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儒福 林育安 被 告 弘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侯乃仁 法定代理人 侯瑋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雋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陳玉琴、侯乃仁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 (目前合計為年息3.17% )計息,並約定弘雋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弘雋公司自108 年1 月17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69 萬1,000 元未清償,依約弘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陳玉琴、侯乃仁2 人為弘雋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弘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 萬1,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送達回執、催告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