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 告 吳進成 吳韋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李正熙即新欣美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吳進成,並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吳韋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吳進成、吳韋廷分別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三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一六八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吳進成,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一六八號房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吳韋廷,並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嗣以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系爭租約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訴訟標的及依該法律關係請求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核原告減縮部分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與渠二人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吳進成、吳韋廷承租渠二人各自所有之系爭一六八之一號房屋、系爭一六八號房屋(上開兩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經營新欣美食坊,並經公證在案,約定租期自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應於每月八日前繳納,保證金二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詎被告僅繳納保證金十八萬元,從未給付租金,迄一○八年二月八日已達四期,原告不得已於該年月十二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總計積欠四個月租金未付,扣除已付保證金後,仍欠租金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 102,168元×4月-180,000元),已逾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個月之租額,伊不得已再於一○八年三月五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兩件及系爭房屋一○八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五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三三頁及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一○八年三月五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逾二個月為由而終止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渠等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分別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吳進成、吳韋廷,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一六八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吳進成,並將系爭一六八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吳韋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