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劉菊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若婕 被 告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96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為被告以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行法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則原告據此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自無不合。又原告另以一訴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雖非專屬管轄,而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管轄。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兩造就系爭裁定所載之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若婕與被告間有合夥投資關係及資金往來,王若婕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王若婕之母親即原告劉菊 妹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濛濛谷段第647、716、650、630、718、648、643、646、642、645、723、727、767、752(原地號: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頂石厝小段第20、20-3、20-9、20-11、20-12、20-16、20-27、21、22、25、29、33-1、43、21-2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借款日期為104年9月20日,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19日,被告預先扣除利息30萬元後,固於104年9月16日匯款300萬元及70萬元至王若婕指定之帳戶、另匯款100萬元至第三人宇程工程行帳戶,計匯款470萬元。然王若婕自 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止,已陸續匯款合計699萬 8,000元至被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4000400074362);又自105年3月23日至106年10月12日止,陸續支付利息22萬7,000元。是王若婕向被告清償之金額合計已有 722萬5,000元,系爭借款應已完全清償。至逾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款項,乃係補貼被告合夥投資之利息。詎被告竟於107年7月10日以系爭借款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517號裁定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簡易字第070920號收件字 號所登記設定之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2日以104年簡易字第070920號收文字號所登記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不 得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108年度司執字第469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伊與王若婕並無合夥投資關係,歷次資金往來均為短期金錢消費借貸,王若婕尚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王若婕前於104年8月17日、同年月21日向伊借款20萬元、100萬元,又於同年9月間以興建道場為由,要求再借款370萬元,並約定另給付10萬元之利 息,共計借款500萬元。因本次借款金額較大,還款期限為 半年較長,伊乃要求併以原告劉菊妹為借款人,同時提供劉菊妹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由王若婕開立500萬元支票1紙及6個月清償期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6紙,用以支付每月利息後,伊方於104年9月16日匯款300萬元及70 萬元至王若婕指定之帳戶。而王若婕雖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期間匯款722萬5,000元予伊,惟同時期伊亦匯款至少916萬1,000元至王若婕上開帳戶,故以上開期間被告匯入之金額計算,被告尚多匯款216萬5,000元予王若婕,是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並非屬實。況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105年3月19日,王若婕並已兌現104年10月及11月 各30萬元之借款利息,顯見其於104年11月前無意清償系爭 借款而僅付伊利息。又原告並未指定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應先用於清償之前欠款,是系爭借款迄今全未受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 ㈠兩造就劉菊妹所有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2 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簡易字第070920號收件字號登記設定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51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6964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㈢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成立日期為104 年9 月20 日。 ㈣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至105 年3 月19日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為722 萬5,000元。 ㈤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至105 年3 月19日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為916 萬1,000元。 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前共匯款300 萬元及7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並於9 月16日或17日匯款100萬元至宇程工程行,共計470萬元。原告並開立票面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及票面金額30萬元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6紙交付被告,有2張支付利息之支票已兌現。 四、原告主張伊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務,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㈡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渠等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及原告業已匯款722萬5,000元予被告等事實,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他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另筆債務存在乙節負證明責任。 2.被告抗辯伊與王若婕自104年7月起即有多筆短期消費借貸關係,王若婕迄今尚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未清償等語,並提出王若婕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999萬元、2,045萬元之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 原告固不爭執王若婕與被告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及上開票據之真正等情,且提出資金往來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1-225頁),然否認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有他筆借貸關係 ,並稱上開資金均係合夥投資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上開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04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確有匯款數十筆資金予王若婕,且金額超逾1億2,960萬元˙經王若婕結算渠等往來匯款金額至104年12月10日,其尚短少被告 4,035萬元,故簽發上開本票與被告為擔保乙情,堪認被告 匯款予王若婕之金額確高於王若婕匯回被告之金額無誤。又原告雖辯稱上開匯款係合夥投資生意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雙方互約出資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如何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損失等節,且王若婕稱其與被告資金往來都是開立支票作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亦與合夥投資 應共同分擔盈虧並不保證獲利之常情有違,尚難憑採。參以原告王若婕尚將短少被告之匯款金額4,035萬元簽發前述本 票供被告作為擔保乙節,益徵其與被告間應無合夥關係,而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甚明。原告主張王若婕與被告另有合夥投資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3.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9月30日至105年3月19日匯款予被告之金額722萬5,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王 若婕與被告間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且其積欠被告之金額尚有數千萬元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復不能證明於清償借款時曾指定抵充系爭借款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 ,自應以前揭法定抵充順序定之。而系爭借款債務設有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5年3月19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王若婕與被告於104年12月結算時之已屆期債務則無任何擔保,依前揭規定 ,自當用以抵充已到期且擔保最少者之借款債務。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匯款係用以清償其他借款,系爭借款全未清償等語,核屬可取。 4.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於清償時業經指定償還系爭抵押債權,依上開說明,僅能先抵充無擔保之其餘屆期債權,系爭抵押債權難認已清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實有500萬元之借款關係,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情事,核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尚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非可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469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