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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告
宋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告
吳杰軒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兩造為擔保訴外人創研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研者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建國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而共同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合庫商銀,嗣因創研者公司無力清償借款,經合庫商銀催告兩造若不代為清償,將對兩造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乃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宋俊德借貸後,將貸款餘額287 萬3,153 元於107 年9 月28日清償完畢,使兩造均免於受合庫商銀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訴請被告分擔一半即143 萬6,576 元及自107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8 年7 月22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針對系爭300萬元借款之保證債務,因原告本件清償行為,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於所簽發之本票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既然創研者公司無力清償債務,系爭本票債務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而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先審酌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若無理由,再審酌民法第280條、第281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核屬訴之追加,惟其前後之訴,均係以:「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餘額287 萬3,153 元,是否確係由原告以向宋俊德借貸之方式,清償予合庫商銀」、「原告此一清償行為,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等節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創研者公司之股東,各持股12萬股,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為該公司之經理人且負責實際經營該公司。因創研者公司有營運資金需求,於106 年8 月間向合庫商銀為系爭300 萬元借款,兩造及創研者公司並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創研者公司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債務。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責任係以所認股份為限,對於該公司之債務並無清償義務,惟因兩造以系爭本票擔保創研者公司積欠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是於創研者公司因資金用盡而無法清償債務餘額,合庫商銀又向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兩造表示如未清償,將持系爭本票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僅得先向宋俊德借款287 萬3,153 元,宋俊德考量原告身為創研者公司之負責人,若該公司因未清償債務遭強制執行或破產,對於原告自身之銀行信用亦會產生問題,而同意借款予「原告」以清償創研者公司積欠之債務,原告並於107 年9 月28日交予合庫商銀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完畢。原告此一清償行為,係屬為自己及被告之利益而管理事務,避免合庫商銀聲請本票裁定就兩造財產為強制執行,對被告應成立無因管理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訴請被告分擔一半即143 萬6,576 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清償前開債務,包含兩造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保證債務,被告就原告此一清償行為,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其保證債務消滅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擔。退步言,如認本件不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創研者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系爭本票債務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至被告所稱、於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後之另一筆創研者公司於106 年12月13日向合庫商銀借貸之500 萬元借款(下稱另筆500 萬元借款),係因被告欲代理Georg Jensen Men's之產品,希望由創研者公司投資香港司比獸公司(下稱司比獸公司),創研者公司因而匯款500 萬元至司比獸公司之帳戶,詎被告隱瞞其為司比獸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又遲未出具創研者公司之出資證明,被告更以創研者公司之資金經營司比獸公司之業務,致創研者公司資金吃緊,經原告代表創研者公司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因被告同意歸還280 萬元,而由兩造、創研者公司於108 年2 月12日相約在合庫商銀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並於當場由被告提出280 萬元款項、原告方面提出其餘220 萬元款項,將當時創研者公司仍積欠合庫商銀之5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故系爭和解協議僅在處理簽立當時尚餘對合庫商銀之500 萬元借款,並未包含在簽立之前即已經原告清償完畢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事宜。被告執系爭和解協議抗辯被告已無須再負擔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擔保責任,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6,576 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03 年初受原告邀請而擔任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創研者公司之董事,惟被告之董事職位僅係掛名,實際上為每月領取固定薪水之專業經理人,負責對原告提出商業上之建議,而創研者公司之一切事務及銀行帳戶均由原告主導及管理,公司之大小章亦由原告所持有,被告並無管理公司任何部門之權;直至106 年5 月,兩造因理念不合未繼續合作,被告即未再支領創研者公司之薪水。而創研者公司於106 年8 月7 日向合庫商銀貸得系爭300 萬元借款、於同年12月13日再貸得另筆500 萬元借款後,即遭原告將該等總計800 萬元款項轉出而不知去向,原告復於104 年3 月起即陸續自創研者公司帳戶匯款予同樣由其擔任董事長之家族企業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思公司)合計達373 萬元,此筆款項顯足以用來償還系爭300 萬元借款,然原告迄今仍未向威思公司追討該款項,反而私自將創研者公司辦理停業,而據此主張創研者公司資金用盡、無力清償債務云云,顯係為掩蓋其濫用創研者公司資金之飾詞。又原告雖主張係其向宋俊德借款287 萬3,153 元以償還系爭300 萬元借款,惟宋俊德係直接以其自身帳戶款項清償創研者公司之系爭300萬元借款,故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宋俊德與創研者公司之間,依法自應由宋俊德向創研者公司起訴求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顯無任何法律基礎。退步言,縱認創研者公司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確係因原告向宋俊德借款287 萬3,153 元之行為而清償,惟依民法第307 條規定,借款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擔保該債務之系爭本票債務亦同時消滅,是被告因系爭本票所生擔保責任之所以消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與原告無關,原告客觀上並未為被告管理任何事務。又原告根本未向宋俊德提及任何關於系爭本票之事,宋俊德單純係因原告為創研者公司以及威思公司之負責人,二公司於合庫商銀均有貸款,乃為保全原告個人於銀行之信用,而借款予創研者公司以清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是原告主觀上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又宋俊德提出之287 萬3,153 元係用以清償創研者公司之系爭300萬元借款,並非償還作為擔保該借款之系爭本票債務,合庫商銀復未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亦未持系爭本票對兩造為強制執行,原告根本無從就系爭本票為被告管理任何事務,遑論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又本件宋俊德提出之287 萬3,153 元既係用以清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並非系爭本票債務,則原告以被告身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平均分擔本票債務,而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87 萬3,153 元之一半,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創研者公司之股東,各持股12萬股,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為該公司之經理人;創研者公司於106年8 月間向合庫商銀借貸系爭300 萬元借款,兩造及創研者公司並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創研者公司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債務;嗣創研者公司又於106 年12月13日向合庫商銀借貸另筆500 萬元借款。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借款到期日為107 年8 月7 日,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01 萬3,727 元,其中14萬574 元係於107 年8 月30日以創研者公司於合庫商銀建國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抵銷償還,其餘287 萬3,153 元則係於同年9 月28日由原告之父宋俊德設於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款項償還,是系爭300萬元借款係於107 年9 月28日清償完畢。兩造、創研者公司嗣於108 年2 月12日相約在合庫商銀簽立系爭和解協議,並於當場由被告提出280 萬元款項、原告方面提出其餘220 萬元款項,將當時創研者公司仍積欠合庫商銀之5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創研者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系爭本票、合庫商銀建國分行108 年7 月2 日函及所附合庫商銀收入傳票、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庫商銀建國分行108 年7 月23日函及所附該分行於107 年8 月29日通知抵銷存款函以及系爭和解協議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至27、89至105 、149 至153 、267 至268 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

1. 原告主張其向宋俊德借貸而以287 萬3,153 元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使兩造得免於合庫商銀聲請本票裁定就兩造財產為強制執行,對被告應成立無因管理之關係等語。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 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又無因管理所規定為管理人管理之「事務」,與民法第528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之「事務」相同,不論其為法律行為之事務,或為非法律行為之事務,均屬之,包括清償債務在內。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748 條亦分有明文。

2. 經查,兩造為擔保創研者公司對合庫商銀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除與創研者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亦為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經合庫商銀108 年7 月23日函附說明在卷(訴字卷第149 至150 頁)。然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借款到期日為107 年8 月7 日,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01 萬3,727 元,其中14萬574 元係於107 年8 月30日以創研者公司於合庫商銀建國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抵銷償還,其餘287 萬3,153 元則係於同年9 月28日由宋俊德設於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款項償還一節,業如前述,是此筆自宋俊德帳戶提出之287 萬3,153 元款項,係用以清償「主債務人創研者公司對合庫商銀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乙情,堪予認定。又依合庫商銀建國分行前開108 年7 月23日函附說明,該分行於進行上開創研者公司存款抵銷之同時,雖亦有電話聯絡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表示若未清償借款,將採取相關法律訴追程序,然尚未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進行聲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之相關法律訴追程序等語(訴字卷第149 至150 頁),是本件係於合庫商銀對身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兩造,進行實際訴追請求之前,主債務人創研者公司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即經以宋俊德帳戶提領之287 萬3,153 元款項清償完畢。而依證人宋俊德到庭結證:當時是原告說創研者公司有筆對合庫商銀之貸款到期,銀行在催繳,找我借款,原告當時是說是公司的貸款。我當時有跟原告說這筆錢一定要還給我。(你是基於要幫原告處理債務,還是要幫原告經營的公司處理債務?)我當時是考量到原告本身在銀行的信用,因為他還有在經營其他的餐飲事業,又是同一家銀行。(所以你是基於要幫原告處理債務囉?)應該是兩個層面都有,一個是幫原告,一個是幫他的創研者公司,因為原告也是創研者公司的負責人。(你說你當時有說這筆錢一定要還給你,你的意思是要求原告個人要還你這筆錢,還是要求原告經營的創研者公司要還你這筆錢?)應該是創研者公司。(是原告出面跟你借這筆錢,為何你覺得應該是創研者公司要還你這筆錢?)因為原告是創研者公司的負責人,他對銀行的借款也是創研者公司借的,創研者公司也不是原告一個人獨資的公司。(所以在你當時的理解,當時原告是因為創研者公司積欠合庫商銀貸款債務到期被催討,為了要還這筆創研者公司欠合庫商銀之債務,所以需要向你借款,而你答應借這筆款項讓創研者公司可以去清償對合庫商銀的債務囉?)是。(你說當時因為你也有考量原告本身在銀行的信用,因為他還有在經營其他的餐飲事業,而且又是同一家銀行,所以你協助他是因為基於銀行信用的關係等語,你的意思是雖然是創研者公司的債務,但因為原告是創研者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如果創研者公司的債務沒有好好處理,也會影響身為創研者公司負責人的原告的債信嗎?)是。(除了會因為原告是公司負責人的關係而影響原告的債信之外,還有沒有別的事由,導致因為創研者公司債務沒有處理,而影響原告個人的債信?)應該是這樣子。(你的意思是,應該就是這個理由,沒有別的了,是否如此?)是。等語(訴字卷第201 至205 頁)。由證人宋俊德迭稱:其當時提出該筆287 萬3,153 元款項,係為「提供予創研者公司清償『公司』積欠合庫商銀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且表示應係由「創研者公司」清償此筆對伊之287 萬3,153 元欠款等情,堪認本件原告係基於身為創研者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創研者公司向宋俊德借貸此筆287 萬3,153 元款項,作為清償「創研者公司」對合庫商銀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所用,此筆287 萬3,153 元款項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宋俊德與創研者公司之間,並非宋俊德與原告個人之間,且對合庫商銀進行此筆287 萬3,153 元款項之清償行為之人,亦係「宋俊德」,並非原告個人。又參諸宋俊德證述中迭稱:其僅係考量若「創研者公司」之債務未處理恐影響身為「創研者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之債信,並未考量其他理由等語,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兩造另為創研者公司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就此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情,益見宋俊德所為此筆清償行為,確實僅係在為「創研者公司」清償「創研者公司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並非為「原告或被告清償針對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保證債務或擔保本票之發票人債務」。基此,此筆287 萬3,153 元款項既係「宋俊德」借貸予創研者公司而針對「創研者公司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所為之清償行為,則原告主張係「原告」以此筆287 萬3,153 元清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使兩造得免於合庫商銀聲請本票裁定就兩造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對被告就此成立無因管理之關係,而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一半等語,並無理由。

(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有所規定。然本件287 萬3,153元款項既係「宋俊德」借貸予創研者公司而針對「創研者公司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所為之清償行為,亦即:宋俊德係本於其與創研者公司間之借貸法律關係,為此筆清償行為,使主債務人創研者公司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餘額償還完畢,從而兩造之連帶保證責任以及擔保此借款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隨之解消,乃存在「法律上之原因」(即宋俊德與創研者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因主債務人完成清償而消滅之連帶保證、擔保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80、281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281 條固有明文。然本件此筆287 萬3,153 元之償還款項,係「宋俊德」針對「創研者公司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所為之清償,並非身為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兼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原告」所為之清償,原告自無由針對此筆287 萬3,153 元之償還款項,依民法第280 、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6,576 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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