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謝秀怡、張獻文、黃源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怡 原 告 張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黃源璋 吳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源璋應給付原告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源璋應給付原告張獻文人民幣貳萬柒仟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源璋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源璋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源璋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張獻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項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均為新臺幣)1,831,240元,及人 民幣691,4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黃源璋應給付原告 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反應公司)894,240元及人民 幣691,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反應公 司9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聲明:⑴被告黃源璋應給付原告張獻文894,240元及人民幣 691,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獻文93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4頁);再於109年5月15日以民事 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0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係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或交付金錢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電通日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電通日海公司)有商業合作關係,被告黃源璋任職電通日海廣 告有限公司並擔任聯絡人,與原告聯繫合作往來事項。然被告黃源璋明知其未經電通日海公司授權,竟冒用該公司名義要求原告反應公司支付代墊款,並由被告吳純如提供其胞姊即訴外人吳月玲(下稱吳月玲)之帳戶,致原告反應公司陷於錯誤,交付797,000元(即附表編號1之款項)。嗣被告黃源璋持續冒用電通日海公司名義要求支付代墊款項,致原告反應公司及張獻文陷於錯誤,共計使原告反應公司交付1,034,240元、原告張獻文交付人民幣691,490元(交付金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黃源璋應給付原告反應公司1,034,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黃源璋應給付原告張獻文人民幣691,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反應公司79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黃 源璋應給付原告張獻文1,034,240元及人民幣691,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獻文79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黃源璋辯以: ⒈附表編號1之部分:該部分與伊無關,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詢問被告吳純如換匯之情形可知該部分並非代墊款。 ⒉附表編號2之部分:該筆款項是其向原告張獻文之私人借款, 已於108年5月1日還款人民幣17,000元至原告張獻文之上海 帳戶。 ⒊附表編號3、4、6、9之部分:否認有收受現金之事實。 ⒋附表編號7之部分:該部分之款項是原告反應公司應支付監片 人之機票、住宿費用,為業務成本。 ⒌附表編號16、17之部分:該部分為伊向原告張獻文私人借款,惟均已償還。 ⒍附表編號5、8、10至15、18至24之部分:上開部分均為電通日海公司與廠商往來之代墊款項,與伊個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純如則辯以:就附表編號1之797,000元部分,係因被告黃源璋要找臺灣拍攝廣告片之製作公司,經伊推薦原告反應公司,之後則由其等自行商談,伊之後接獲原告反應公司之聯絡詢問帳號,但並未告知匯款目的,當時認為是原告反應公司與被告黃源璋已談成,因此給予感謝之紅包,所以提供訴外吳月玲之帳號,原告先前均未表示有匯錯或代墊款之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源璋前為電通日海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㈡原告反應公司於104年2月17日匯款797,000元至吳月玲永豐銀 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5頁、第175頁),並由被告吳純如收受。 ㈢原告反應公司、張獻文前以附表編號1、2、7、16、17事由對 被告黃源璋、吳純如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97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反應公司、 張獻文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第269 頁至第2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反應公司主張上海芙飒廣告製作公司、上海响应廣告製作有限公司(下分別稱上海芙飒公司、上海响应公司)與電通日海公司簽訂有視頻製作委託合同,前開二上海公司僅係名義上之簽約公司,實際執行合約業務係原告反應公司,原告張獻文則為實際負責人;電通日海公司以被告黃源璋作為負責對接之窗口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視頻委託合同、視頻樣片剪輯委託服務合同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 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前開服務合同中,代 表上海芙飒公司、上海响应公司之簽約人均為原告張獻文,而被告黃源璋亦自陳其前曾擔任電通日海公司之副總,與原告張獻文接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355頁),是原告主張原告反應公司為實際與電通日海公司合作之公司,並由原告張獻文作為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黃源璋接洽等節,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陳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稱電通日海公司要求原告代墊款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詐欺之行為即未經電通日海公司授權而向原告偽稱電通日海公司要求其代墊款項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詐欺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筆款項,分敘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黃源璋僞稱替電通日 海公司代墊款項,而將此筆金額匯款至吳月玲之帳戶,由知情之被告吳純如取得此筆款項云云,分別經被告黃源璋辯稱此部分與伊無關;被告吳純如則辯稱:此筆金額為原告給付之紅包等語。查,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原告張獻文與被告吳純如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反應公司請款單、被告吳純如與訴外人張榕堤之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460頁、第506至第507頁、第519頁至第520頁、第517頁至第518頁),然前揭請款單雖註記為代墊款 ,惟係由原告反應公司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黃源璋或吳純如簽收,自難以此認定該筆款項支出之原因。次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吳純如於104年2月16日之對話紀錄僅有「獻文,我需要給你我的帳號嗎?」,經原告張獻文回覆「先給我」,被告吳純如即傳送吳月玲之帳戶封面照片,並接續討論換匯問題(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至第518頁),對話紀錄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筆款項係受被告黃源璋指示所為之匯款,亦未指明本筆金額為代墊款,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反應公司係因受被告黃源璋指示而匯款,且社會經濟活動中支付金額之原因所在多有,從該對話內容無從判定原告反應公司此筆匯款之源由為何;另被告吳純如及張榕堤於107年8月29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吳純如雖稱:「獻文5月有跟我訊息,我後 來訊息問阿偉怎摸回事,他說他離開公司,他們初期合作時,我有幫忙代墊了一些費用,阿偉透過反應還我,然後,現在反應代墊款項阿偉的公司沒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頁),惟被告吳純如辯稱:該對話中所稱代墊款與此筆款項無關,衡以原告反應公司匯款至吳月玲帳戶內之金額非僅有此筆款項,依此對話內容亦無從判定對話中所提及代墊費用即為本筆款項,且原告與被告黃源璋間確有多筆代墊款項之爭執,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係因受被告黃源璋偽稱指示而匯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源璋冒用電通日海公司之名義要求原告反應公司支付代墊款,而被告吳純如明知上情,仍收受此筆款項,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2.附表編號2、16、17部分: ⑴被告黃源璋固不否認有透過吳月玲之帳戶取得該3筆款項,然 辯以此三筆款項係其私人向原告張獻文之私人借款且已償還等語。原告則提出原告張獻文與被告吳純如於104年4月2日 之對話紀錄、原告張獻文與被告黃源璋於106年8月2日至14 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反應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 第3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462頁、第489頁至第490頁)等件為證。查,依104年4月2日原告張獻文與被告吳純如之對 話紀錄內容:「(原告張獻文):看一下今天匯7萬給你了」 ,「(被告吳純如):有!剛問Hank(即被告黃源璋)了~我去 查了,已匯入~乾蝦」,其對話內容僅係就匯款乙節為確認 ,並未能證明匯款之目的,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則其抗辯已就編號2款項為清償乙節,亦非無據。 ⑵依原告張獻文與被告黃源璋於106年8月14日之對話紀錄中所載:「(原告張獻文)我老婆等等去處理,還有幾筆代墊,案子如果又沒了可能要像雪花一樣,要想個東西開發票,因為國投行這次不能用,我這也沒吃資金了,不能代墊太久不然也會周轉不來了」等語,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反應公司存摺內頁、存款歷史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5、207 頁 ),堪認原告反應公司係因被告黃源璋稱電通日海公司請其代墊款項方為106年8月14日此筆匯款;再衡以被告黃源璋就該筆合計7萬元之收款理由於偵查中均稱不記得等語(見臺 灣新北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9、 221頁),於本案中始稱係借款云云,本非無疑,然至少可 認該筆金額非屬電通日海公司與原告間代墊款之爭議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源璋就該筆7萬元款項並未經電通日 海公司授權而向原告反應公司偽稱電通日海公司要求其代墊款項,致原告反應公司受有7萬元損失乙節,應堪採信,是 原告請求被告黃源璋返還原告反應公司7萬元,為有理由。 3.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張獻文與被告黃源璋之10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對話內容及原告反應公司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471頁至第472頁)等件,然請款單為原告反應公司自行製作,業如前述,又前開對話紀錄,僅有被告黃源璋表示「你有旅行社配合的嗎?」、「我想試試」、「我買票」、「但付款都是60天的」,並於同年12月14日留言「請匯永豐銀行(807)台北分行,戶名 :海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經原告張獻文回覆「收到」,顯無從依上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黃源璋有指示原告張獻文或反應公司代電通日海公司給付此筆代墊款之情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源璋有偽稱日海電通公司請其代墊本筆款項之要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憑。 4.附表編號5、8、10至15、18至26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編號5、8、10至15、18至26所示之日期匯款予附表所示受款人乙節,分別提出相符之原告反應公司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委託書、轉帳匯款業務受理回單、轉帳資料翻拍畫面、帳戶歷史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504頁),被告黃源璋亦未爭執,則原告有為此部分之匯款行為,堪信為真。 ⑵被告黃源璋就此不爭執此部分款項均為電通日海公司與原告間之代墊款項爭議,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給付係出於代墊款之目的,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黃源璋以未經電通日海公司之授權而謊稱電通日海公司要求原告墊款之方式詐欺原告之部分,既為被告黃源璋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黃源璋未受電通日海公司授權,而偽以其名義詐欺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①原告所提出電通日海公司於107年9月18日之聲明(下稱系爭聲 明書),固載明:「電通日海廣告有限公司謹此聲明,按照 一般商業常識,我公司從未要求任何商業夥伴向第三方支付款項,…。本公司特此聲明,張獻文先生所述黃楷夫(即被告 黃源璋)先生之事,並未取得本公司的任何授權也不屬於其 工作職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而稱被告黃 源璋要求原告代墊款項之行為未經電通日海公司授權,然觀諸本件所涉法律關係,電通日海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若被告黃源璋主張之代墊款項情節為真,電通日海公司即應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負擔契約責任,亦即被告黃源璋與電通日海公司間顯有利益衝突,又該聲明係被告於黃源璋自電通日海公司離職後所為,聲明書中亦載「且黃楷夫先生早已離職,張獻文先生所述黃楷夫先生之行為也無法當面向其核實」等語,故本院尚難僅憑系爭聲明書所載,即認定被告黃源璋所為確實未受電通日海公司授權。 ②再審酌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張獻文於105年1月4日之對話紀錄 ,原告張獻文稱「工行合約後來我有寄dos檔給你,可寄回 你修正的給我?你公司那有位尹小姐要我先蓋章快遞過去」,經被告黃源璋回覆「發了」、「合同金額729900」,原告張獻文再回覆「所以我這直接改金額,估價單也要附,如要附也要改一下」,被告黃源璋再回覆「只要給我合同」(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等語,並對照電通日海公司與上海响应 公司就中國工商銀行之視頻製作委託合同,最後雙方簽約之金額確為人民幣729,9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 ;以及原告所提出原告張獻文與被告黃源璋於106年3月9日 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張獻文表示「Hank(即被告黃源璋)你那判斷後續是否還會有片可用來將代墊款及海航補回來的,我上海响应應如後續沒要做片應該要收掉,應為放著每年都要繳財務一筆費用,如判斷可能沒片可補那我就收掉了。海航的部分我這就讓他賠了,但可否幫忙看之前片子的一些代墊款項能請款,…」;10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黃源璋所稱「我有跟他說用18年案子補回之前代墊,連代墊一起跟他拆利潤,可以他會擬三方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32頁),堪認被告黃源璋辯稱合同金額可由張獻文修改,係因除原本合約金額外,尚包含原告代墊之款項,原告支出之代墊款項可藉由提高原告與電通日海公司間之合約金額取回,可見電通日海公司確實有請廠商即原告代墊款項乙節,並非全然虛妄。 ㊂復衡諸原告主張代墊款項之時間長達近三年,經多次匯款且金額並非小額,又匯款之金額並非直接匯至被告黃源璋之帳戶,且若原告就代墊款項均未取得電通日海公司受償,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告應會向電通日海公司求償,然原告前並未向電通日海公司求償,反持續與該公司合作等節,均與常情有違。再依張獻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黃源璋說從後面的合約追加金額或再開新合約讓伊等請款,所以伊等才一直代墊等語;證人謝秀怡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負責告訴人反應公司的帳務,在伊等這行業很多代墊的暫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67頁),且依系爭聲明書,亦足認原告縱無被告黃源璋居 間,亦有管道可以向電通日海公司聯繫、查證所謂代電通公司墊付款項事宜之真實性及原委,原告多年來卻捨此而不為,已有悖商業交易之常理。是無法排除原告係基於反應公司所屬之廣告服務業,對於代客戶墊付款項已習以為常,並考量與電通日海公司能持續維持長期業務合作關係後,始一再向電通日海公司承接新廣告片,並一再決定同意墊付款項之可能。 ㊃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源璋此部分有偽以電通日海公司之名義請其代墊款項而詐欺原告之心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源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5.附表編號3、4、6、9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3、4、9所示之日期,給付被告黃源璋 如「原告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數額,雖為被告黃源璋所否認,然查,證人林瑋璘到庭證稱略以:我有交錢給被告黃源璋過,交付的原因是因為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有說要給被告黃源璋代墊費,所以財務給我的製作費裡面包含代墊費,我就會把代墊費交付給被告黃源璋。我自己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黃源璋2次,有一次是上海補拍完後,我、張獻文、被告黃 源璋都在,被告黃源璋跟張獻文說要招待客戶,請他代墊費用,問我們身上有多少錢,就是指我身上的製作費,我只有人民幣2萬7000元,所以我們就把錢給被告黃源璋,該次交 付應該是在年初,但時間我不太記得了。另一次是在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合江街的辦公室開製作會議時,張獻文跟我都在場,張獻文跟被告黃源璋正在通電話,電話有開擴音,所以我有聽到被告黃源璋說要請張獻文代墊一筆新臺幣20萬元的款項,張獻文有同意,所以就有請我把現金交給被告黃源璋,財務有另外領錢給我,我之後跟被告黃源璋在公司見面時,就有把現金給他,但時間我也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至第413頁);證人謝怡秀亦到庭證稱:我不記得確切交付的時間,但我是從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的富邦帳戶中提款70萬,其中30萬給製片,另外40萬給黃源璋,我當天從銀行提出來,回到公司時黃源璋就在公司的會議廳,所以我就直接把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證 人張毅安則到庭證稱:我不確定確切的時間,但被告黃源璋有一次來公司,跟公司內的製片林瑋璘拿了錢就走,林瑋璘是在我面前把20萬的錢裝到信封裡,再把信封交給被告黃源璋。他來公司前幾天我們在開會時,被告黃源璋有打電話給張獻文,張獻文電話開擴音所以大家都聽得到,電話中被告黃源璋說來臺北需要用錢,需要20萬元,但至於詳細的用途我不清楚,張獻文有答應,說他再去準備。因為被告黃源璋來公司的那天,我們才剛分製作費,我有幫忙點錢,所以我知道是20萬元,當時是林瑋璘跟公司會計謝秀怡請款,請得的款項有製作費及要給被告黃源璋的20萬元。被告黃源璋領到信封後就直接離開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4頁至第585頁)。被告黃源璋雖以上開證人與原告關係密切為由,辯稱其等之證言虛偽云云,然前開證人均經具結以擔保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反應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第463頁、第469頁、第475頁 ),確有提領同前開證人所述現金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原告反應公司有交付被告黃源璋如附表編號3、9之現金各40萬元、20萬元,原告張獻文有交付被告黃源璋附表編號4所示 之現金即人民幣27,000元乙節為真。 ⑵而依證人林瑋璘上開所述,亦得以認定原告交付附表編號4、 9款項之理由,係出於被告黃源璋向原告告知電通日海公司 有代墊款之需要,而依照被告黃源璋於本案所稱之附表編號5、8、10至15、18至26方為原告與電通日海公司間代墊款之爭議款項,堪認就附表編號4、9款項,被告黃源璋並無經電通日海公司授權向原告要求代墊,然被告黃源璋卻向原告偽稱電通日海公司請其等代墊此部分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上款項,則原告請求請求被告黃源璋應賠償原告張獻文人民幣27,000元(即附表編號4)、賠償原告反應公 司新臺幣20萬元(即附表編號9)部分,為有理由。 ⑶另依證人謝秀怡所證述:張獻文是跟我說直接把40萬的代墊款交給黃源璋,是要用在與大陸公司合作的代墊款項,但是要作何使用、案件為何,我均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謝秀怡僅係聽聞張獻文陳述該筆款項(即附表編號3)係代墊款, 並未親自見聞被告黃源璋有要求代墊該筆40萬元之款項,即無從認定原告係應被告黃源璋要求代墊款項方給付該款項,則原告主張係受被告黃源璋詐欺而為此部分之給付,尚嫌無據。 ⑷末原告雖主張有於104年11月12日透過吳其哲交付20萬予被告 黃源璋(即附表編號6),並提出原告反應公司存款歷史明 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惟依該明細僅得認有款項提 領之紀錄,無從認定有交付該款項予被告黃源璋之事實,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即難認定原告主張有於104年11月12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源璋為真,則原告請 求被告黃源璋應返還20萬元,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純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4.9.16.17部分主張被告黃源璋應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黃源璋應給付原告張獻文人民幣27,000元(即附表編號4)、給付原告反應公司新臺 幣27萬元(即附表編號9、16、17,計算式:20萬元+3萬元+4萬元=27萬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交付金額 被告黃源璋偽稱需代墊款之事由 匯/交款人 受款人 交付方式 1 104年2月17日 新臺幣 797,000元 被告黃源璋於104年2月16日於大陸地區電話聯繫原告張獻文佯稱電通日海公司須支付合作款人民幣162,000元予被告吳純如,請反應公司代墊,經被告吳純如告知帳戶資料。原告張獻文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17日匯款至吳月玲帳戶(永豐銀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反應公司 吳月玲 匯款 2 104年4月2日 新臺幣 7萬元 被告黃源璋於104年4月1日電話聯繫原告張獻文,謊稱電通日海公司需支付工作款予吳純如,請求代墊,原告反應公司匯款至吳月玲帳戶。 反應公司 吳月玲 匯款 3 104年4月17日 新臺幣 40萬元 被告黃源璋要回臺監片時,告知公司有在台外發3D,要去看片及買禮物給客戶,請原告張獻文先領40萬元給他,經訴外人謝秀怡向銀行領現金70萬元後,於公司當面交付予被告黃源璋40萬元,及製片訴外人林瑋璘製作費30萬。 謝秀怡 黃源璋 現金交付 4 104年4月24日 人民幣 27,000元 被告黃源璋於上海片場告知收工要招待客戶但現金不夠,原告現場將人民幣27,000元委由林瑋璘轉交。 林瑋璘 黃源璋 現金交付 5 104年11月11日 人民幣 10萬元 被告黃源璋於104年11月2日以電話及微信聯絡原告張獻文,謊稱電通款項來不及付款,請求原告代墊,原告委請上海友人溫安郁協助匯款。 溫安郁 許宇鑑 匯款 6 104年11月13日 新臺幣 20萬元 被告黃源璋於104年11月11日告知要回台監片,表示需要20萬元現金作為公務使用,104年11月12日由訴外人吳其哲向謝秀怡請款,後於公司當面交付被告黃源璋。 吳其哲 黃源璋 現金交付 7 104年12月28日 新臺幣 94,240元 被告黃源璋於104年11月16日以微信向原告張獻文稱有出差購買機票之需求,請求代電通日海公司墊付,並於同年12月14日以微信提供海揚旅行社匯款訊息,原告張獻文於同年12月29日匯款至海揚旅行社帳戶(永豐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獻文 海揚國際旅行社 匯款 8 105年1月20日 人民幣 162,940元 被告黃源璋於105年1月19日電話聯繫原告張獻文,謊稱電通日海公司有一筆供應商款項須支付,電通日海公司未及付款,請原告反應公司代墊款項,並於同年1月20日以微信提供帳戶資料,原告張獻文陷於錯誤,委請溫安郁協助匯款。 溫安郁 許宇鑑 匯款 9 105年2月18日 新臺幣 20萬元 被告黃源璋回台監片時告知有需求,請原告先領20萬元給他,製片林瑋璘向謝秀怡請款後,於公司當面交付被告黃源璋。 林瑋璘 黃源璋 現金交付 10 105年4月18日 人民幣 5萬元 被告黃源璋於104年4月14日電話聯繫原告張獻文,謊稱電通日海公司有工商銀行尾款需支付未及付款,請原告反應公司代墊,原告張獻文委請溫安郁分為兩筆匯款。 溫安郁 許宇鑑 匯款 11 105年4月18日 人民幣 45,000元 同上 溫安郁 許宇鑑 匯款 12 106年6月3日 人民幣 15,000元 被告黃源瑋於106年6月3日以電話聯繫原告張獻文,謊稱電通日海公司有公務款項未及支付,請原告代墊。原告張獻文委請溫安郁協助匯款。 溫安郁 許宇鑑 匯款 13 106年7月5日 人民幣 18,000元 被告黃源璋於106年7月5日以電話聯繫張原告獻文,謊稱電通日海公司有供應商款項須支付未及付款,請求原告張獻文代墊。 張獻文 許宇鑑 匯款 14 106年7月14日 人民幣 17,000元 被告黃源璋於106年7月14日以電話聯繫原告張獻文謊稱電通日海公司有供應商款項須支付,未及付款,請求原告反應公司代墊,原告張獻文委請胞姊張亞菲匯款。 張亞菲 許宇鑑 匯款 15 106年7月28日 人民幣 15,000元 被告黃源璋以電話聯繫原告張獻文,謊稱電通日海公司有供應商款項須支付,未及付款,原告張獻文因而匯款。 張獻文 許宇鑑 匯款 16 106年8月14日 新臺幣 3萬元 被告黃源璋於106年8月14日向原告張獻文謊稱電通日海公司有支付款項予吳純如之需求,請原告反應公司代墊,同日原告反應公司代表人謝怡秀轉匯款至吳月玲永豐銀行帳戶。 反應公司 吳月玲 匯款 17 106年8月14日 新臺幣 4萬元 同上 反應公司 吳月玲 匯款 18 106年8月23日 人民幣 1萬5000元 被告黃源璋以電話聯繫原告張獻文,向其謊稱電通日海公司有款項須支付,未及付款,請原告反應公司代墊,原告張獻文委請友人盧禮興分4次匯款 盧禮興 李傳朋 匯款 19 106年8月23日 人民幣 11,550元 同上 張懿 20 106年8月23日 人民幣 1萬元 同上 王鑫彤 21 106年8月23日 人民幣 2萬元 許宇鑑 同上 22 106年9月7日 人民幣 28,000元 被告黃源璋以電話聯繫原告張獻文,謊稱電通日海公司有款項須支付,未及付款,請原告反應公司代墊,原告張獻文因而匯款。 張獻文 許宇鑑 匯款 23 106年9月15日 人民幣 52,000元 被告黃源璋於109年9月14日以微信段話聯繫原告張獻文,謊稱電通日海公司有緊急廠商款項需支付,未及付款,請原告反應公司代墊,原告張獻文因而匯款。 張獻文 許宇鑑 匯款 24 106年10月27日 人民幣 35,000元 被告黃源璋於106年10月27日以微信對話聯繫原告張獻文,謊稱電日海公司有款項需支付,未及付款,請原告反應公司代墊,原告張獻文因而付款 張獻文 許宇鑑 匯款 25 106年11月2日 人民幣 2萬元 被告黃源璋以微信電話聯繫原告張獻文,謊稱要去酒店跟客戶提平面稿,惟需先付款,因電通日海公司未及付款,請原告反應公司代墊,而委請溫安郁匯款 溫安郁 許宇鑑 匯款 26 107年2月9日 人民幣 5萬元 被告黃源璋於107年2月8日以微信對話聯繫張獻文,謊稱已替原告張獻文及反應公司跑請款流程。因未及付款,請原告反應公司墊款,原告張獻文因而付款。 張獻文 許宇鑑 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