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銷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 告 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鍬淼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正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銷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222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2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787,222 元(見本院卷第490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1 日簽訂代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代理其商品行銷至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通路。惟被告相關商品自107 年6 月於統一公司下架,陸續產生退貨,截至108 年1 月25日止,原告尚有應付進貨金額294,509 元,應收退貨金額1,654,868 元,應收合約贊助及設計商化金額546,399 元,扣除原告保留款925,605 元、108 年1 月10日到期之已兌現支票沖帳金額42,155元,及108 年2 月10日到期之已兌現支票沖帳金額151,774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87,222 元。然被告對於上開業已到期之應付費用未支付,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竟已遷址不明。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銷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授權原告代理其商品行銷至統一公司之通路,並約定於進貨時,原告以買受人身分購進被告產品,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原告陸續進貨總計2,145,718 元(詳如附表1 所示),另原告收受被告支票42,155元及151,774 元,共計2,339,647 元。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此觀兩造約定統一公司之利益歸屬於原告可明,依買賣一般原則,危險及利益自交付時起即由買方承擔,原告將退貨風險轉嫁給被告,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退貨貨款。又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予被告,已構成違約,且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7 項及第9 條第3 項約定均免除或減輕原告之給付義務,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況原告請求之服務費應以成交金額為限,因兩造間為買賣關係,進貨後再退貨,則買賣關係沒有成立,被告自毋庸給付此部分之服務費,是被告以進貨金額計算服務費,顯然有誤,應以原告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之實際成交金額為計算基準,即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服務費98,175元【計算式:(2,145,745 元-1,654,868 元)×20% =98,175元】。原告所列107 年2 月未到貨/ 缺貨 罰款2,000 元、107 年4 月未到貨/ 缺貨罰款30,208元、107 年5 月未到貨/ 缺貨罰款52,863元,係原告對統一公司之責任,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退步言,被告得以前揭對原告積欠被告款項2,339,647 元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 年1 月1 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代理其商品行銷至統一公司之通路。原告陸續依約向被告訂貨,總計貨款2,145,718 元。原告已於106 年9 月12日給付被告貨款462,802 元;於106 年10月12日給付貨款76,410元,總計539,212 元(計算式:462,802 元+74,610元=539,212 元)。被告相關商品自107 年6 月於統一公司下架,陸續產生退貨,金額總計1,654,86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銷合約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綜合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第59至62頁、第133 至143 頁、第161 至180 頁、第333 至335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銷商品,惟嗣代銷商品因下架發生退貨情事,被告應給付代銷費用及返還退貨貨款等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銷費用及返還退貨貨款等款項,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已部分清償,並以貨款為抵銷,有無理由。現就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銷費用及返還退貨貨款等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中關於通路成本費用、代銷服務費及相關費用之負擔及計算方式約定為第3 條:雙方協議通路成本費用率為依據丙方(即統一公司)當月進貨金額15% 、會員日、會員折扣與不動期活動費用率為80% ;第5 條代銷服務費: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下同)依丙方當月進貨金額之5%作為乙方之代銷服務費;第6 條第2 項:第3 條所列之通路執行費用不包含促銷陳列承租費及DM(型錄)費用。促銷開檔陳列、正常原貨架商化費用將另行報價。而關於退貨相關費用之負擔及計算方式為第3 條:退貨運費依實際退貨金額5%(各門市退回總倉費用);第8 條第1 項:乙方對於甲方在丙方促銷檔期(短促- 非原貨架)而產生的銷貨退品、經丙方商議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第8 條第2 項:針對退貨之商品(含下架品、改裝店排面調整、即期品、過期品及瑕疵品),甲方應依合約中第3 條退貨運費作為退貨物流費用;第8 條第5 項:退貨處理費含稅計算:丙方商品退回時,乙方進行商品清點整理,依各類別退貨數量每瓶/ 罐/ 包/ 組,食品2 元、保健品3.5 元、用品3.5 元、髮類品3.5 元、美妝保養品3.5 元。將依實際清點數量進行扣款;第10條第7 項:商品退貨所產生的退貨運費將由甲方吸收,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授權原告代理被告商品於統一公司之連鎖通路進行銷售,兩造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統一公司當月進貨金額15% 計算之通路成本費用及按統一公司當月進貨金額5%計算之代銷服務費,又倘統一公司有會員日、會員折扣與不定期活動時,被告應負擔折扣金額80% ,而就促銷陳列承租費、DM(型錄)費用、促銷開檔陳列、正常原貨架商化等費用,則依實際報價金額由被告負擔。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且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7 項及第9 條第3 項約定均免除或減輕原告之給付義務,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契約應不成立且不生效力云云。然縱原告有未依約給付貨款情事,至多僅構成違約行為,而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2條就違約責任為約定,自無從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遽謂系爭契約因此即不成立。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此係指已窮盡具體規範之解釋適用而不能達妥適合理之結果時,方得依誠信原則調整之,而非指在適用結果生任何不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時,即得主張誠實信用原則,忽略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7 項及第9 條第3 項約定固均屬對被告較不利之約定,然細究其內容尚難認有顯然不合理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何況,系爭契約係由兩造經磋商而簽署,被告既為資本額高達5 億元之公司,顯具一定經濟實力及相當交易經驗,當有足夠能力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仍經磋商後同意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尚難認系爭契約有何違背誠信原則,而影響契約效力之情事。是原告以部分約定條款不利於己,即謂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實忽略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⒋又被告對於原告陸續依約向其訂貨,總計貨款2,145,718 元乙情並無爭執,並經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43 頁),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分別按進貨金額15% 及5%計算之通路成本費用及代銷服務費,共計429,145 元(計算式如附表2 所示),且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 至347 頁),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通路成本費用及代銷服務費之計算基準應為實際成交金額,關於退貨金額不應計算服務費云云,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5 條明確約定係依據「當月進貨金額」為通路成本費用及代銷服務費之計算基準,被告前揭所辯與契約約定內容有違,不足採憑。另被告有負擔合約贊助及設計商化等費用之契約義務,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負擔合約贊助及設計商化等費用(含未到貨/ 缺貨罰款部分),總計410,496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加工扣款資料明細表、銷售狀況明細暨檔期促銷贊助金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97 至299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以缺貨罰款為原告與統一公司間之關係,爭執原告不得請求107 年2 、4 、5 月之未到貨/ 缺貨罰款2,000 元、30,208元、52,863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有出貨之義務,不得拒絕或遲延出貨,且甲方應隨時保持銷售商品之適當庫存量」、第3 項約定「缺貨或遲延交貨係因甲方原因所產生,並因而導致丙方開立缺貨罰款扣款單,甲方應負全責」(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照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採購單、PURCHASE ORDER、缺貨申訴作業與查詢、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17 至483 頁),可見原告於收到統一公司之訂單後,均即時將訂單寄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應依訂單直接發貨予統一公司,是本件缺貨罰款係因被告未依原告通知及指示出貨予統一公司所致,依前揭約定,該未到貨/ 缺貨罰款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未到貨/ 缺貨罰款共計85,071元(計算式:2,000 元+30,208元+52,863元=85,071元),實無可採。 ⒌再者,依系爭契約關於退貨之相關約定可知,被告對於經統一公司商議決定下架之退貨商品有收回之義務,且應負擔按退貨金額5%計算之退貨運費,及依各類別退貨數量及單價計算之退貨處理費,又被告對於本件因統一公司決議下架商品,而產生退貨金額1,654,868 元並無爭執,而就因商品下架退貨所衍生之退貨運費82,744元及退貨處理費10,404元,原告則已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43頁、第55至57頁),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退貨金額、退貨運費及退貨處理費,總計1,748,016 元(計算式:1,654,868 元+82,744元+10,404元=1,748,01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辯稱原告不應轉嫁退貨風險予原告云云,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契約種類及內容,是民法雖有規定數種有名契約,然當事人仍得約定非典型無名契約,亦得對有名契約部分內容基於合意而為調整,而觀諸兩造所合意簽署之系爭契約,除契約名稱係使用「代銷合約」之文字外,其中諸多條款之內容與買賣契約之性質並不相符,實難徒以原告就進貨商品有給付貨款與被告一點,即率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況契約定性之目的係在使契約未明確約定、透過契約條文解釋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均仍不可得時,應如何類推適用民法債各有名契約之規定,然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8 條就退貨之處理方式及責任分擔為特別約定,姑不論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買賣,顯無類推適用民法中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之必要,兩造即應同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容被告事後任意為反於約定內容之主張,是要難認被告前揭退貨風險應由原告負擔之抗辯為可採。 ⒍綜上,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通路成本費用及代銷服務費429,145 元,並應負擔合約贊助及設計商化等費用410,496 元,另被告因商品退貨,依約應給付原告退貨金額、退貨運費及退貨處理費1,748,016 元,則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87,657 元(計算式:429,145 元+410,496 元+1,748,016 元=2,587,657 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已部分清償,並以貨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稱其有交付發票日108 年1 月10日、面額42,155元;發票日108 年2 月10日、面額151,774 元之支票與原告,而原告自承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前揭支票,且已兌現支票(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3 頁),依上說明,該支票金額總計193,929 元(計算式:42,155元+151,774 元=193,929 元)自可用以抵充原告本件之請求金額,即應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393,728 元(計算式:2,587,657 元-193,929 元=2,393,728 元)。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向其訂購貨品,總計貨款2,145,718 元(詳如附表1 所示),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43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部分貨款462,802 元及76,410元,總計539,212 元(計算式:462,802 元+76,410元=539,212 元),且提出綜合對帳單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333 至335 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清償貨款情事表示無意見,並補充說明前揭金額係匯至被告公司土地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29 頁、第349 頁),堪認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貨款請求權1,606,506 元(計算式:2,145,718 元-539,212 元=1,606,506 元),自屬有據。是以,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87,222 元(計算式:2,393,728 元-1,606,506 元=787,222 元)。 ⒊綜上,原告原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587,657 元,惟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並與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87,222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通路成本費用及代銷服務費429,145 元、合約贊助及設計商化等費用410,496 元、退貨金額、退貨運費及退貨處理費1,748,016 元,總計2,587,657 元,固屬有據,惟被告主張已部分清償193,929 元,且其對原告有貨款債權1,606,506 元得為抵銷,亦有理由。是經清償及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87,222 元,及自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 │被告應收款 │ ├──┬──────┬──────┤ │⒈ │106年5月25日│1,542,674元 │ ├──┼──────┼──────┤ │⒉ │106年6月27日│308,535元 │ ├──┼──────┼──────┤ │⒊ │106年7月28日│210,365元 │ ├──┼──────┼──────┤ │⒋ │106年8月29日│28,048元 │ ├──┼──────┼──────┤ │⒌ │107年4月30日│28,048元 │ ├──┼──────┼──────┤ │⒍ │107年7月12日│28,048元 │ ├──┴──────┴──────┤ │小計:2,145,718元 │ ├────────────────┤ │被告已付款 │ ├──┬──────┬──────┤ │⒍ │108年1月10日│42,155元 │ ├──┼──────┼──────┤ │⒎ │108年2月10日│151,774元 │ ├──┴──────┴──────┤ │小計:193,929元 │ ├────────────────┤ │總計:2,339,647元 │ └────────────────┘ 附表2: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通路成本費用│ │ │ │ │及代銷服務費│ ├──┼──────┼──────┼──────┤ │⒈ │106年5月25日│1,542,674元 │308,535元 │ ├──┼──────┼──────┼──────┤ │⒉ │106年6月27日│308,535元 │61,707元 │ ├──┼──────┼──────┼──────┤ │⒊ │106年7月28日│210,365元 │42,073元 │ ├──┼──────┼──────┼──────┤ │⒋ │106年8月29日│28,048元 │5,610元 │ ├──┼──────┼──────┼──────┤ │⒌ │107年4月30日│28,048元 │5,610元 │ ├──┼──────┼──────┼──────┤ │⒍ │107年7月12日│28,048元 │5,610元 │ ├──┼──────┼──────┼──────┤ │小計│ │2,145,718元 │429,1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