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簡如杏 被 告 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關於被告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石部分,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五八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二十條、保證書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五五八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被告黃石、杜莉莉(業於起訴前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取得三百萬元之信用額度,利息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約定計付,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或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黃石、杜莉莉對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公司間,均具有連帶關係,被告公司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黃石、杜莉莉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黃石、杜莉莉求償。黃石、杜莉莉同日亦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黃石、杜莉莉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三百六十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不論黃石、杜莉莉相互間,或黃石、杜莉莉與被告公司間,均具有連帶關係,均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被告公司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黃石、杜莉莉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黃石、杜莉莉求償。被告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動支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臺北金融業拆款三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九九一三三機動計算,於每月二十四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清償至一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未依約清償,且於同年四月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百萬元,及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五五八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連帶保證人杜莉莉於起訴前之一0八年二月十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是杜莉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欠缺無法補正,關於杜莉莉之訴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公司、黃石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子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