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宏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思敬 邱柏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起訴撤銷被上訴人間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之價值為斷,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8,000 元【計算式:上開公司股票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以個股10元計算,10元×(145,000 股+125,000 股+90,800股)=3,608,000 元】( 其中9 萬0,800 股非原審起訴撤銷之標的,應為第二審追加請求撤銷之標的);而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30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行使撤銷權後所受利益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