品價額十分之一計算材料折舊後之價額為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該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更新費用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得請求被告負責。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謝凱致於一0六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執行職務所駕駛之楊智光所有、車牌號碼000-○○○○號小貨車,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 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該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張環清保險金四萬六千四百一十元,此經張環清供承詳明,且有存摺節錄影本可考(見訴字卷第一三七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張環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工作收入損失共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低於領得之保險金數額,保險金已足額賠付,況謝凱致在刑事案件中猶另行賠付張環清六萬元,張環清領得之賠償業已超逾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原告公司併請求被告支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凱致自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見訴字卷第五五頁簽收)、楊智光自一0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見訴字卷第一六七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謝凱致於一0六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四段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因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張環清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楊智光為謝凱致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張環清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一千三百四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三千七百九十元、工作收入損失二萬一千零九元,合計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出廠,事故時已滿二十五年,扣除折舊後之材料更新修繕費用為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就本件事故張環清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四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及謝凱致在刑事案件中賠付之六萬元,所獲賠償業已超逾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謝凱致自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楊智光自一0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犯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謝凱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公司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公司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