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詹可安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少尹律師(已解除委任) 闕士超律師 被 告 橙星國際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岑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民國88年9 月出生,於107 年10月間仍未成年,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偕同母親張惠文與被告締結經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聘任被告為原告專屬經紀人,並依系爭契約備註第5 項給付被告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模特兒及演藝事宜之用。惟原告斯時未滿20歲,且由父母約定共同監護,依照民法第1086條第1 項規定,原告為、受意思表示或訂立契約,需法定代理人即父親詹惟中與母親張惠文共同允許或承認方屬有效。系爭契約僅有原告母親張惠文簽名同意,原告父親詹惟中於事後方知,深覺未獲尊重而就簽約乙事毫無知悉,更不認為被告為經紀原告演藝事業之適合經紀公司,遂委請律師去函被告表達不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準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9條自始不生效力,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返還原告,洵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以本起訴狀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返還系爭款項。而系爭契約存續之短短數月期間內,被告並無實質處理任何演藝活動經紀事宜,故系爭款項並未使用,從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前依系爭契約備註第5 項受領之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返還。嗣原告收受被告之來函,被告雖對系爭契約不成立乙節並無爭執,惟僅空言受有損害,幾經協商,被告仍不願返還系爭款項,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謹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送達之日。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時,被告並不知原告親權由父母共同行使,被告公司有為原告培訓及支出人事成本、硬體設備費用,包含薪資160,000 元、戲劇課師資80,000元、戲劇教室租借12,600元、教唱音響5,700 元、歌唱課費用15,000元、教唱教室31,000元、公司管理費69,880元、雜費5,871 元,共計349,051 元(下稱系爭成本),因而受有損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考量: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稽。從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契約行為,應事先獲得父母雙方之允許,或事後經父母雙方之承認,僅父母之一方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契約均非生效力。經查,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07 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經紀契約書,契約書僅有原告及母親張惠文簽名同意,並無原告父親詹惟中之簽名,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在卷為憑。又被告自陳:原告來我公司應徵的時候,是由公司同事應徵,當時知道他未滿20....簽約當下母親跟女兒都有帶印鑑來,. . . . 簽完約之後,過幾天他們匯款150 萬到公司帳戶,隔一兩個月後,媽媽就說前夫反對要我們退款。一開始聊的時候,母親就說不要讓爸爸知道,當時小孩是跟母親住等語。證人即原告經紀人尚沛雷於本院證稱:「我知道他爸爸會反對,這是原告跟我講的,因為他爸爸反對他走這個行業,但還是跟他說跟爸爸提提看,但原告說不行,說了就不會簽了,後來我就說好吧,當時原告母親也在旁邊。」足知,被告對於原告為限制行無能力人,且未事前經父親同意一事,知之甚詳,而原告之父親又無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後段之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被告既未能提出曾依民法第80條催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詹惟中,確答是否承認之證明,且原告更提出詹惟中於107 年12月14日之律師函表明不同意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有政諭法律事務所107 年12月14日(107 )昭字第039 號函,揆諸前揭意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堪予認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 契約,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因事前未獲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即父親詹惟中之允許,事後亦未獲承認,而屬無效,已如前述,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付出培訓成本共計349,051元,應與原 告之請求抵銷,原告則否認被告為原告支出系爭成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為培訓原告支付系爭成本,然系爭契約無效已如前述,原告果受領被告為其支付之培訓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相符。就被告提出之各項支出單據中所載:戲劇師資費用80,000元、戲劇課租借教室12,600元、歌唱老師一堂課費用15,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合作同意書、宸宇舞蹈有限公司發票及丁曉雯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 129 至133 頁),且證人尚沛雷於到庭證稱:「. . . . 他上完整的戲劇課. . . 談了5 、6 個唱歌老師,後來丁曉雯跟另一個老師是他們想要的老師,上了1 堂課. . . . 。」(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惟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同意書上載「培訓戲劇課程師資費用8 萬元,已收第一期訂金3 萬元」,被告並未提出已另支付尾款5 萬元之證明,不足證明被告已全部支付完畢,故此部分應僅得以3 萬元列計。是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共計57,600元(計算式:30,000+12,600+ 15,000=57,600),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57,6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而主張抵銷部分,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甲○○與尚沛雷人事成本160,000元,惟原告提出與尚沛 雷LINE對話譯文,對話內容顯示:「我會一直到6月都專心 做你跟另外兩個人」、「我暫時不會再簽人」(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被告公司僱用甲○○與尚沛雷,係為經營被 告公司業務,並非專為處理原告之經紀事務,而屬被告公司經營公司事務所需之必要人事成本,其僱用甲○○與尚沛雷之薪資費用與系爭契約無涉,自無從令原告負擔。另音響費用5,700元、公司房租31,000元、公司管理費3,940元、雜費5,871元等,經查,被告自承音響仍在公司內,況其所提發 票亦未記載係音響,亦難認該音響僅原告得以使用;被告復陳稱:公司本已承租辦公室使用,公司現仍在營業中,且查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簽約日係約定「106年3月15日至107 年3月31日」,既於兩造簽約之前,自難認係與兩造之經紀 契約有關;而被告所提出大樓管理費及水電分攤收據,縱其未曾與原告簽約,亦為其本身經營業務所必須之支出,尚難令原告負擔;再被告所提出消費物品之發票,品名多為食品,用途亦不明確,尚難認與模特兒或演藝事業經紀直接相關,被告亦未能證明支付該等費用係專為原告使用,或與培訓原告經紀契約有關,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此等項目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均無從主張抵銷。 ㈣另被告主張扣除系爭成本後,剩餘之金額除以二,兩造各負擔一半,卻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論述,其主張委無足採。 ㈤末查,原告主張曾於107 年2 月間給付50,000元予被告用以支付上戲劇課費用,惟未能提出任何兩造間就該50,000元使用用途之約定,被告則以:該筆費用已上完相關課程,簽約後之戲劇課為新開之課程等語置辯。況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早於107 年10月簽約之前,然於系爭契約又另行記載歌唱課程、舞蹈課、亦看不出所謂課程為前開歌唱或戲劇課,原告主張該50,000元應抵扣前該上課費用,尚屬無據。 ㈥綜上,系爭契約未獲原告法定代理人詹惟中允許,事後亦未獲承認,而屬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500,000 元,即屬有據;被告主張對原告有57,600元不當得利債權,並主張抵銷,亦屬有據。兩相抵銷,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442,400 元(計算式:1,500,000 - 57,600 =1,442,400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外,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未定期限,係屬不定期之債務,自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催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之。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2,400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