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收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 告 黃映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翔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銘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收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震銘之邀約下,同意投資被告公司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0 萬元,原告並依約將美金2 萬1,400 元及96萬8,700 元,總計折合160 萬元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震銘之銀行帳戶,嗣後被告寄發共同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所約定之共同投資為期2 年,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為止。由於被告已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中承諾原告有2 年共計百分之20之保證獲利,故於投資期間屆滿後,無論投資計畫案之結果如何,被告均應將200 萬元之投資額返還予原告。復因系爭協議於103 年3 月31日到期,而兩造合意繼續投資,故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再次支付兩年之投資利益40萬元予原告,此筆款項非被告所稱之返還借款。其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已將原告投資之款項轉為借貸關係,則兩年百分之20之投資收益,相同條件下應轉換為兩年百分之20之利息,方符合兩造之真意,則被告之前給付被告之款項,亦僅為利息之給付,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部分無涉,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為參與被告與第三人進行之境外三資企業原告向被告投資200 萬元,;故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對於乙方(即被告)所承諾之信賴利益,二年共計百分之20,嗣依上開約定原告匯予被告160 萬元。惟被告原擬參與之境外投資,因不符原來投資之條件,致被告未能參與該投資。據此,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因以被告參與境外投資為條件之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1 項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所匯入160 萬元之投資款,雙方乃同意改為借資關係,且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又被告先後已於103 年4 月3 日償還原告40萬元,105 年3 月3 日償還10萬元及106 年2 月17日償還11萬元,以上款項均已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故系爭協議不生效力,且原告僅匯給被告160 萬元與被告,卻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 萬元,已屬無稽,復被告已先後償還6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101 年3 月間將96萬8,700 元及美金2 萬1,400 元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震銘之銀行帳戶,總計為折合160 萬元,嗣兩造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共同投資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200 萬元,今系爭協議契約關係已屆期終止,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投資金額200 萬元;縱如被告所辯,上開投資金額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另得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是否約定被告應返還投資款項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是否約定被告應返還投資款項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約定之契約期間為101 年4 月1 日止至103 年3 月31日止,此有共同投資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本件原告亦不爭執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見本院卷第96頁),是兩造間現應已無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已不存在之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已無所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投資期限屆至後,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即應依約返還約定之投資金額200 萬元云云,惟細觀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未有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協議契約終止後應返還原告投資金額之約定,故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契約關係,並未約定被告應返還投資款項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011號、73年台抗第413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契約期間即101 年4 月1 日止至103 年3 月31日期限屆至後,兩造已就原告所匯入160 萬元之投資款合意改為借資關係乙情,亦未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13頁、第97頁),堪認兩造有就原告當初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投資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原告當初依約僅將美金2 萬1,400 元及96萬8,700 元,總計折合16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僅交付被告160 萬元之金錢,基於前述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之性質,兩造應僅就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共計160 萬元,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應可認定。又查,本件原告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催促請求給付款項無著,乃以遭被告詐欺取財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故雖無事證足佐兩造間就上開160 萬元之借款定有返還期限,然原告另主張經其多次向被告催討後,被告拒絕還款,則本件兩造間上開160 萬元消費借貸,未有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定有返還期限,惟原告業以被告經催討仍拒絕清償債務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之告訴,應可認原告在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前,應已對被告為催告請求給付,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原告之借款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曾於103 年4 月3 日給付原告40萬元,105 年3 月3 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106 年2 月17日給付原告11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然否認該等金額為被告清償原告之借貸本金,而上開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究竟係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投資收益,抑或依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或如被告所辯係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本金等情,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本金共計61萬元云云,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