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金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楊金晏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劉昶祥 台灣聯合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怡容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威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昶祥、怡容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被告劉昶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被告怡容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劉昶祥、怡容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昶祥、怡容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昶祥、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觀光公司)、台灣聯合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合租車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萬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台灣觀光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而台灣觀光公司亦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又原告於108年1月21日追加怡容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容公司)為被告(見附民卷第93至95頁),並於109年10月14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9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台灣聯合租車公司、怡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昶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乘客為業,其於107年5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 段與林森北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劉昶祥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踩緊煞車即貿然前駛,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駛至該處停等紅燈中,被告劉昶祥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駛系爭汽車之車尾,原告受到強烈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592 元。㈡交通費用1,920元:原告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因本件 事故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6次,每次往返高鐵票320元,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920元(計算式:320元×6=1,92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29 萬0,667元:原告自107年5月13日至107年8月31日因本件事 故不能工作,共3個月又19日,且原告每月薪資為8萬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萬0,067元(計算式:8萬元×3+8萬 元×19/30=29萬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勞動能力減 損15萬7,238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8萬元,自107年9月1日39歲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共26年,依據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9,600元,依2 6年霍夫曼係數16.37895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5萬7,238元(計算式:9,600元×16.37895=15萬7,238元)。 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至今仍有頭痛、頭暈等後遺症,須終身服藥始能減輕症狀,造成生活及工作諸多不便,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㈥汽車維修費用12萬1,302元: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更換零件費用 為7萬0,220元,經折舊計算後為7,022元,加上鈑金、烤漆 工資費用11萬4,280元,被告應賠償汽車維修費用12萬1,302元(計算式:7,022元+11萬4,280元=12萬1,302元)。此外 ,被告劉昶祥自承受雇於被告怡容公司,且系爭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台灣聯合租車公司所有,被告劉昶祥執行載客業務中,因業務過失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被告台灣聯合租車公司、怡容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萬6,719元(計算式:5,592元+1,920元+29萬0,667元+15萬7,238元+80萬元+12萬1, 302元=137萬6,71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 萬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昶祥則以:被告劉昶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與原告碰面3次,均未發現原告受有任何外傷,且原告在回覆警察詢問 狀況時亦屬正常,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週始至醫院檢 查,故原告頭痛、頭暈等症狀可能是業績不佳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倘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前額受傷,足證原告未繫安全帶,其應負擔一半的責任。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8萬元, 卻未提出薪資轉帳明細,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原告為亞世特有限公司(下稱亞世特公司)董事長,不可能同時有加班費和責任津貼之收入,且未見加班時數,每月加班費均相同,而原告每月投保之勞保費和健保費,分別為1,632元及1,604元,在107年勞健保級距及分攤表並無此投保級距,足認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另原告並未修理系爭汽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實際支付之價額,且系爭汽車出廠年份為 90 年7月,市場價值不超過1萬元。此外,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並非桃園市,故原告所支出高鐵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再者,被告台灣聯合租車公司、怡容公司並未提供良好的工作環境,致使被告劉昶祥超時工作,因而被告劉昶祥工作疲勞造成本件事故,故被告台灣聯合租車公司、怡容公司應負擔一半的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台灣聯合租車公司、怡容公司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其實際支付之價額,其應提出實際支付價額之相關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不實,其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劉昶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乘客為業,其於107年5月7日15 時33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 段與林森北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一時精神恍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踩緊煞車即貿然前駛,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至該處停等紅燈,其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並再向前追撞同向由訴外人楊建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原告受到強烈撞擊後,受有頭 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曾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592元。 ㈢被告劉昶祥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給付原告1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劉昶祥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昶祥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決處被告劉昶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劉昶祥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劉昶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劉昶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劉昶祥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付醫療費用共5,592元之事實,有 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至41頁),並為被告劉昶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昶祥賠償醫療費用5,592元 ,自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由桃園搭乘高鐵至臺北就診之交通費合計1,920元,並舉搭乘高鐵之票券6紙、高鐵車票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347、35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需持續進行治療,且為保障原告至醫院診療時之在途安全,難期其自行駕車前往,堪認原告有搭乘高鐵之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醫院之必要。再核以原告主張搭乘高鐵由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均與前開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記載之日期相符,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用960元(計算式:160元×6=960元),應屬有據。至其餘主張之金額,為被告所 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准許。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自107年5月13日至107年8月31日不能工作,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8萬元,故 原告因此受有29萬0,067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本件參諸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7年5月13日、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3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27日、107年8月1日至臺大醫院診療,該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囑言部分,有記載因頭暈、頭痛及短暫記憶力差等現象,且迄至107年8月1日診斷時 ,尚表示原告宜休養1個月,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確需相當時日之休養而無法工作。本院考量原告之年紀、傷勢、恢復情形及前開醫囑之內容,認雖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然觀其傷勢認原告請求107年5月1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適當。 ②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資為8萬元,雖提出其與亞世特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書、薪資條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然觀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之記載(見限閱卷),原告於106年度、107 年度並無 任何自亞世特公司取得薪資所得之申報資料,顯與原告所述每月有8萬元薪資之事實,有明顯出入,且若果上開資料屬 實,以原告薪資之高,公司為稅務之考量,定將原告之薪資列為成本,原告亦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惟此等資均付之闕如,是原告所提出上開薪資資料,與常情迥異,已難採信。況上開資料所列金額是否屬經常性之固定收入,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供本院審酌,實難單憑原告擔任負責人所經營公司出具之文書,遽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8萬 元之事實為真。再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本件原告雖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為何,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既已年滿39歲(67年8月8日生),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2,000 元,以此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 入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③從而,原告因傷害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7萬9,484 元(計算式:2萬2,000元×3+2萬2,000元×19/31 )=7萬9,4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其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前經兩造合意囑託長庚醫院鑑定,該院於109年9月11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850961號函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載稱:依據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於109 年8月2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就 原告當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綜合各項評估原告因腦震盪,殘存偶發性頭暈症狀,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本院審 酌長庚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門診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並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為評定標準,始評估原告失能比例,應認長庚醫院前述鑑定結論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可採。又原告係67年8月8日出生,依一般情 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8月7日, 是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後之107年9月1日至132年8月7日間勞動能力受有減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以每月薪資2萬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萬3,480元(計算式:2,640×16.00000000+【2,6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3,48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1/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萬3,4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提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欲證明該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數額,且該損害賠償債權已轉讓予原告等事實。惟製作估價單目的僅就系爭汽車需要修復部份報價,非實際支出費用,原告既未提出統一發票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且其亦自承因無錢支付修車款項,故該車輛尚未修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61頁),是其請 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2萬1,302元部分,自不足採。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劉昶祥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擔任公司負責人、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劉昶祥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駕駛之工作、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事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第59、77頁,限閱卷),併參酌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劉昶祥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宜。 ⑹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6萬9,5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92元+交通費用96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484元+勞動能力減損4萬 3,48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6萬9,516元)。又被告劉昶祥 前在本件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即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曾與原告就損害賠償之一部先行履行達成和解,亦即原告同意被告劉昶祥先行賠償10萬元,其餘損害依審理結果等情(見刑案交易字卷第76、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劉昶祥先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其金額則6萬9,516元(計算式:16萬9,516元-10萬元=6萬9,516元),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劉昶祥 請求給付元。 ⑺至被告劉昶祥辯稱:原告頭痛、頭暈等症狀可能是本件事故以外其他因素所造成云云。然參以被告劉昶祥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見刑案交易字卷第77頁),足見被告劉昶祥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自認,而被告劉昶祥就上開自認有何於事實不符之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故認其上開辯解,應無足採。另被告劉昶祥爭執原告於本件事故生時未繫安全帶,原告就自身受有損害一事亦有過失云云。然觀諸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24已填載「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未使用幼童安全椅)」等內容(見偵字卷第49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生時並無未繫安全帶之狀況,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生時,乘坐在系爭汽車內,該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原告姿勢、車內擺設等狀況,均可能導致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不同,是被告劉昶祥上開指訴並未提出相關理論基礎或證據而純屬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劉昶祥辯稱: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與勞工保險局之相關標準不符云云。惟勞工保險局為便利認定勞工因職業傷害所受失能情形,依失能項目、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審核訂有抽象標準,作為勞工失能給付之自行認定依據,此與長庚醫院前述鑑定,專業程度顯然有別。本件既經長庚醫院依據個案情形為上述詳實之專業鑑定,自無庸與勞工保險局採取之失能給付標準相同,被告劉昶祥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所製作之訪談紀錄表,即已自陳現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有該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偵字卷第43、49頁),可知該址確為其住所,被告劉昶祥徒憑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地址推論原告請求交通費之桃園市係屬無據,要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怡容公司、台灣聯合租車公司就被告劉昶祥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昶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被告怡容公司指派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系爭肇事車輛則屬被告台灣聯合租車公司所有等情,為被告劉昶祥於刑事案件所自承(見刑案交易字卷第41、42頁),附佐以被告怡容公司於刑事案件亦表示被告劉昶祥係受僱該公司,而被告怡容公司係向被告台灣聯合租車公司租賃系爭肇事車輛等語(見刑案交易字卷第58頁),並提出駕駛人員派遣工作合作契約為憑(見刑案交易字卷第61頁),足認被告劉昶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被告怡容公司之職務,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劉昶祥與被告怡容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台灣聯合租車公司僅將系爭肇事車輛出租予被告怡容公司使用,縱被告怡容公司再將該車輛交由被告劉昶祥駕駛,亦難認被告劉昶祥為被告台灣聯合租車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該公司之職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台灣聯合租車公司應與被告劉昶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昶祥、怡容公司應連帶給付6萬9,516元,及被告劉昶祥自108年1月3日(108年1月2日送達被告劉昶祥,見附民卷第5頁)起, 被告怡容公司自108年1月26日(108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怡容公司,見附民卷第10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劉昶祥、怡容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