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 告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清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嘉村,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7 頁),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狀可參(本院卷第 209至217 頁),於法應予准許。 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被告尚未進行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於108 年8 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三項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應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最近三個月收支報表、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未來營運計畫、最近三年董事會議事錄、最近一個月已聘用或未來擬聘用經理職以上人員、財務會計人員之學經歷等備置在被告公司處,並提供原告查閱、抄錄、複製;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其撤回即屬生效,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審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數位行銷公司)係被告之最大股東,且擔任一席董事,並指派原告為董事代表人。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0 條及經濟部之實務見解,具有內部監察權,即董事對公司資料有查閱權,且公司不得拒絕,原告僅須表明董事身分即可行使董事內部監察權,無須再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惟被告自原告於107 年12月6 日接任董事時起,即故意不讓原告查閱公司法第210 條之相關資料,迄今仍不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嚴重影響原告行使董事權限。又原告係董事,理應受通知出席董事會,惟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始發出於108 年5 月21日即要召開108 年度第三次董事會(下稱第三次會議)開會通知,並於108 年5 月22日始發出於108 年5 月27日即要召開 108年度第四次董事會(下稱第四次會議)開會通知,且董事會討論提案內容,涉及公司對金融業者之借款事項、重新編定財務報表、訂定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規則之重大事項等案,屬於對公司有重大影響事件,自應讓受通知出席之董事有查閱相關資料之機會。惟原告於開會前始收到被告通知,無法急速調閱相關資料,致無法準備開會所需決議內容,被告顯特意利用公司法第202 條之時間規定,於極為接近開會前之時日始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查閱、抄錄、複製董事會開會所應具備之各項資料。被告未提供原告董事執行業務應查閱之資料,即於108 年5 月21日、108 年5 月27日召開第三次、第四次董事會並作成決議,有違公司法第202 條及同法第203 條至207 條之立法意旨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該二次之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爰依公司法第202 條、民法第148 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4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8 年5 月21日、108 年5 月27日所召開第三次、第四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原告所要求之資料,即於108 年5 月21日、108 年5 月27日召開第三、四次會議,則原告認該二次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既為被告否認,該二次決議之效力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且被告不提供原告行使董事職權所應取得之相關資料,即召開董事會,已影響原告參加董事會表達意見、監督被告之執行董事職務權利,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又董事會決議為二人以上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得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係因嘉年華(天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年華公司)與被告間具有競業關係,而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嘉年華公司負責人雖為原告親屬,然與本案無關,嘉年華公司生產澎化食品,係因被告原曾有授權商標予嘉年華公司,而被告未再授權商標後,嘉年華公司是否繼續生產澎化食品及被告倘認有何損害,應由被告另提訴訟,故原告負責之嘉年華公司有無生產澎化食品,與本案無關。 ㈢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於108 年5 月21日所召集108 年度第三次董事會就如附表第一案至第六案所作成決議無效。 ⒉確認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所召集108 年度第四次董事會就下列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107 年度財務報表案,及相關會計科目重估與營業報告書案。」所作成決議無效。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業於108 年9 月27日辭任董事,現已非被告公司董事,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財務報表討論等涉及公司營業狀況良窳等事項,已與原告無涉,相關董事會之決議有效與否,顯與原告無任何具體上之法律利益,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要件。況原告於系爭董事會議進行時亦不具被告之股東身分,無論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否不明確」,已與其主張之私法地位(無論係基於董事或股東地位)有無受侵害無關,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㈡被告非公開發行公司,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自應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辦理,於3 日前發信通知董事與監察人,而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均由被告於開會前5 日(第三次會議於108 年5 月16日、第四次會議於108 年5 月22日)寄出,通知原告開會時間與相關議程,已於法定期間內寄出通知,原告甚至準時出席系爭董事會並參與討論,完全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參諸公司法第202 條、第204 條及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文義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非公開發行公司召集董事會乃至進行各項議案表決時,應提出原告所要求之相關文件,且被告係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5 日寄出召集通知,系爭董事會亦經董事親自出席,縱原告於所有議案均表示反對,該等議案之表決,仍符合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之決議方法,是系爭董事會無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第202 條、第204 條及第206 條規定,原告稱系爭董事會違反法定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屬無據,遑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況原告得否向被告調閱相關資料與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本屬二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亦引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認定議事單位提供資料縱有不足,亦不生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效果;被告係非公開發行公司,公司治理彈性更大,董事會議事資料更無影響董事會決議效力之可能。原告現正擔任與被告構成競業關係之嘉年華公司之董事,嘉年華公司於大陸註冊與被告「乖乖商標」混淆之「乖妞商標」,且於市場上銷售印有乖妞商標之零食,基於營業秘密考量,應無許原告恣意請求被告公司相關文件之理。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1 頁): ㈠被告非公開發行公司,原告於108 年5 月間係被告之董事,且於被告召開108 年第三次董事會會議及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時並非股東。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21日召開108 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第三次會議係於108 年5 月16日發出開會通知書予被告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業已收受通知,且有參與第三次會議開會。 ㈢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召開108 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第四次會議係於108 年5 月22日發出開會通知書予被告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業已收受通知,且有參與第四次會議開會。 ㈣原告現擔任嘉年華公司之董事。 ㈤原告自108 年9 月27日起已非被告之董事。 ㈥上開各節,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1 頁),有原告所提第三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第四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及被告所提嘉年華公司公示信息等資料、第三次會議議事錄、第四次會議議事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第106 至111 頁、第119 至128 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47 至263 頁),均足堪採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院卷第391 至392 頁):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02 條、民法第148 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4 條、第206 條第1 項,主張第三次會議之決議無效、第四次會議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主張被告未事前提供原告要求之資料,即於108 年5 月21日、108 年5 月27日召開第三次、第四次之董事會會議,故認為第三次會議決議及第四次會議決議均無效,因被告主張均有效,前揭主張既為被告否認,該二次決議效力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已影響原告參加董事會表達意見、監督被告之執行董事職務權利,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原告即具有確認利益云云,並表明前述「法律上地位」係基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法律上地位」(本院卷第223 頁),亦即本於董事身分參加董事會表達意見、監督被告等執行董事職務之權利遭受影響等情。然而,原告係於108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戳日期),於起訴時係被告之董事,固然具有董事身分,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在108 年9 月27日已因改選而不具董事身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且原告自陳並無遭股東或被告提告主張原告在擔任董事期間怠於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本院卷第157 頁),是以,原告主張「因擔任被告董事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具有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於第三次會議及第四次會議之開會日期時,均不具被告之股東身分,此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5 頁,原告陳稱當時係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而為被告之股東,其為前述公司之代表人),益徵原告無法具體說明「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係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公司法第20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此觀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較諸同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股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應分別於20日及10日前通知為短自明,又因通知期限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日廢時,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董事會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故董事會會議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因此,只要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算足公司法所定3 日期間,自當屬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所定之通知期限。查被告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章程亦無較高之規定,關於董事會之召集,自應適用公司法204 條第1 項所定之通知期限。本件之第三次董事會會議係於 108年5 月16日發出開會通知書,於108 年5 月21日召開,而第四次董事會會議係於108 年5 月22日發出開會通知書,於108 年5 月27日召開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述二次董事會會議,於開會通知書發出翌日起算至該會議開會日止,均已超過3 日,合於公司法之上開規定。被告提出第三次會議及第四次會議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本院卷第119 至128 頁、第373 至374 頁),顯示該二次會議,被告之董事共計四人,出席三人,各議案均係以「二票贊成、一票反對(原告反對)」之票數決議通過,亦符合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之決議方法。是依上開說明,上述第三、四次會議並無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提供原告要求之資料,即召開董事會會議,使原告本於董事身分行使職權時無法參看所需資料,而援引公司法第202 條、民法第148 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4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第三次會議及第四次會議決議均為無效云云。然而,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4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第206 條第 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上揭規定,無從導出被告負有提供原告所要求各項資料之義務及法定程序,縱被告未事先提供原告要求之資料,即召開董事會,亦無從認為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並因此導致決議無效。又被告既已說明原告與嘉年華公司之關係深厚,且嘉年華公司與被告間具有競業關係等情,並提出嘉年華公司公示信息等資料為證,更難認被告未提供原告所要求資料係屬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認為第三次董事會、第四次董事會之決議係有效,原告主張無效,原告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所謂確認利益有無之認定,並不僅以「兩造主張不一致」為唯一要件,尚須「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喪失董事之身分,無從再行使董事職務,應認已無確認利益可言,且依卷附事證,被告就上開第三次會議及第四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瑕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援引公司法第202 條、民法第148 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4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欲確認第三次會議及第四次會議之決議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之末,另以言詞表示欲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追加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本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顯然不合,依同條第2 項規定,無從准許追加,本院已於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說明不許之理由,並記明筆錄(本院卷第393 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 │第一案│被告公司105、106暨107年度財務報表案、及相關會計 │ │ │科目重估與營業報告書案。 │ ├───┼────────────────────────┤ │第二案│辦理往來銀行授信額度展期續約案。 │ ├───┼────────────────────────┤ │第三案│辦理X-5巧克力商標移轉案。 │ ├───┼────────────────────────┤ │第四案│訂定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案。 │ ├───┼────────────────────────┤ │第五案│訂定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案。 │ ├───┼────────────────────────┤ │第六案│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及受理股東提案事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