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簡如杏 被 告 杜莉莉 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關於被告杜莉莉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被告黃石、杜莉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信用額度,利息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約定計付,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或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黃石、杜莉莉對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公司間,均具有連帶關係,被告公司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黃石、杜莉莉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黃石、杜莉莉求償。黃石、杜莉莉同日亦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黃石、杜莉莉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三百六十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不論黃石、杜莉莉相互間,或黃石、杜莉莉與被告公司間,均具有連帶關係,均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被告公司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黃石、杜莉莉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黃石、杜莉莉求償。被告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動支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利息按臺北金融業拆款三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九九一三三機動計算,於每月二十四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清償至一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未依約清償,且於同年四月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百萬元,及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五五八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杜莉莉與被告公司、黃石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本息違約金,但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仍須以杜莉莉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杜莉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一0八年二月十日即已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無權利能力甚明,揆諸上開法條,杜莉莉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原告此部分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子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