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8號原 告 謝碧瑤 被 告 吳冠璇 訴訟代理人 趙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兩造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嗣經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後,追加請求車損修繕費用9,950 元(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268 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車損修繕費用,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訟均為同一車禍事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 段與該路段151 巷之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未依當時交通號誌顯示之紅燈停車而貿然前行,適上開巷口待轉區,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號誌轉為綠燈,即起步欲由西往東駛入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 段151 巷,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並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又伊因前揭傷害,致有:①已支出醫療費用3 萬9,760 元【計算式:19,660元+20,100元=39,760元】(見本院卷第226 、253 頁)、②未來復健費用5 萬2,800 元(見本院卷第192 頁)、③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 年7 月28日之交通費用3 萬9,940 元(見本院卷第228 頁)、④車損修繕費用9,950 元(見本院卷第229 頁)、⑤自107 年1 月25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萬5,995 元(見本院卷第192 頁)等損害;以及精神上造成伊有相當痛苦,被告應給付伊⑥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其中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雖具有過失,惟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其中6,140 元部分,係因過敏導致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就其於108 年8 月6 日至同年11月12日至慶運脊椎神經保健中心復健費用1 萬8,900 元、未來復健費用5 萬2,800 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又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即已將系爭機車修繕完畢,故其自107 年5 月15日起即得以系爭機車代步,其請求自107 年5 月15日至同年7 月28日之交通費用3 萬1,69 0元,並無必要;請求車損修繕費用部分,其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至於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其月薪確為6 萬3,709 元,且其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受傷後須休養2 個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 段與該路段151 巷之交岔口處時,因未依當時交通號誌顯示之紅燈停車而貿然前行,適上開巷口待轉區,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號誌轉為綠燈,即起步欲由西往東駛入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 段151 巷,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107 年1 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國泰醫院急診回診費用共1,310 元,原告同意將前開金額自本件請求中扣除。被告對於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至108 年7 月24日間另有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 萬3,520 元,以及於108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1月13日間有在滋和堂中醫復健支出1,200 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215 、253-255 、 259 頁)。 ㈢原告自107 年1 月29日至同年5 月14日因系爭車禍共增加支出交通費用8,250 元,被告對原告有受此部分損害不爭執。另原告自107 年5 月15日至107 年7 月28日有支出交通費用3 萬1,690 元。 ㈣系爭機車為103 年7 月出廠。原告同意將寄放停車費用2,430 元自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不請求。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悅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芳療師。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因未依交通號誌顯示之紅燈停車而貿然前行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使原告受傷並受有損害等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①已支出醫療費用3 萬9,760 元、②未來復健費用5 萬2,800 元、③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 年7 月28日之交通費用3 萬9,940 元、④車損修繕費用9,950 元、⑤自107 年1 月25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工作薪資損失20萬5,995 元、⑥慰撫金6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爭執部分賠償項目與金額。茲就原告各損害賠償請求項目、金額與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分述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3 萬9,76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已支出3 萬9,760 元醫療費用尚未經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辯稱其中原告在馬偕紀念醫院治療過敏皮膚症狀之醫療費用6,140 元與系爭事故並無相關、並否認原告有支出其中屬於慶運脊椎神經保健中心的復健費用1 萬8,900 元,前開金額原告應不得請求,就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是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第4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就其被告應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主張,係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醫療費用收據、楠桐中醫診所收據、滋和堂中醫診所收據及費用明細收據、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滋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 份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第165 至175 頁、第255 至257 頁)。然查,前開單據中未見屬於慶運脊椎神經保健中心開立之復健費用收據,原告空言主張因傷於慶運脊椎神經保健中心支出復健費用1 萬8,900 元云云,自不可採。又依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5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服用藥物後出現全身紅疹疑似過敏反應而前往就診,其後並繼續於該院皮膚科接受治療,並因此支出合計6,140 元之醫療費用,其過敏症狀乃藥物導致,非系爭事故造成,是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一並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綜上,原告就被告所爭執之過敏治療費用6,140 元及慶運脊椎神經保健中心的復健費用1 萬8,900 元均不得請求,僅得就被告不爭執之範圍請求。準此,原告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 萬4,720 元【計算式:3 萬9,760 元-6,140 元-1 萬8,900 元=1 萬4,720 元】。 ㈡未來復健費用5 萬2,8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將來並有支出復健費用5 萬2,800 元之必要云云,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未來復健期間預估之相關證據或單據,僅空言主張,自難認其將來有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是此項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 年7 月28日之交通費用3 萬9,94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行動不便,且無法如往常自行騎乘機車代步,因而在前開期間支出交通費用3 萬9,940 元,業據提出車資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53 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於107 年1 月29日至107 年5 月14日期間以8,250 元計算,於107 年5 月15日至107 年7 月28日之交通費用以3 萬 1,69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68 頁)。故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 萬9,940 元,堪信屬實。 ⒉惟被告抗辯稱僅對於107 年1 月29日至107 年5 月14日期間原告有支出8,250 元交通費用的部分不爭執,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修繕單據,其於107 年5 月14日已將系爭機車修理完畢後,自107 年5 月15日起即可自行騎乘機車代步,並無另行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107 年5 月15日以後之交通費用不能請求賠償等語。原告則稱因107 年5 月15日至107 年7 月28日期間,系爭事故造成之臀部尾椎受傷尚未痊癒,故不能騎乘機車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 日、同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滋和堂中醫診所108 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尾骨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且直至108 年6 月11日止仍須持續治療,衡情其所受傷勢部位確有影響其騎乘機車之能力,故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15日至同年7 月28日期間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應符常情。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應認均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3 萬9,940 元。 ㈣車損修繕費用9,950 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修理費用9,950 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55頁),惟上開收據所載項目均屬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被告對此亦爭執應計算折舊,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 年7 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三、㈣所述),截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其折舊已超過原額10分之9 ,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0分之1 ,即為995 元【計算式:9,950 元×10% =995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於995 元之範圍內,為有依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自107 年1 月25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萬5,99 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芳療師,每月薪資約6 萬3,709 元,惟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7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因傷不能工作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0萬5,995 元云云,並提出悅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及薪資所得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被告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芳療師乙節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每月薪資達6 萬3,709 元,且該段期間均無法工作而須請假等語。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自受傷後兩個月內不宜久站及過度負重及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其後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仍有持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治療,並經醫師診斷暫時不宜久站及過度負重及出力,亦有該院107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可知原告於受傷兩個月後仍有不宜久站及過度負重及出力之情形,衡以原告之工作內容須透過按摩、敲擊或揉捏之方式為顧客提供按摩服務,必須久站及出力,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241 頁),其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請假乙節亦有請假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因傷不能工作而須請假等語,應屬實在。 ⒊然就月薪數額部分,原告雖提出薪資所得證明影本,惟被告已爭執其證明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所得資料後,亦查無其於105 年度至107 年度有何所得資料(見外放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每月實際收入達其主張金額,則其主張以每月6 萬3,709 元計算上開請假期間之工作損失,難認可採。本院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基準。又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07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 萬2,000 元,依此計算,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約3.23個月,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 萬1,060 元【計算式:22,000元×3.23月=71,06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7 萬1,060 元,為有依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㈥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芳療師,為東南科技大學二專肄業,除薪資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紀錄;被告則為致理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待業,於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9萬7,900 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2 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提出之學歷證明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211 頁、外放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暨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就醫次數、被告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合理,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萬6,715 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4,720 元+交通費用3 萬9,940 元+車損修繕費用995 元+工作薪資損失7 萬1,06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7萬6,715 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6,7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