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 告 廖祥帆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黃景裕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74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刊登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79頁)之 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篇幅:5公分×7.5公分)及自由時報 (篇幅:5公分×7.5公分)報頭下1天;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9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102年10月18日加盟訴外人李宸旭( 原名李純嘉)之「山本堂」日式拉麵,嗣李宸旭於105年8月1日辦理歇業登記,原告擬取得「山本堂」商標繼續經營, 惟因當時已有訴外人林憶如所有之「山本屋」商標,因有混淆之虞,原告遂先取得林憶如所有之「山本屋」商標權利受讓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山本堂」商標申請並註冊在案,故於106年10月16日原告已取得 「山本屋」及「山本堂」之商標,且原告如未申請「山本屋」商標註冊,無法取得「山本堂」之商標。又被告於106年5月4日曾以臉書訊息通知原告:李宸旭已將山本堂日式拉麵 館品牌賣給伊,伊也請律師申請新的商標,是否請你撤除商標申請?復於106年5月23日以臉書訊息通知原告:…我想我誤會你了,是否有機會去拜訪你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商標蟑螂。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上午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3樓住 處內,以電腦設備聯接網際網路並以「JAMES HUANG」帳號 登入臉書軟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法虎堂粉絲專頁」,以「商標蟑螂」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支出2,950元:原告因身心受創甚鉅,因而罹患壓 力性疾病,原告需定期於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就診。 ㈡營業收入損失33,573元:原告每日平均營業額約11,191元,因本件刑事案件,原告須於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共往返 台北開庭3次,損失營業額共計33,573元。 ㈢交通費損失4,485元:原告因須往返台北開庭,支出交通費 用4,125元。 ㈣加盟金收入損失100萬元:原告之山本屋拉麵事業頗負知名 度,臉書粉絲專頁眾多人追蹤打卡,且有訴外人林佳偉、陳珈銘已與原告談妥加盟事宜,惟因忌於被告辱罵原告為商標蟑螂一事,使伊等誤會原告所經營之山本堂及山本屋拉麵品牌為爭議性商標及原告為人不實等,故均與原告取消加盟合約,使原告受有加盟金損失各50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山本屋拉麵事業頗負盛譽,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積憂成疾,且被告財力雄厚,身為公眾人物卻不謹言慎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刊登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79頁)之道歉啟事於 蘋果日報(篇幅:5公分×7.5公分)及自由時報(篇幅:5 公分×7.5公分)報頭下1天;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主張「被告是公眾人物,明知原告為山本堂合法商標權人…使原告受到營業收入損失、加盟金損失」等情事,早已提出原本刑事告訴公然侮辱之範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起訴不合法,請依法駁回其訴。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要 旨),縱然本件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有公然侮辱行為,然被告並不當然成立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本件糾紛起因係原告先於「法虎堂拉麵鍋」網頁惡意侵害被告名譽,稱被告侵害商標權,惟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商標權,反而是原告侵害被告商標權,因此被告才說原告是「商標蟑螂」一語,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且原告所經營之山本堂拉麵係加盟李宸旭所經營之山本堂日式拉麵,加盟期間為102年10月18日至105年10月18日,原告依其與李宸旭間之加盟契約第6條約定於加盟合約終 止時即需停止使用加盟系統所規定之企業識別系統,包含招牌、商標、名稱等。李宸旭嗣於105年8月10日將山本堂日式拉麵館品牌讓渡予被告,包括品牌、加盟權等一切相關品牌之權利,是被告始為山本堂商標之所有人。原告惡意搶占被告商標,業經被告提出商標異議,並由智慧財產局認定原告註冊之「山本堂」商標應予註銷,可知被告所言係屬真實,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所為醫療費用支出、營業收入損失、交通費用、加盟金損失均與被告所為言論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損失,被告爰予否認。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本件被告係於臉書貼文,並無太多人知悉、閱讀,無登報道歉之必要。退步言之,被告係因原告先妨害被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始為該等言語,則原告因被告言語上之反擊所受之名譽權損害,與原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係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 270號刑事判決之範圍,並未增加原因事實,業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92頁),是本件尚無超出原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而無起 訴不合法之問題,先予敘明。又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上午3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3樓住處,以「JAMES HUANG」帳號登入臉書軟體,在「法虎堂粉絲專頁」 ,稱原告係「商標蟑螂」一語,經檢察官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35號),由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千元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8頁),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該等言語 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稱原告「商標蟑螂」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如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蔑、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情。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亦即行為人依上開標準客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係屬真實,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參照)。末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 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而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商標蟑螂」(trademark squatting,原文係佔據商標 之意)意指透過在採「註冊主義」商標制度之國家,向官方提出商標高度近似甚至是相同之商標申請來卡位,一旦獲得註冊,真正之商標權人將無法獲得該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商標蟑螂」是對上開現象之簡化描述,「蟑螂」一詞固係貶意,如媒體針對法拍屋之非法或惡意占有人稱之以「法拍蟑螂」、「海蟑螂」等語,惟「商標蟑螂」之意尚不能與「法拍蟑螂」、「海蟑螂」相提並論,毋寧更著重於資本主義社會高度競爭、利用制度取得利益之面向。 ㈢經查,原告前於102年10月18日加盟李宸旭之「山本堂」日 式拉麵,嗣李宸旭於105年8月1日辦理歇業登記,原告於106年4月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山本堂」商標註冊,經智慧財 產局於106年4月28日發函初步審查結果因與已註冊之「山本屋」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如未於1個月內提出意見 書說明經該註冊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之證明文件,將依法核駁,嗣原告於106年8月1日受讓取得林憶如所有之「山本屋 」商標權利,並於106年10月16日起取得「山本堂」商標之 註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山本堂日式拉麵加盟契約、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 97頁、第101-103頁、第109頁)。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受讓李宸旭之山本堂日式拉麵館品牌,有山本堂日式拉麵館品牌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並於106年5月4日以臉書訊息方式告知原告上情,並稱:「廖老闆您好~由於李先生已經把品牌賣給我了~我也請律師申請新的商標~所以是否請您撤除商標登記?我也把相關資料傳給律師了~也會請律師寫第三方撤除商標~」,再於106年5月23日以臉書訊息稱:「廖老闆您好~我想我們都是吃李純嘉虧的人~我想我誤會您了~是否有機會去拜訪您」,再於106年11月 24日以臉書訊息方式稱:「廖老闆你好~由於我們這樣下去只會兩敗俱傷,只會爽到那個姓李的,29號我去台中拜訪你,談談怎麼互惠合作,我寧願把請律師的錢給你跟你談和,也不願我們雙方花錢再法院上與律師身上…」等語,有臉書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21頁),上情均 堪以認定。 ㈣嗣於「法虎堂拉麵鍋」臉書網頁上,林佳佳於107年7月3日 留言:「本來不是叫山本堂??改名又換地方喔@@」,原告在下方留言:「因為侵權啊!註冊商標在我這邊」,被告即以James Huang之名稱留言:「廖先生,我已截圖,你是商 標蟑螂,而且法院還沒判下來所以不是你的」,原告嗣再留言:「在還沒判下來之前,商標所有權就是在我這邊!我這裡有商標所有權的正本,你有什麼?我也截圖了,我會告知我的律師,你之前使用山本堂的名義打廣告,已經觸犯到我山本屋的權利,我已經請公證人公證了!想要法院見,我可以配合。」被告隨即留言:「法院見」等情,有法虎堂拉麵鍋臉書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兩造於106年間因各自均有「山本屋」拉麵館,故需取得「山本屋」商標。原告早於106年10月16日取得「山本屋」商標,故被告 不得已將拉麵館名稱改為「法虎堂」,然原告自行至被告所經營之法虎堂拉麵鍋臉書網頁稱被告改名係因侵權,被告因此反稱原告係商標蟑螂,又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原告取 得「山本堂」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出 異議,經智慧財產局於108年1月25日作成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原告之「山本堂」商標註冊,是於107年7月間被告主觀上因與原告間有商標權之爭執,且被告早於106年5月間即告知原告渠取得李宸旭讓與山本堂拉麵館品牌,原告仍於106 年10月間先取得山本堂商標,自屬因商業利益而為商標權卡位之人。又「商標蟑螂」一詞自屬對於一種社會行為之描述,當屬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是以被告以「商標蟑螂」稱之原告行為,尚難認係毫無事實根據,且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為對於事實之陳述,不能證明具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真實惡意,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稱原告「商標蟑螂」具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真實惡意,而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名譽,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4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刊登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79頁)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篇幅:5公分×7.5公分)及自由時報(篇幅:5公分×7.5公分)報頭 下1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佳偉、陳珈銘,待證事實為林佳偉、陳珈銘均已與原告談妥以50萬元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自知悉被告言語侮辱情事後與原告取消加盟契約,致原告受有100萬元加盟金之損害一節(見本院卷第277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