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宏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思敬 被 告 邱柏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核,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邱思敬之債權人,依此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被告邱思敬則認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應由原告返還該本票予被告邱思敬,足認被告邱思敬於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與其於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邱思敬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思敬於民國103 年至105 年間,陸續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交付支票(票號:AE1052681 ,發票日:105 年1 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還款之用,惟被告邱思敬遲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支票亦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後被告邱思敬於106 年8 月間邀約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於同月30日簽發票載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CH440178、到期日106 年9 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作出106 年度司票字第15262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被告邱思敬抗告及再抗告,亦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107 年4 月1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63號分別駁回,系爭本票裁定於107 年5 月11日確定。原告即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邱思敬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則由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核發北院忠107 司執寅字第1016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經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調閱被告邱思敬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邱思敬名下本應所有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巨達公司)股份,其後竟於106 年10月1 日將其中14萬5,000 股移轉予被告邱柏頴,再於107 年1 月10日將其中12萬5,000 股移轉予被告邱柏頴(以下合稱系爭股份)。由此可見被告邱思敬明知其財產將遭執行,卻仍出於脫產之目的,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邱柏頴,被告邱思敬上開行為係自陷於無資力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無償贈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系爭股份為被告邱思敬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邱柏頴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思敬所有。 ㈡被告則以:被告邱思敬從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巨達公司92年間創立時原即為被告邱柏頴所有之股份,嗣因被告邱柏頴與金巨達公司之經營團隊理念產生歧異而離職,金巨達公司為維持公司之閉鎖性,防止股份外流至第三人手中,故商請將被告邱柏頴原持有之股份借名登記至被告邱思敬名下,其後於98年1 月間被告邱柏頴重回金巨達公司任職,被告邱思敬乃陸續將被告邱柏頴所有之系爭股份以贈與方式返還,絕非出於脫產之目的而為之,是系爭股份非被告邱思敬之責任財產,被告邱柏頴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再者,原告亦應被告2 人移轉系爭股份致被告邱思敬陷於無資力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邱思敬雖有移轉系爭股份但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寶銀持反訴原告邱思敬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反訴被告借款,系爭支票經反訴被告提示未獲付款,反訴被告遂於106 年8 月28日夥同10名彪形大漢至反訴原告邱思敬辦公室要求江寶銀返還借款,並提出系爭支票要求反訴原告邱思敬併同清償借款。反訴被告及其同夥以「不還錢的話會來噴滅火器」、「到外面製造車禍讓你半身不遂」等語恫嚇反訴原告邱思敬,且占據辦公室不肯離去,從斯時起待到同月30日晚間8 時,反訴原告邱思敬精神瀕臨崩潰,不得已方在反訴被告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而非基於自由意旨所簽發,反訴被告乃以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本票及債權,雖未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然仍得行使債權廢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廢止反訴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時仍得拒絕履行,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反訴被告所執反訴原告邱思敬106 年8 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邱思敬於106 年8 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反訴原告邱思敬。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邱思敬前曾向反訴被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嗣再聲請交付審判,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況反訴原告邱思敬與江寶銀為男女朋友關係,反訴原告邱思敬從95年起便將自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借予江寶銀所使用,系爭本票係因原擔保借款之系爭支票遭退票,方由兩造協商後,改由反訴原告邱思敬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付款,反訴原告邱思敬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自不足為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5 頁,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及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被告邱思敬於106 年8 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即本院卷一第267 頁本票影本)。 ㈡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作出106 年度司票字第15262 號裁定,其後被告邱思敬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4 月1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63號分別駁回,上開本票裁定於107 年5 月11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 ㈢被告邱思敬前曾對原告、訴外人鄭至閎及林義捷提起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危安等罪嫌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7 年12月12日作出107 年度偵字第63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邱思敬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1 月29日作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9 頁),本院則於108 年3 月20日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一第385 至388 頁)。 ㈣原告對被告邱思敬、訴外人江寶銀提起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於108 年4 月25日作出107 年度偵字第15454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7 月10日作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28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73 頁、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 ㈤訴外人金巨達公司於92年2 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450 萬元,每股金額1,000 元,被告邱柏頴股份登記為2,000 股。被告邱柏頴於95年5 月22日移轉上開股份予被告邱思敬。96年12月13日被告邱思敬名下股份登記為1,500 股。100 年12月13日金巨達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每股變為金額10元,被告邱思敬股份登記為280,800 股。嗣102 年12月16日以60萬元增資,被告邱思敬名下股份登記為340,800 股。103 年4 月9 日以20萬元增資,被告邱思敬名下股份登記為360,800 股。其後,被告邱思敬於106 年11月1 日將145,000 股移轉予被告邱柏頴;於107 年1 月10日將125,000 股移轉予被告邱柏頴(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242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 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 第244條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須因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如為有償行為,受益人需明知且有害於債權者為限,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思敬於106 年10月1 日將金巨達公司14萬5,000 股移轉予被告邱柏頴,再於107 年1 月10日將金巨達公司12萬5,000 股移轉予被告邱柏頴,有害及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300 萬元,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後。本件原告確為被告邱思敬之債權人(被告邱思敬雖抗辯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此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詳後開㈡反訴理由),然依被告邱思敬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邱思敬截至107 年度雖已無所得資料,惟其名下尚有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巨達公司、長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橋全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其財產總額尚有1,837 萬0,160 元(詳限閱卷)。復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僑全企業有限公司、長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巨達公司函覆確認於系爭股份移轉之際,尚有遠高於300 萬元之股權或是出資額存在,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第65至70頁、第103 至108 頁、第109 至119 頁)。由此可見,被告邱思敬其餘財產應足清償原告之本票債權300 萬元,被告邱思敬雖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邱柏頴,然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致無清償債權,而有害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堪予認定。原告固主張其調閱被告邱思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未發現其餘財產,且已因無財產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被告邱思敬實際財產狀況確有前開股權及出資額存在,已如前述;又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683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原告係於107 年10月8 日具狀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方逕依其所請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故難以此認被告邱思敬已陷於無資力之情狀。 ⒊從而,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要件,被告邱思敬並未因系爭股份之無償移轉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難認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前執反訴原告邱思敬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更基於系爭本票債權人地位提起本訴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反訴原告邱思敬否認反訴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反訴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反訴原告邱思敬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反訴原告邱思敬主張遭反訴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反訴原告邱思敬於106 年8 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反訴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第8 頁)。反訴原告邱思敬雖稱係因反訴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反訴原告邱思敬所提監視器畫面,前揭監視器畫面僅影像畫面並無錄製聲音,乃拍攝108 年8 月28日及同月30日反訴原告邱思敬公司門外走廊之區域。依前揭監視器影像固可見有多名男子徘徊於走廊及反訴原告邱思敬公司門內,反訴被告並有與其中幾名男子交談,然上開影像均未見反訴原告邱思敬之身影,反訴原告邱思敬之公司大門亦為開啟狀態,江寶銀更曾以雙手交叉胸口方式自由地從反訴原告邱思敬公司大門內走出,並在反訴被告通話時在旁等待,甚至以手擺弄櫃子上方的飾品,甚至坐在走廊上的長椅上使用手機,和自由起身觸碰走廊上的窗戶和步入屋內;警察亦經通報到現場後,除反訴被告以外的人均已離去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217 頁)。由此觀之,上開監視器影像既無反訴原告邱思敬之畫面,也無任何發生衝突或禁止反訴原告邱思敬、訴外人江寶銀離去之畫面,亦無任何脅迫反訴原告邱思敬簽發系爭本票之畫面,且依其監視器畫面所示江寶銀情緒反應,亦無任何顯遭他人脅迫或控制或恐懼害怕之情狀,自無從以前揭監視器畫面認定系爭本票有何遭脅迫而簽發之情事。⒋反訴原告邱思敬曾據以向反訴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受理為107 年度偵字第634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江寶銀雖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是我欠錢牽連到反訴原告邱思敬,之前開給反訴被告的支票都是用邱思敬的帳戶,反訴被告不讓我們離開,很多人在門口,我們兩個都不能跑,不讓我們出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342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及其背面),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監視器畫面所示,江寶銀尚能以雙手叉胸之方式自由進出公司大門,且其神態並無任何遭脅迫而恐懼之情狀,已與前開陳述有所出入。況且,江寶銀於系爭偵查案件第1 次警詢時明確陳稱:「(問:現場有無恐嚇之情事?)答:沒有。」(見偵卷第9 頁背面),則江寶銀嗣於偵查中陳述翻異前詞,既與其事發之初所陳不同,自難逕以江寶銀之陳述認定有何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狀。且依新北市○○○○○○○○○○○○○○000 ○0 ○00○○○○○○○○○○○○○○○○○路000 號處理糾紛,經了解為江寶銀與林宏義債務問題,債務人江女(即江寶銀)表示不需警方處理,現場也無其他事故」、「至現場了解為債務問題,現場已經其餘人士先行離開,僅留下雙方當事人」等語,此有工作紀錄簿列印頁2 紙可參(見偵卷第106 、108 頁),並無從可認現場有強暴脅迫或暴力威嚇討債之客觀事證可言。再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謝進義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印象有人在現場說被妨害自由強押簽本票,通常有這種情況我們都會第一時間制止並帶回警局處理,現場也都會問有沒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如果有發現強暴脅迫的情事都會制止,如果有棍棒都會處理,沒有印象看到有什麼凌亂、武器等狀況等語。證人即碧潭派出所員警李逢榮亦證稱:接到報案過去的,屋子裡有滿多人的,當時去也沒說什麼,只有說他們會些事情在談,沒有說有妨害自由,印象中我有進去,沒有印象屋內有凌亂,屋主沒有跟我們講不同意他們在場,只是希望警方請他們離開,好像是屋主跟當事人說好留1 個當事人,但沒有印象報案人怎麼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據上勾稽,當日雖有報警,但到場處理警員均未發現有何異常情事,且在場之反訴原告邱思敬及江寶銀當場亦未向警員表示有何遭脅迫或恐嚇等情狀,與江寶銀於另案警詢最初陳述無恐嚇情事一致。江寶銀嗣於偵查中附和反訴原告邱思敬所稱遭脅迫等情,既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且衡諸若遭威脅簽發本票,必然有立即之身心恐懼,鮮有當時未感受,事後始認知之情形,則反訴原告邱思敬之主張自難採信。又現場固有多名男子徘徊在場,然個人所經歷社會經驗相異,未必即因上情而即足達陷於恐懼,況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到場警員證述觀之,未見任何足以壓制自由意志之手段(如暴力、恫嚇、禁止離去等情),其後更有江寶銀之子偕同警員到場,足見反訴原告邱思敬與江寶銀對外聯繫應未經隔絕,難認有何拘禁壓迫之情,是就反訴原告邱思敬是否因而陷於恐懼而已達「無法自主決定之程度」,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反訴原告邱思敬本應舉證以實其說,既未經其舉證,自難逕為有利於反訴原告邱思敬之認定。 ⒌另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34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9 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反訴原告邱思敬嗣曾聲請交付審判,亦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388 頁)。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為依卷證無法認定反訴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等罪嫌,益見與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反訴原告邱思敬主張其遭反訴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尚難憑採之見解相同。反訴原告邱思敬就其主張因遭反訴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既未另舉何客觀證據以證明之,自難遽為有利反訴原告邱思敬之判斷。 ⒍從而,反訴原告邱思敬主張因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廢止系爭本票債權並拒絕履行票據債務。惟反訴被告既無何脅迫反訴原告邱思敬簽立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反訴原告邱思敬前揭主張亦非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部分,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柏頴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思敬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邱思敬反訴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邱思敬,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瓊州,以證明被告邱思敬為系爭股份真正所有人,與被告邱柏頴間無借名登記關係,惟本件被告邱思敬未因系爭股份之無償移轉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不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毋庸再論斷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歸屬,而無調查之必要性。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