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 告 旭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敏娟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鳳珍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為被告之股東,其於108年4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董監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前為被告之董事,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是否經系爭決議而視為提前解任董事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持有被告132萬股之股份,占總出資 比例40%,訴外人宇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立公司)為被 告另一法人股東,持有被告股份198萬股之股份,占總出資 比例60%。被告設有4席董事、1席監察人,伊與宇立公司經選任各有2席法人董事,伊並指派訴外人魏嘉賢、張承中為 執行董事職務之人,宇立公司亦指派宇立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鳳珍(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詹志明為執行董事職務之人。詎料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但未於3日前通知伊 ,且未過半數出席,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其後伊於 108年4月間收到以被告名義所寄發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通知,該通知載明將於108年4月16日由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整。嗣於108年5月3日伊收受被告寄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記載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即系爭決議),重新選任魏鳳珍、詹志明及訴外人詹賀凱、詹萬金為董事,訴外人彭嘉慧擔任監察人。然自108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伊新指派之董事張承中即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地點,直至當日中午12時始離開,可知該會議時間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開會,當無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存在,且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實際召開,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據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開,均應認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係由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所提案,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決議之案由即屬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之案由,系爭決議內容自有違反法令而屬無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通知討論事項之案由二僅記載提前改選董監事,說明欄並記載董監事提前解任,屬部分董事提前解任之情形,而應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董監事僅需股東會普通決議之方式,達到規避實際提前解任部分董事需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目的,屬脫法行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或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㈡宇立公司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惟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通知係由被告具名寄發,宇立公司未曾為任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表示,縱宇立公司有發函被告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受託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代宇立公司寄發開會通知,仍需由公司意思機關即董事會作成決議,被告公司未就此進行董事會決議,又縱使被告係代宇立公司踐行通知義務,然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規定並未賦予大股東得以直接利用公司踐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相關義務,就股東臨時會程序所應踐行之義務,仍應由行使召集權之股東自行執行,宇立公司並未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況本件既已確認董事會無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召集之通知不應再由董事會具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通知應屬無效之通知,宇立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踐行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義務,而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所定召集程序違法。退步言,縱認無違反通 知義務之違法,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通知記載案由一為修改章程減少董事席次至1席,案由二則係提前改選董監事,實係 魏鳳珍利用修改章程需股東會特別決議以及改選董監事僅需股東會普通決議之差異,致伊決定是否行使股東出席表決權發生矛盾現象,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已有實質不當阻礙伊出席之違法,應視為該次召集無效,與未為通知無異,而屬召集程序有瑕疵,又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通知並未記載案由二之應選董事之名額,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規 定公告選任董監事相關事宜,且爭股東臨時會議通知案由一說明欄僅記載擬修章程改為設立董事1名、監察人1名以符合營業上需求,而無記載刪除董事會規定文字,則案由一本身即屬內容違法之議案,是系爭決議有應予撤銷之事由等語。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改選董監事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改選董監事決議無效。⒊備位聲明二: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改選董監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宇立公司於108年3月29日以函文告知伊請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委託伊以其為召集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伊遂於108年4月3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通知予原告 及宇立公司,並於說明二記載宇立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擔任召集人。又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10日前通知原告及宇立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合法有效,是宇立公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通知義務,且本件為宇立公司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為有召集權人,並無先遭董事會拒絕一事,自無不得由董事會具名之理。原告已收受伊受宇立公司委託所發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通知,至108年4月16日當日上午10時,原告指派之張承中亦到達現場,企圖阻止會議進行,而於上午11時50分離去後,系爭股東臨時會隨即開始,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實際召開,而無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由。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並無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瑕疵。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通知已明白記載召集權人、時間、處所及議題,且並未少於開會前10日,記載事項並無違法,而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通知中所附法人代表提名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名單欄位上,均明確有四欄董事及一欄監察人,而無應選人數不明致影響提名權之情事。宇立公司係因原告實際負責人之一即訴外人魏嘉伯有於任職被告期間另行成立與被告類型完全相同之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奇公司),涉及競業禁止,為免公司權益受損方由宇立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所為並非有損公司利益或涉及違法,基於公司自治並無不許之理,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以不正方法使原告無法行使表決權之情事。系爭股東臨時會雖因出席股東未達發行總數3分之2,但已有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已達改選董事之法定出席人數,而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做成有效之系爭決議,與同法第199條規定分屬不同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 之系爭決議並無脫法行為而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 ㈠原告、訴外人宇立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各持股132 萬股(40%)、198 萬股(60%)。 ㈡原告於108年5月3日收受被告寄發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⒈系爭臨時股東會有實際召開: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其上記載有會議時間、會議地點、出席人員、主席暨討論事項及系爭決議內容等文字,此有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其決議內容係選任魏鳳珍、詹志明、詹賀凱、詹萬金為董事及選任彭佳慧為監察人,並有與系爭決議內容相符之被告之董監事選舉票5張可佐(見本院卷 第187至195頁),系爭臨時股東會於會議時有原告指派之董事張承中律師前往會議地點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案由及合法性等問題到場詢問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魏鳳珍及訴外人楊碧蘭即被告員工,亦有對話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303頁),堪信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4月16日確有實際召開。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記載會議時間為108年4月16日上午10時,然斯時張承中律師在會議地點直至約中午12時方離開,足證在108年4月16日上午10時並無實際召開,如果沒有後續有實際進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音錄影,則無法證明當日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惟查依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當時張承中律師到場,楊碧蘭向張承中律師表示:我們先給你簽到一下等語,而張承中律師表示:我們開始前,可能要錄音,想先問一下第一案和第二案等語,魏鳳珍及楊碧蘭則再向張承中律師表示:先簽到,我們就進入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後續雙方持續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案由事項進行對話,張承中律師則再問:那就是解散囉?還是你要繼續開下去等語,楊碧蘭則表示:第一案有到的來表決,我們會繼續開第二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287頁),張承中律師再表示:反正我們開臨時會成本不是 太高,你現在再開一次把議案寫清楚等語,楊碧蘭則回以:沒有,就按照現在這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見 在上午10時張承中律師到會議地點時,魏鳳珍及楊碧蘭已在會議現場,並已設有簽到之設備,魏鳳珍及楊碧蘭始會數次請張承中律師簽到,又張承中律師係就案由及表決內容表示疑問,因雙方持續溝通後仍未取得共識,後續張承中律師再次詢問是否系爭股東臨時會繼續進行,楊碧蘭則仍告以會繼續進行,是在張承中律師離場後,系爭股東臨時會按原訂程序進行決議此節,尚與錄音內容及常理無違。縱因張承中律師到場與魏鳳珍等人進行討論而未於10時準時開始,亦不能據此即認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又被告雖未提出張承中律師離場後之錄音檔,惟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張承中律師亦稱:可以就不要錄了,我也不要錄了等語,確實有請魏鳳珍等人不必再行錄音,而股東會之召集本非以錄音錄影為必要,自不能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錄音,而認為系爭臨時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是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未實際召開等節,自無足採。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為宇立公司,並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 ⑴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因係由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而無召集權之被告擅自召集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固無效力,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持有股份過半數之法人股東宇立公司召集而非由被告召集,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等語。查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受文者係記載宇立公司及原告,主旨係「擬修改公司章程暨改選董監事」,並記載「召集人:宇立投資有限公司」,下方說明欄記載:「一、本公司於108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提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暨改選董監事等案。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二、因營業上的需求,法人股東宇立投資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擔任召集人,自動召開股東臨時會」,復參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記載「主席:宇立投資有限公司魏鳳珍」(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雖有於說明欄第一項記載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惟無論係於召集人姓名處及說明欄第二項,均有清楚記明係由宇立公司為召集人,而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有記明主席為宇立公司之代表人魏鳳珍,當不致產生不知召集人為何人之誤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為宇立公司而非被告之董事會,堪以認定。又宇立公司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⑶至原告雖主張宇立公司並未向被告為召集之意思表示、並非召集人等節,惟被告業已提出宇立公司108年3月29日發文予被告請被告以宇立公司為召集人於4月份召開股東臨時會之 函文,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宇立公 司負責人即魏鳳珍亦有到場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足見宇立公司確有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意思。又宇立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人即魏鳳珍,宇立公司本可行使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實難認有原告所稱宇立公司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而由被告擅自宣稱宇立公司為召集人之情事,原告此節主張自無理由。 ⒊綜上,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指決議不成立情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並包含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 業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103年台上字第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係由系爭董事會決議所提案,係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之案由而屬違反法令而無效等語,惟如前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已載明宇立公司為召集人,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之討論事項記載亦核與宇立公司108年3月29日函文內容相符,堪信系爭決議係由召集人宇立公司所提案,尚不能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說明欄提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即認定係由董事會所提案。又原告所主張此節內容,係針對召集程序之瑕疵,而並未涉及提前改選董監事之系爭決議內容本身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問題,亦不涉及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 ,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公司法第199條之1既係規定「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至明,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規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 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法律行為屬於脫法行為無效者,自應指明該法律行為究竟係為規避何種強行規定,或該法律行為之成立,實質上達成何種強行法規欲禁止實現之效果。 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案由二係記載董監事提前改選,既未記載係「全面改選」董監事,亦未說明所選董監事席次人數,自屬部分董事提前解任,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以特別決議為之,而因宇立公司想將原告剔除於董事會之外,以全面改選僅需股東會普通決議之方式規避提前解任原告需股東會特別決議,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其中說明欄記載:「案由二:提前改選董監事,說明:本公司因營業上的需求董監事提前解任,推派下屆董監事。擬提名董監事候選人名單及相關資料如附件。」(見本院卷第39頁),附件有法人代表提名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名單、董監事選舉票等文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雖該通知無記載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文字,然自其「提前改選董監事」、「提前解任」、「推派下屆董監事」之用語以及檢附提名董監事候選人名單及選舉票以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係為改選全體董監事,而非對部分董事提前解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透過改選董監事方式規避提前解任須經特別決議之規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惟公司法第199條 之1既係規定「視為提前解任」,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 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參前述實務見解及立法理由,改選全體董監事自無須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原董監事,此規定既經立法者研議制定所許可,自無原告所稱規避特別決議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⒌綜上,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指稱決議無效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 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股東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均屬之。而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等,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條之規範目的,應在於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內容,俾能預作準備,以免權益受損。又按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已踐行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之通知程序: ⑴原告雖主張宇立公司應自行為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通知程 序,而不能透過公司資源召集股東臨時會,否則不啻是允許大股東全面控制董事會,宇立公司未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通知義務,而召集通知不應再由董事會具名等語。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固係由被告所寄發,惟本件召集人為宇立公司已如前述,系爭股東臨時會無論係召集人、召集事由、時間、地點均已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見本院卷第39頁),當無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通知股東之情形。又原告固主張應由宇立公司自行寄送通知,而不能利用被告資源為召集,縱係委託被告亦應經董事會決議為之等語,然本件宇立公司委請被告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自仍係基於其自身之召集權,而非係改由被告董事會所召集,已如前述,此方式尚非法所不許,應與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須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固主張魏鳳珍係利用修改章程須特別決議、改選董監事僅需普通決議之落差,造成如原告出席則會遭強行表決通過修改章程為1人董事,如原告拒絕出席,則宇立公司則將 得以普通多數決做成提前改選董監事決議,該會議通知之案由一只是用以實質不當阻礙原告出席之假議題,而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新修正之內容將造成持股超過50%但未達66%之股東可以用此種方式為所欲為,實現實質坑殺少數股東之目的,顯非立法原意等節。惟觀諸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為合理,堪認係賦予實力派股東更能參與公司治理及營運之規定,亦或可認係在實力派股東本位法制下,利於掌握股權多者發動董事會結構之改變,應屬立法選擇問題,實難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分列案由一、二即有原告所指坑殺少數股東情事。本件宇立公司係持有被告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其所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案由一為將原為4名董事1名監察人之設計改為1 名董事1名監察人,而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音譯文,楊碧 蘭向原告指派之張承中律師表示:其修改章程之營運需求在於原先偶數設計之董事席位將造成表決上懸而不決等語,張承中律師亦表示:董事修成單數絕對贊成,因為雙數本來就很奇怪,但修成單數可以改成3個或5個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營運上因偶數董事設計之困難而 有修改章程之需求,而宇立公司提出此案由亦屬合法之權利行使,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案由一係為阻礙其出席之假議題而為違法之會議通知等節,實無足採。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原告無法正常行使表決權: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之案由二改選董監事並未記載應選董監事名額,使原告無法行使提名權,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重大瑕疵等語。惟就案由 二改選董監事是否使原告無法行使提名權之問題,查被告原先公司章程規定即為董事4名、監察人1名,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附件所附之法人代表提名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名單上亦係記載董事4名、監察人1名之空格欄位(見本院卷第43頁),是當不至影響原告行使提名權而有原告所稱重大瑕疵可言。另就修改章程與改選董監事併同次股東會決議之情形,如係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或第216條之1規定,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不問是否依同法第177條之1規定,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均以公告時已生效章程之董監事人數為準,如未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但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以發召集通知時已生效章程之董監事人數為準,而如未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亦未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即採親自或委託出席行使表決權者,則以修改章程後新章程董監事人數為準。又所謂「修正章程變更董監事人數議案」之「變更」,包含增加及減少董監事人數之情形。至於股東會新修正通過變更董監事人數之章程,應於下一次股東會進行改選或補選時,始有適用。是如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情形,亦得以公告時已生效章程之董監事人數為準,而無董監事人數不明之問題,況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先通過修改章程後立即表決新章程通過之董監事人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⑵另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案由一修改章程部分僅記載依修改董監事人數為董事1名、監察人1名,並無記載「刪除董事會」之規定,案由一仍屬內容違法之議案,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通篇違法部分,查系爭決議係針對案由二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原告此部分所稱案由一修改章程之部分,並非本件爭訟之系爭決議內容,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既已載明依修改董監事人數為董事1名、監察人1名,堪認已就其提案修改章程之內容具體指明,至章程整體協調及其餘細部文字應無礙此部分之提案,尚難認為此有何召集程序之違法,原告此節主張,應無理由。 ⒋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實屬提前解任部分董事,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應以特別決議為之,但系爭股東臨時會僅以普 通決議方式為系爭決議,應屬決議方法違法等語,惟系爭決議係改選全體董監事,而非提前解任部分董事,以普通決議行之即屬適法,已如理由欄四、㈡⒊⒋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已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瑕疵等語,並提出被告108年股東常會通知為據(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查,被告108年股東常會通知係記載:「本公司108年4月16 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原因、召開程序、決議內容皆有重大疑義,擬提案全面改選以杜絕爭議」,僅係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爭執,欲改選以杜爭議,並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成立、無效或有撤銷事由之事實加以肯認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等節,亦無理由。 ⒍綜上,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指應予撤銷之情節,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