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莊麗雲、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林淑貞、黃鈺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莊麗雲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鈺茹就其與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對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黃鈺茹對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黃鈺茹、合泰建經公司,合稱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22萬5,600元債權存在,乃第三人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依前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鈺茹為 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對黃鈺茹有金錢債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4 號裁定准原告以107萬元為黃鈺茹供擔保後,得對黃鈺茹之 財產在3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因黃鈺茹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房 屋(含基地)2幢(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訴外人吳育華,買 賣雙方並委任合泰建經公司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履約事務,則黃鈺茹依約即有對合泰建經公司請求交付或移轉黃鈺茹之房屋(含其基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黃鈺茹尚未付訖之房屋買賣仲介服務費之權利(下稱系爭債權),合泰建經公司並將代為保管之款項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保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黃鈺茹對合泰建經公司之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黃鈺茹在320萬元及執行費2萬5,600元範圍內收取對合泰建經公司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合泰建經公司亦不得對黃鈺茹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就黃鈺茹部分囑託桃園地院執行。詎合泰建經公司稱系爭履保專戶係其委託台新銀行設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黃鈺茹並非該帳戶之委託人,依信託法相關規定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又與黃鈺茹、吳育華、豐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而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先於同年5月10日分別匯款吳育華270萬元、豐群公司50萬元,再於同年5月13日向黃鈺茹清償35萬7,185元及代黃鈺茹清償積欠訴外人盧政坤債務180萬元。合泰建經公司上開所為 ,已有礙於假扣押執行效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黃鈺茹對合泰建經公司有322萬5,600元之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合泰建經公司則以:合泰建經公司係於108年5月9日收受 系爭扣押命令,然系爭扣押命令內容無從判斷原告所欲扣押者是否為信託受益權外,系爭履保專戶之委託人為合泰建經公司,而該專戶係屬信託財產,亦無信託法第12條但書情形,合泰建經公司以系爭履保專戶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自屬有據;況系爭履保專戶業於108年5月10日經買賣雙方結清,本件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於108年5月7日將546萬9,744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其中320萬元分別係吳育華溢匯款270萬元及豐群公司服務費50 萬元,至賸餘之226萬9,744元,則係吳育華貸款4,480萬 元扣除黃鈺茹於台中商業銀行貸款4,253萬256元後所得之金額。另於108年5月13日分別撥付35萬7,185元及180萬元予黃鈺茹、盧政坤,乃因買賣雙方結清,合泰建經公司自應將賸餘款項匯予黃鈺茹名下帳戶,且於108年5月10日交屋當日黃鈺茹大部分債權人均有至現場,經原告與其他債權人協商結果,由盧政坤自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取得180 萬元。合泰建經公司依據信託法規定聲明異議係屬有據等語。 (二)被告黃鈺茹則以:伊係於108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委託永 慶不動產蘆竹南崁加盟店即樂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居間銷售,並於同日與吳育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伊與吳育華為保障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安全及履行,共同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向合泰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並將價金存至系爭履保專戶。系爭履保專戶既非被告所有,係屬信託財產,自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不得為執行標的;況原告現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原告與伊之債權債務金額亦尚有爭議。再者,被告間確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金金流情形亦屬真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黃鈺茹有債權未獲清償,前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黃鈺茹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其內容為「禁止黃鈺茹在320萬元及執行費2萬5,600元範圍內收取對合泰建經公司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合泰建經公司亦不得對第三人清償。」(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否認黃鈺茹對合泰建經公司有系爭債權可得執行,此有合泰建經公司108年5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黃鈺茹於本院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7至28、280頁)可稽,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黃鈺茹債權之受償結果,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5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 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黃鈺茹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吳育華,買賣雙方並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事宜,委託合泰建經公司代為保管及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108年4月2日簽立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 約保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4、81至84頁),堪信為真實。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吳育華)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以存(匯)款方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並自行保留匯款單據為憑。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即黃鈺茹)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之保證責任。」、第2 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金 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合泰建經僅以書面進行形式審查,對於書面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且甲乙雙方同意下列各款事項係不可撤銷:(一)甲方依第一條第五項匯入應給付申辦店之服務報酬(支付時機:依甲方與申辦店之書面約定)及地政士費用。(二)乙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或費用(含乙方欠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管理費、匯款手續費、地政士費用等)。(三)清償乙方原貸款所需之款項(含貸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時機:產權過戶到甲方名義下,如甲方有向銀行貸款者,於辦妥貸款撥款手續時。(四)乙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支付時機:依乙方與申辦店之書面約定)。(五)甲乙雙方應負擔之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本件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合泰建經依買賣總價萬分之六計收,如保證手續費總金額未逾六佰元者,均統一按六佰元之基本手續費用計收,本項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或依書面約定分擔方式。)(六)其他經合泰建經審核為買賣過程中應支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被告與吳育華共同於108年4月2日簽立之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所示,合泰建經公司既應代為保管及移轉或給付黃鈺茹所得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及黃鈺茹應付之房屋買賣仲介服務費,從而,黃鈺茹依約對合泰建經公司即有系爭債權,自堪以認定。 2、合泰建經公司於108年5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 第261號卷宗可稽。原告雖主張合泰建經公司所保管之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應為2,096萬9,744元(見本院卷第368頁 ),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依系爭履保專戶之銷帳檔查詢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合泰建經公司後,系爭履保專戶尚有544萬7,392元之款項仍有交易往來如附表所示。其中: ⑴編號1、2部分,經證人即吳育華配偶邱聲龍於本院109年1 月20日到庭證述係向元大商銀貸款購屋,由元大商銀代償黃鈺茹之貸款後,餘額存入系爭履保專戶,扣除吳育華應給付之仲介費用50萬元後,餘額退還吳育華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及證人即豐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宗利於同 日證述於109年5月10日收受吳育華之仲介服務費用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有買受人為吳育華之統一 發票、服務費用證明、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37、239、349頁),可認編號1、2部分之款 項,係合泰建經公司為吳育華所保管及支付,非黃鈺茹對合泰建經公司之債權。 ⑵編號3部分:為合泰建經公司應收取之3萬9,600元履約保證 服務費,觀之原告亦未主張該款項包含於系爭扣押命令之範圍內,自非黃鈺茹對合泰建經公司之債權。 ⑶編號4至6部分:合泰建經公司自承編號4至6之款項分別為 給付黃鈺茹之價金(含系爭履約專戶利息)35萬7,185元 、代黃鈺茹償還民間債權人盧政坤180萬元、代黃鈺茹支 付仲介服務費36,327元及范美玉代書費1萬4,280元,合計為220萬7,792元,均係依黃鈺茹之指示而付款(見本院卷第184頁),則編號4至6部分款項之交付,即屬系爭扣押 命令到達後,合泰建經公司對黃鈺茹所為之清償行為,顯然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對原告不生效力,仍屬黃鈺茹對合泰建經公司之債權。 ⑷從而,原告主張黃鈺茹就其與合泰建經公司於108年4月2日 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對合泰建經公司有220 萬7,792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為無理由。 3、又被告雖辯以系爭履保專戶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依合泰建經公司 提出之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3頁),係合泰建經公 司將其代收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交付台新銀行受託管理,並由台新銀行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及處分,為合泰建經公司與台新銀行間成立之自益信託契約。然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黃鈺茹在320萬元及執行費2萬5,600 元範圍內收取對合泰建經公司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合泰建經公司亦不得對黃鈺茹清償,而非對系爭履保專戶之受託人即信託財產所有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黃鈺茹辯以原告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云云,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復與本院調閱之系爭假扣押卷證不符,自無足採。另合泰建經公司復抗辯原告夥同盧政坤及數名黑衣人強押黃鈺茹至仲介公司迫使黃鈺茹同意合泰建經公司指示撥付款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合泰建經公司除未舉證證明外,亦陳述係於本院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後方才聽聞證人賴宗利私下提及(見本院卷第404頁),即與合泰建經公司 於108年5月10日及13日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處分系爭債權之行為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黃鈺茹就其與合泰建經公司於108年4月2日簽訂之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對合泰建經公司有220萬7,792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通路 1 108年5月10日 500,000元 豐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 108年5月10日 2,700,000元 吳育華 3 108年5月13日 39,600元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4 108年5月13日 357,185元 黃鈺茹 5 108年5月13日 1,800,000元 盧政坤 6 108年5月13日 36,327元 樂群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 108年5月13日 14,280元 范美玉 合計:5,447,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