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 告 王秋蕙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34 萬9000元,並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20 萬元,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給付伊利息2 萬4500元,並於108 年1 月5 日返還借款。嗣兩造於107 年8 月間合意延後每月付息日至16日,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給付,應另按月給付違約金2 萬5000元。詎被告遲延給付107 年9 、10月之利息,亦未給付同年11、12月之利息,幾經催討未獲置理,現清償期限屆至,被告迄今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20 萬元,及107 年11、12月之利息4 萬9000元,暨107 年9 至12月遲延給付利息所生之違約金10萬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並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9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確有交付伊借款120 萬元,但兩造約定之利息經計算後為年息24.5%,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超過部分應屬無效,另兩造於107 年8 月間係約定延後每月應付息日為16日,並將利息金額調整為2 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 萬元,兩造於106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利息2 萬4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 月5 日返還借款120 萬元,詎被告迄今未返還,亦未給付107 年11、12月之利息之事實,被告亦未予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20 萬元,及107 年11、12月之約定利息,應屬有據。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民法第205 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屬強行規定。而所謂「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指債權人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無實體法、訴訟法上之請求力而言,尚非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約定無效。又倘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意向書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約定並非無效,僅係原告無請求權。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20 萬元之107 年11、12月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息共4 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20%122 =4 萬元),與上揭規定無違,即屬有據;惟原告逾此部分之約定利息請求,即超過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息9000元部分(計算式:4 萬9000元-4 萬元=9000元),顯與前開法定利率上限之強行規定相違,自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8 月間合意延後每月利息給付日至16日,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給付,應另按月給付違約金2 萬5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係約定延後每月應付息日為16日,並將利息金額調整為2 萬5000元等語。查原告雖舉其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頁),主張兩造確有為上開違約金約定,然依該存證信函上載「…依約每月5 號給付利息2 萬4500元。107 年8 月台端要求延緩給付並同意每月16日給付含延遲利息共2 萬5000元,但10月延至22,11、12月則未給付…」之文義,與原告所稱兩造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給付,應另按月給付違約金2 萬5000元」,尚有出入,況該存證信函乃原告單方面指陳,自不足證明兩造於107 年8 月間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給付利息,應另按月給付違約金2 萬5000元。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違約金約定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9 至12月遲延給付利息所生之違約金共計10萬元,要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元(計算式:本金120 萬元+利息4 萬元=12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及(除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之)約定利息部分,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審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