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賴秀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8號 原 告 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彥 訴訟代理人 陳高伍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被 告 京宏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致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陳致宏間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第9條約定、原告與被告京宏專業淨水科技有 限公司間簽訂之委外承包商切結書第19條約定(見本卷第47、4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1.被告陳致宏應自民國112年5月21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淨水設備業務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2.被告陳致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致宏應於Facebook網站「小伍淨水」臉書粉絲團(https://zh-tw.facebook.com/%E5%B0%8F%E4%BC%8D%E6%B7%A8%E6%B0%B0-000000000000000/)公開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一日。4.被告京宏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4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淨水設備業務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5.被告京宏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京宏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應於Facebook網站「京宏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團(https://zh-tw.facebook .com/pages/category/Product-Service/%E4%BA%AC%E5%AE%8F%E5%B0%88%E6%A5%AD%E6%B7%A8%E6%B0%B4%E7%A7%91%E6%8A%80%E6%9C%89%E9%99%90%E5%85%AC%E5%8F%B0-000000000000000/)公開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一日。7.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各自負擔。8.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1.被告陳致宏應自民國112年5月21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淨水設備業務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2.被告京宏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4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淨水設備業務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3.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257頁),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淨水設備之業者,被告陳致宏與原告於103年5月17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 ),約定被告陳致宏受任為原告從事經銷業務,由原告教導 被告陳致宏關於淨水設備之技術、知識,且將原告客戶名單等資訊提供被告陳致宏。嗣原告於107年5月22日發函被告陳致宏終止系爭合作意向書,被告亦同意終止,故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契約關係。又原告另於107年5月29日與被告陳致宏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京宏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宏公司)簽訂委外承包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由被告京宏公司為原告之委外承包商,負責為原告 之客戶為安裝及保養淨水設備之業務,惟被告京宏公司工作績效不佳,原告因而於107年8月25日終止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於系爭合作意向書及切結書之存續期間內,取得原告淨水設備之技術、工法、知識及客戶名單,故為保護原告之利益,於系爭合作意向書及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自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故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系爭切結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於終止系爭合作意向書、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亦即退出原告淨水設備業務時起,5年內 不得再接觸相同產業。循此,被告陳致宏與原告間之系爭合作意向書業於107年5月22日終止,則被告陳致宏應自112年5月21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淨水設備業務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另被告京宏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切結書業於107年8月25日終止,故被告京宏公司應自112年8月24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淨水設備業務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陳致宏間系爭合作意向書因兩造合意業已取消,另原告與被告京宏公司間系爭切結書,被告京宏公司不同意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又被告陳致宏經營之被告京宏公司係從事淨水設備安裝保養之業務,雖有為原告公司之客戶為安裝及保養之工程,惟所得報酬僅按件抽成,利潤不足以支付被告京宏公司之成本及員工薪水。故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本得從事自己之淨水器安裝保養業務工作,則原告主張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於系爭合作意向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終止後,不能從事相關業務,顯與事理有違,此等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無效,故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合作意向書、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是否業已終止?查原告主張其為淨水設備業者,於103年5月17日與被告陳致宏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約定被告陳致宏為原告之經銷商,並得在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店面經營淨水設備事業, 嗣原告發函表示欲終止系爭合作意向書,被告亦同意終止,並於107年6月30日前撤除上開店面任何有關原告名稱之招牌、LOGO、文字、傳單、產品,此有系爭合作意向書、原告107年5月20日函文、被告107年6月4日函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71至75頁),堪認兩造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契約關係業於107年6月30日已合意終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陳致宏於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契約關係終止後,於107年5月29日另與被告陳致宏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京宏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京宏公司為原告之客戶為安裝及保養淨水設備之業務,嗣原告於107 年8月25日已發函終止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由被告京宏公司提供安裝及保養之服務,原告給付被告京宏公司報酬及獎金為主要契約內容,且被告京宏公司就保養工程如施工不良應自行負責,堪認原告與被告京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僅為單純之委任或承攬關係,而係委任與承攬二種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其等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準此,原告不論係以何事由、何約定終止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均得為之,因此原告於107年8 月12日發函 向被告京宏公司為系爭切結書於同年8月25日終止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被告京宏公司收受無訛,則系爭切結書契即應於同年8月25日已告終止。是原告主張系爭 切結書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作意向書、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是否應負競業禁止約款之履行義務?⒈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者乃原告與被告陳致宏間系爭合作意 向書第13條約定「乙方(被告陳致宏)如退出經銷甲方(原告)淨水設備業務,乙方同意五年內不再接觸相同產業…」、及原告與被告京宏公司間系爭切結書第12條約定「甲方(被告 京宏公司)如欲中止本委外承包商契約則視為正式退出乙方(原告)業務,競業禁止之相關約定以中華民國103年5月17日 簽訂之意向書為主。」,揆其內容文義,其目的係為防止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於脫離原告事業後成為原告競爭對手,事先明文契約關係消滅後,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競業行為,核屬「競業禁止條款」無訛,是本件即須審酌該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致宏、被告京宏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意 向書、系爭切結書後,即受原告指導淨水設備之技術、知識、工法並取得客戶名單,故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已自原 告取得相關知識,自應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其本係從事淨水設備安裝保養之業務,本件應 無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等語置辯。是本件探究系爭合作 意向書第13條、系爭切結書第12條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即須先探討原告有無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經濟上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查本件原告指稱被告陳致宏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雖約定由被告陳致宏擔任原告之經銷商,但被告陳致宏並未實際從事經銷原告淨水設備業務,而僅受原告之安排從事安裝淨水設備工程之業務,又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均受原告指導淨水設備之技術、知識、工法並取得客戶名單,屬於原告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等語。惟查,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既受原告之安排,從事為原告客戶安裝淨水設備工程之業務,可認有關淨水設備之技術、知識及工法,本係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於安裝工程流程中可獲得之一般知識,且原告復未舉證其所教導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之淨水設備之技術、知識、工法究竟為何,且有何值得保護之利益,此部分即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又原告主張有提供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279頁)所示製造淨水設備所需相關零件之上游廠商名單,故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已取得原告之重要營運資料等語。惟查,以現今資訊發達之社會,如附件1所示之上 游廠商名單,對於從事淨水設備相關業者而言,應非難以查知, 且原告倘為保護此部分之商業機密,本可採取委由原告統一訂購淨水設備所需零件或予以遮避廠商名稱以防止一般人得以周知之保密措施,然原告卻未為之,顯見於上游廠商之資訊並非具有機密性無疑。又原告主張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取得如附件2(見本院卷第281至291頁)所示原告公司客戶名 單,故可能威脅原告之商業利益等語。惟縱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因與原告客戶接觸而取得客戶資料,然交易市場本應自由競爭,原告能否繼續保有其固定客戶之關鍵,並非確保客戶不會與其他原告之競爭者接觸,而係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服務能否讓其客戶滿意並保持其市場競爭力。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尚難憑採。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須保護之商業利益存在,惟按民法第72 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憲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而法院於私法領域中,解釋上開公序良俗意涵時,若以憲法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即得透過對公序良俗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限制競爭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經查,揆諸前揭系爭合作意向書第13條、系爭切結書第12條之約定,實屬廣泛的限制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之5年內 ,不得經營相同產業之工作權予以限制,此為長達5年之長 期時間,而原告未提供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任何補償,且不限地域、不限方式之完全加以剝奪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及其等受僱人之工作權,尚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及觀感,是原告為保障其經營利益,減少競爭對手,於系爭合作意向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對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之工作權為如此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手段,是依上開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合作意向書第13條、系爭切結書第12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應堪認定。 ⒊從而,依前述說明,系爭合作意向書第13條、系爭切結書第1 2條之競業禁止條款,過度限制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之生 存及工作,亦未予被告合理補償,且無特別保護之利益,自應認為無效。則原告據以系爭合作意向書第13條、系爭切結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致宏、京宏公司應負競業禁止約款之履行義務,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13條、系爭切結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判命被告陳致宏應自112年5月21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淨水設備業務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被告京宏公司應自112年8月24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淨水設備業務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