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 告 劉耀勛 被 告 元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榮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5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收受送達後(見本院卷第15頁),即於同月20日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8 月7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2435610 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本院未曾受理被告公司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75 頁),足認被告尚未清算終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另被告業經股東臨時會選任陳清榮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佐(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是應以陳清榮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即107 年12月27日)原為史清文,嗣後變更為陳清榮,陳清榮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向原告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作為支付員工薪資之用。詎料,被告公司遲未還款,原告分別於107 年10月2 日、同月22日向被告公司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由原告所創立,原告所主張借款時點仍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嗣後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方由股東賽席爾商OWN MY CELL INTERNATIONAL CORP .之代表人史清文擔任董事長,被告公司內部查無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且原告對於借款緣由前後說詞反覆,其所提證據僅為陳德福、元勛會計張小姐之對話截圖,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情事。縱認兩造有借貸70萬元,此亦屬雙方代理之禁止行為而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訴外人陳德福於105 年間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德福、元勛會計張小姐間訊息往來截圖影印為據,惟就元勛會計張小姐間訊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01 頁),僅原告單方為返還借款之請求,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依據;至於其與訴外人陳德福間訊息,原告先於107 年10月2 日向陳德福寄發訊息:「…還有一件事,因為去年年初『幫公司借的一筆錢(金額70萬)』支付和潤的租金,當初是請財務做『股東往來』,這70萬裡後來有60萬是莃平幫忙的,現在莃平要我還錢了,可是我目前沒有能力支付給她,可以麻煩你先把公司跟我的股東往來先結算清楚,讓我可以迅速還給莃平,我已經還她20萬了,目前還差40萬,所以麻煩這週先清償40萬股東往來吧!」,陳德福則回應:「清查帳本後,股東劉耀勛的股東往來,只有105 年12月5 日,款項流向為員工薪資支付。金額:7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依上所述,原告係向陳德福表示:其幫公司借的一筆金額70萬元等語,就此是否係由原告本人與被告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抑或係由資金提供者與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然尚待釐清,且陳德福亦僅回覆於清償帳本後發現有此筆股東往來之紀錄,惟就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證實或肯認,是前揭訊息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㈢證人陳德福嗣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原告並未借款給被告公司,先前雖曾傳訊給原告說有此筆70萬元股東往來紀錄,是因為被告公司上存摺內有原告匯款70萬元紀錄,但該70萬元是原告還給我個人的錢,我在105 年11月間有先借款給原告,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要還我錢時向我表示公司缺錢,我就同意把原來原告要還我的70萬元改借給公司。我也從來沒有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錢,也沒有指示林郁馨向原告收款過;當時回覆原告說是原告股東往來是依照會計資料所回覆,後來才發現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6 頁),並有證人陳德福庭呈之票面金額70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11月7 日、票據號碼為4335501 號之支票1 紙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前述支票有在其帳戶內兌現(見本院卷第230 頁);證人林郁馨亦到庭證稱:陳德福並未指示過要我和原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再參以原告所稱:我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105 年間陳德福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打電話給我說公司需要資金,所以我就借錢給被告公司,借款這件事只有我和陳德福知道,林郁馨知道我把錢交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66 頁)。以此相互勾稽以觀之,原告雖稱係透過陳德福與被告公司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證人陳德福業已明確證述其從未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因透過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方以原告名義登載於被告公司之帳面上。原告固主張證人陳德福對其負責業務範圍及查證過程有所矛盾或不合情理,然證人陳德福既已明確表示其從未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情,自難認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證人陳德福亦有表示其與原告間尚有其他借款爭議(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其以訊息交談過程中縱有未立即回應系爭借款實為自身之借款,亦尚在情理之中,自難以此逕認證人陳德福之證詞不可採。 ㈣其次,原告就系爭借款於前開與陳德福之訊息紀錄中,已明確表示其中60萬元是由莃平幫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依訴外人鄭莃平前曾於於108 年7 月18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845 號存證信函亦載稱:原告於106 年4 月間表示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60萬元,其即將款項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內,原告並向其表示上開借款是幫陳德福代為借款,用於被告公司,應自行向陳德福和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所稱「莃平」為訴外人鄭莃平並與系爭借款有關(見本院卷第166 頁),則可見原告一方面主張其找他人提供資金由其借款予被告公司,一方面則主張提供資金者應自行向被告公司請求清償,借款與其無關,其主張顯然有所矛盾,益徵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屬有疑。且復經本院再向原告確認借貸資金之來源,原告改稱:好像不是跟友人借錢再借款給被告公司,而應該是有人還錢給我,我再確認是哪一個友人,鄭莃平講的60萬元應該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原告主張其身為債權人,本應對債權債務關係十分清楚,然依其主張其在105 年12月5 日即借款予被告公司,但依其所提證據,卻遲至107 年10月2 日始向陳德福詢問追討,且對系爭借款之主張前後亦多所矛盾,其中關於系爭借款成立之過程亦已經證人陳德福所否認,自難認原告本人與被告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陳德福確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證人陳德福庭呈支票兌現及提領紀錄,以證明系爭借款人究為陳德福抑或原告,然證人陳德福已證稱其未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不否認前開支票已在其銀行帳戶兌現,是與本件爭點已無關聯性及必要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