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姵菁 林育安 被 告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義豐 人 被 告 洪羅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義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洪義豐、洪羅淑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10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1 %計算(目前年息為2.9%),按月付息,惟年息不得低於2.5%;如未依約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8年2月1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電催並於108年3月7日寄發催告通知書, 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1 款約定,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本金300萬元, 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