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 告 李孝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陳希柏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2 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8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 萬6,9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43 萬8,965 元(原告另請求之機車損害賠償2,592 元,則經本院另以108 年10月18日108 年度訴字第2179號裁定駁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4 月28日7 時38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北市民權西路由西向東騎乘,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以其機車左前車頭擦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之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原告持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處,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擔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1. 107 年4 月28 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之醫療費用8 萬1,436元。 2. 6 天住院期間及術後一個月(30日)共計36日需人全日照顧之看護費用7 萬2,000 元(每日以2,000 元計算)以及術後休養三個月即90日期間需人半日照顧之看護費用9 萬元(每日以1,000 元計算),共計16萬2,000 元。 3. 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每日換藥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2,825 元。 4. 107 年5 月3 日至同年9 月17日期間之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之交通費8,250元。 5.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案發地點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及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救護車費用1,300 元。 6. 又原告係傑鑫裝潢工程行(下稱傑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室內裝潢工程之木工統包兼木工,須上下樓梯及長時間站立,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蹲下、走樓梯、搬重物及長時間站立,原先承包之裝潢工程亦因無法自行施作而須另行僱用工人施工,以一般裝潢工人工資行情計算,單日工資為3,000 元,原告計有一年無法工作,故有工資損失168 萬元。 7.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傷害,身體疼痛難以成眠,開刀治療期間尚需他人全日照料起居,生活極度不便,且需長期往返醫院復健,日後恐留有難以痊癒之後遺症,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業已支出5 萬元購買營養品服用,未來尚須接受將鋼釘取出之手術,術後休養及復健過程漫長且花費甚鉅,又未能對外承接新裝潢工作,致原告所經營之傑鑫工程行營業收入銳減,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影響生活嚴重,故請求精神撫慰金58萬390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計251 萬6,201 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 萬7,236 元,共計243 萬8,965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8,9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被告機車不慎以左前車頭擦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而支出(除申請診斷書計1,090 元外之)醫療費用8 萬346 元、醫療器材費用2,825 元、交通費8,250 元、救護車費用1,300 元。 (二)然針對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額部分,被告之意見如下: 1. 申請診斷書費用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治療傷勢無關,不應 認列。 2. 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 年7 月15日回函所示,其因脛腓骨折術後行動不便而須專人 照顧之期間僅有「術後一個月」,亦即原告身體其他機能均 正常,得以自行進食、如廁、沐浴,故其於住院之6 日期間 實際上既已受有醫療院所專業醫療人員之全日照護,實無另 聘專職單人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應僱用專人照顧之期間 僅有24日。再原告自承其於術後休養期間並未聘請專職看護 ,僅泛稱係由親屬輪流照顧,惟家屬並不具看護人員之專業 ,且原告亦未具體敘明每位親戚照顧原告之方式、內容及時 段,是如原告所謂「親屬照顧」僅係於原告行動不便時提供 協助,而非專職專人隨侍在側,則其以「另聘專職專人看護 」之收費標準即每日2,000 元核算所受看護費用損害,自屬 不當;復以,被告縱因原告之親屬輪流照顧行為確實受有免 為支付看護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93 條、第216 條規定, 因此受有損害之人應係為原告提供照顧勞務之原告親屬,而 非原告,故有權就親屬間看護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該照 顧勞務對價利益者,應係實際提供照顧勞務之親屬。依上, 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並無理由。 2. 工資損失部分,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依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須於術後休養「三個月」,並 於該期間避免蹲下及爬樓梯,另依證人洪源豐、陳國華證述 ,原告於休養期間雖無法實際從事木工施作,其仍得辦理工 地巡視、聯絡備料、與工地主任接洽等其他木工統包工作, 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處於完全無法工作之狀態,故原 告主張其有一年時間無法工作,顯屬無據;又原告目前承作 之工程大多本屬須另行雇工施作之案件,自不得據此主張就 該等工程受有另行雇工之工資損失。退步言,縱認原告確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須休養而無法實際從事木工師傅之工作, 致受有工資損失,該期間亦應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三個 月」為限,至工資損失數額之計算方法應依原告實際雇工工 作日數所實際支付之工資金額為限,若原告於該期間有前往 工程工地巡視或協助處理簡易工作,則當日工資損失金額應 僅以木工師傅與一般木工學徒薪資之差額核算。 3. 精神撫慰金部分,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審酌原告得請 求慰撫金之合理金額。 4. 又系爭事故雖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為 主要肇事因素,惟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 MCU-9232號機車之行為,係屬無照駕駛,應推定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兩 造亦因均有過失而應平均分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與原告騎乘之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大醫院總院區107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0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7 至9 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5 至6 頁、訴字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過失傷害事實,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有醫療費用計8 萬1,436 元等語,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北司調卷第37至46頁、訴字卷一第97頁),被告亦就上開單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訴字卷一第147 頁),僅對其中屬於診斷證明書費用之1,090 元部分爭執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接受診療之關聯性,惟此核屬原告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導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應認該等證明書費用亦屬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支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計8 萬1,436 元費用支出,堪屬有據。2. 受傷期間之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救護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因系爭傷害需每日換藥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825 元,以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5 月3 日至同年9 月17日期間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8,250 元,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案發地點至馬偕紀念醫院及轉院至臺大醫院之救護車費用1,300 元等語,有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在卷可稽(北司調卷第49至51、53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9、61、147 至149 頁),故其該等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 看護費用部分 依據前開臺大醫院總院區107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7 年4 月28日至該院急診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日住院,至同年5 月3 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術後宜休養三個月,宜避免蹲下及爬樓梯等語(審交附民卷第7 頁),是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手術(即107 年4 月28日)後一個月期間,至術後雖宜休養三個月,但並非此三個月期間均須專人照護。原告固主張其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達三個月期間,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臺大醫院原告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是否有請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期間為何等事項(見訴字卷一第82、89至91、115 頁),業經該院以108 年7 月15日函覆說明原告因上開手術後行動不便,需全日照護一個月(住院6 日、出院後24日)等情明確(訴字卷一第159 至161 頁)。原告針對此一函文之說明,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179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全日)照護必要之期間,確僅有手術(即107 年4 月28日)後一個月即30日之期間。原告就其於此期間之後,尚有受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信採。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本件原告雖自陳係由親屬看護,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仍受有與一般全日看護情形相當之看護費之損害,而可請求被告賠償。又親屬看護既係被害人即原告之親屬基於其與原告之身分關係,給予原告(而非加害人即被告)之「恩惠」關係,既為「恩惠」,自非該等親屬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經因(與被告無涉之)身分關係,轉化為『仍得以金錢評價』之恩惠」,此等身分關係之恩惠,係原告與其親屬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故在原告與被告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上,仍應認原告實際仍受有看護費用損害,被告應予賠償。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未支出看護費用、未受有損害,受有損害之人應為該等提供看護之親屬等語,要非有理。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得請求30日計6 萬元之看護費用。 4. 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事發時係開設傑鑫裝潢工程行,從事木工統包工作,原告本人亦會親自實際參與施作等情,業經證人即曾參與原告統包之木工工程之洪源灃、陳國華到庭結證屬實(訴字卷一第181 至182 、186 至187 、192 頁),並有該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103 頁)。而依臺大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上開手術後宜休養三個月,避免蹲下及爬樓梯等情(審交附民卷第7 頁),衡酌從事木工工作過程中,當須時常蹲、起,並有使用工作梯上下攀爬之必要,則原告於術後三個月即107 年4 月28日至107 年7 月27日期間,應確實因上開手術後身體狀況,有正常從事原有木工工作之困難。至原告主張其係於術後一年均因身體狀況無法從事原有木工工作一節,核與前開診斷證明之記載有悖,原告亦未再就此部分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之診斷證明或聲請函詢、鑑定等調查證據資為佐證,難認可採。而本件依證人洪源灃結證略以:原告在107 年4 月間發生系爭事故後,有找我幫他接的木工案子工作,一個是在新店安康路(證人口誤為健康路),約在該年5 月份,我約做了十幾天;另外還有一個淡水八勢街的工程,約在6 月份,這場比較大場,做了快一個月,詳細天數要去看我自行登記工期的紀錄。原告付我一天三千元的工資,是給現金。原告接的上開安康路工程一天需要二個工人上工,八勢街一天平均要五、六個人,這是指原告請的工人,其他還有建商請的。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我有在工地遇過他,他杵著拐杖,沒辦法從事平常在工地應該做的木工工作等語(訴字卷一第182 至186 頁),參諸其手寫登記工期記錄之記載(訴字卷一第245 至250 頁),其於107 年5 月8 至11、14、15、20、22、23日在安康路工程上工計9 日、於同年6 月1 、13至15日在安康路工程上工計4 日、於同年6 月10至12、16至26、在八勢街工程上工14日、於同年7 月1 、2 、12、13日在八勢街工程上工4 日,核與其前開於安康路工程工作約十幾天、於八勢街工程工作約一個月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予信採。是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實際參與所接工程之木工施工,而於107 年5 月至同年7 月13日期間,受有另行雇請洪源灃施作上工共計31日、每日3,000 元之工資費用支出損失計9 萬3,000 元(計算式:3,000 ×〈9 +4 +14+4 〉 =9 萬3,000 ),堪予認定。至原告另主張於術後三個月期間(即107 年4 月28日至同年7 月27日)中、除洪源灃上開上工日期以外之其他日期,亦受有另行雇工施作工程而支出工資之損害等情,並未陳報所雇用之該等工人為證人,以供本院調查審認,難認其確有此部分之工資費用支出損失。基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7 年4 月28日至同年7 月27日無法正常從事原有木工工作期間,所受另行雇工施作之工資費用支出損失應為9 萬3,000 元。 5.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且有段期間無法正常從事原有木工工作,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輕。爰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從事木工統包工作,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於超商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併參酌本院職權調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見訴字卷二第3 至11頁)顯示之雙方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加害情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程度、雙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8萬39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6. 以上金額共計為34萬6,811元(計算式:8 萬4,136 +2,825+8,250 +1,300 +6 萬+9 萬3,000 +10萬=34萬6,811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事發時係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就系爭事故係屬與有過失,亦應平均分攤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然民法第217 條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仍須「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基此,縱認原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為有過失,被告仍須就所主張「原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以為證明,始得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而可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然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原告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乙情,業如前開認定明確,原告雖未持有合法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此僅係原告一般交通違規行為,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本件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原告方面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5至5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此外,被告即未再就原告未持合法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節,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分攤賠償責任等語,並非有據。(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7 萬7,236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43、93頁),並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3日函覆明確(訴字卷一第123 至131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於本件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9,575 元(計算式:34萬6,811 -7 萬7,236 =26萬9,575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5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49至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