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謝佩蓉 被 告 禾順企業社即王重坤 王敬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4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第16頁),是依前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禾順企業社即王重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順企業社即王重坤於民國93年6月24 日邀同被告王敬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並簽訂授信合約書及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6年6月23 日止,共分35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0.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禾順企業社即王重坤僅依約還款至94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5萬2,757元未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6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禾順企業社即王重坤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王敬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前開借款雖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97年11月23日代償39萬3,637元,惟保證部分之債 權,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授信單位雖可向該基金申請保證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然授信單位仍須續向債務人催討,如有收回亦須依債權保證比率匯還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原告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償部分之債權並未消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禾順企業社即王重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王敬一就原告上開請 求未予爭執,並於108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7年1月22日(97)代償二 字第882474號函及禾順企業社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王敬一於108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自應本於其等認諾為被告王敬一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