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 告 趙弈芃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楊怡欣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侯羽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捌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其餘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三項次1 至16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件審理中,被告主動歸還如附表三項次2 、5 、6 、7 、16等5 項物品,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所請求返還物品以及無法返還時替代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三項次1 、3 、4 、8 至15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7 年3 月間承攬被告之「阿才的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店面)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店面裝修工程),約定以工程款總價150 萬元為被告設計、裝修系爭店面。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於107 年5 月26日已經完工驗收,伊另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共16項之物品借予被告擺設於系爭店面裝飾,其中如附表三項次1 、3 、4 、8 至15所示價值合計為12萬4,000 元之物品尚未返還(下稱系爭物品)。然被告於完工後僅給付伊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款50萬元,故兩造另於107 年8 月15日協議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款剩餘之100 萬元轉為被告向伊借貸之款項,借貸期間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借貸期滿時即應清償全部借款,且伊得隨時取回系爭物品(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借貸期限屆滿後,被告遲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爰依兩造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退步言,縱認兩造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兩造亦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應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給付上開工程款。再退步言,若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則伊未受委任為被告裝潢系爭店面,使被告得到店面裝潢利益,被告就此顯受有不當得利或應認係有利被告之無因管理,其亦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返還該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或裝潢費用。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物品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一併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物品,或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 條約定、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物品,應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規定賠償伊系爭物品之價額。 ㈡又伊另於107 年7 、8 月間承攬被告承租套房(位於臺北市敦化南路1 段,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套房)之裝潢工程,工程費用共計10萬3,777 元,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一併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如認兩造無承攬契約關係,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或工程費用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店面裝修工程及系爭套房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2 項與第468 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3,777 元,及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107 年10月16日起,其餘10萬3,777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前開原告所稱系爭店面裝修工程係阿才的店一九九三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阿才公司)委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寬築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寬築公司)以最高150 萬元之預算承攬施作,承攬契約關係是在阿才公司與寬築公司間,並非兩造間。伊雖另將系爭套房之裝潢工程全權委託寬築公司施作,然期間原告為追求伊,曾主動表示寬築公司承攬系爭套房裝潢工程之費用,即包含在系爭店面裝修工程之150 萬元內,但伊為與原告劃清界線,最終雙方同意由寬築公司以最高3 萬元之預算進行系爭套房裝潢工程。又原告要求返還之系爭物品,其中附表三項次1 所示物品被告並未持有;其中附表三項次3 、4 、8 、9 及14所示物品則為阿才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其中附表三項次10至13、15所示物品則是包含於餐廳裝修工程之工程款中,並非伊向原告借用,原告稱終止系爭物品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向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並無根據。 ㈡至於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主張兩造有系爭借貸契約,係原告於107 年8 月15日突於酒後向伊強烈表達其追求遭拒絕之不滿,更以恫嚇口吻對伊說出「我現在強暴你剛好而已!」等語,並強壓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企圖將阿才公司與寬築公司間系爭店面裝修工程之承攪關係,轉化為伊與被告個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伊,且伊亦未與原告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倘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云云,自應先行舉證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其有交付金錢等事實。再者,伊當時係在受原告脅迫或於急迫且無經驗之情況下,始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等規定,於伊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作為撤銷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借貸契約應自始無效。退步言,暫不論原告係乘伊急迫和無經驗而與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原告要求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顯係為規避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短期時效之強制規定或為寬築公司避稅,屬脫法行為,故系爭借貸契約亦屬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向伊請求給付100 萬元並返還系爭物品,自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因原告並未依法進行施工,而將系爭店面之明火營業爐具建置於違章建築內,因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通知撤除,致伊餐廳無法正常營運而受有損失,又因寬築公司未照法規安裝排油煙管,遭都發局查報後強制拆除,以致排油煙管等相關設備毀損,導致伊須另請他人重新訂做和施工至符合法規;此外,系爭店面內部之天花板有剝落、管線外露之情況,樓梯間之木板亦有浮出、脫落等等情形,原告未依約適法施作所致之種種瑕疵,造成伊受有總計58萬3,809 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依第226 條第1 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另利用進行系爭套房裝潢工程取得系爭套房鑰匙之機會,未經伊同意而在系爭套房裝密錄器,伊對此犯行另案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據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判決原告應賠償伊18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伊爰以上開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損害賠償債權58萬3,809 元、另案妨害秘密損害賠償本金18萬元暨利息3,947 元(自108 年6 月11日起算至108 年11月19日表示抵銷抗辯之民事答辯(三)狀送達原告止)之債權(下稱合稱另案損害賠償本息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09頁): ㈠被告之「阿才的店」系爭店面自107 年3 月初起有進行系爭店面裝修工程,兩造接洽時有約定以工程款總價150 萬元以內為被告設計、裝修系爭店面(見本院卷㈠第15、338 、345 頁)【但兩造爭執承攬人為原告或寬築公司、工程完工日】。 ㈡阿才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7 年5 月11日,負責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另原告為寬築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61 頁)。 ㈢系爭店面於107 年5 月26日開幕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網路新聞、第344 頁被告陳述)。 ㈣被告前承租之系爭套房有進行裝潢工程【但兩造爭執承攬人為原告或寬築公司】,該工程已完工,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入住。 ㈤兩造於107 年8 月15日晚間至107 年8 月16日凌晨間簽立「借款契約書」其內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3頁): ⒈前言部分:「今因楊怡欣(以下簡稱乙方)經營" 阿才的店一九九三餐飲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50770221,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委任趙弈芃(以下簡稱甲方)進行室內裝修工程,雙方合議工程款項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該餐廳裝修工程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驗收無誤並開始啟用,今乙方已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尚有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仍未支付,故雙方協議簽訂借貸金錢契約,議定借貸條款如下」。 ⒉第一條:貸與人趙弈芃(甲方),借用人楊怡欣(乙方)。第二條:甲方將金錢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元貸與乙方。 第三條: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已確認金額無誤。 第四條: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7年5 月26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15日止。 第五條: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 ⒊第七條:甲方隨時有權取走暫時寄放於乙方餐廳的擺設物件。 ㈥系爭店面因有違建及既存違建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之情形,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 年11月28日、108 年3 月11日分別發函要求被告自行拆除(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83 頁、第189 至190 頁)。 ㈦因原告前對被告犯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有18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以及前開債權自108 年6 月11日起算至108 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5 %計算共計3,947 元之遲延利息債權。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就系爭店面裝修工程及系爭套房裝潢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就系爭物品屬於原告所有,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因此應返還借款即阿才的店裝潢工程款尾款100 萬元、給付系爭套房裝潢工程10萬3,777 元、返還系爭物品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或有利之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或有利之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套房裝潢工程款10萬3,777 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 條約定或民法第470 條第2 項或第46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或為金錢賠償,有無理由?㈣被告以另案損害賠償本息債權18萬3,947 元【計算式:本金18萬元+利息3,947 元=18萬3,947 元】、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損害賠償債權58萬3,809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抵銷後原告剩餘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請求返還借款即原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款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先依系爭借貸契約借貸期限與屆期返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備位依承攬契約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花在系爭店面裝修工程之必要及有益費用等語。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爭執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承攬關係之契約當事人應為阿才公司及寬築公司外;又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且其是遭原告脅迫、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況下才簽署107 年8 月15日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該100 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經以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撤銷自己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視為自始無效;退步言,系爭借貸契約屬脫法行為而屬無效等語。經查: ⒈系爭借貸契約已成立: ⑴原告就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業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頁),觀系爭借款契約書兩造約定內容為「今因楊怡欣(以下簡稱乙方)(即本件被告)經營" 阿才的店一九九三餐飲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50770221,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委任趙弈芃(以下簡稱甲方)(即本件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雙方合議工程款項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該餐廳裝修工程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驗收無誤並開始啟用,今乙方已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尚有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仍未支付,故雙方協議簽訂借貸金錢契約,議定借貸條款如下」、「一、貸與人趙弈芃(甲方),借用人楊怡欣(乙方)。」、「二、甲方將金錢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元貸與乙方。」、「三、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已確認金額無誤。」「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7 年5 月26日起至民國107 年10月15日止。」、「五、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六、約定利息:無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就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有承攬契約,且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50 萬元,於107 年5 月26日系爭店面裝修工程已完工驗收,但被告遲未給付剩餘100 萬元之工程款,兩造乃於107 年8 月15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將被告積欠之100 萬元工程款轉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等情,核屬相符。參酌被告自承確實都是其本人與原告接洽系爭店面裝修工程,而接洽之初並沒有對原告提阿才公司的名義,後來支付50萬元工程款時有向原告要發票,但沒有說發票的抬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 至346 頁),足見兩造約定承攬系爭店面裝修工程之始,就是以自己個人身份在約定,並未提出自己是代表特定公司成立契約,縱嗣後被告向原告索取發票,亦無從反推契約自始成立於阿才公司及寬築公司之間。況兩造均稱系爭店面裝修工程在107 年3 月初已開工(見本院卷㈠第337 、344 頁),而阿才公司於107 年5 月11日方登記設立等情,如前不爭執事項三、㈡所述,可知兩造就系爭店面合意承攬契約關係時,尚無阿才公司存在,益徵原告主張情形,即系爭借款契約書前言所載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乃兩造約定汁情形,堪信屬實。被告另抗辯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式存於阿才公司及寬築公司間云云,與兩造上開明文之約定及阿才公司成立時間不符,並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將被告因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積欠之100 萬元工程款債務轉為消費借貸之借款,借款期限已於107 年10月15日到期,被告應返還借款,其依系爭借貸契約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等語,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然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借款契約書已經明載「……,雙方合議工程款項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該餐廳裝修工程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驗收無誤並開始啟用,今乙方已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尚有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仍未支付,故雙方協議簽訂借貸金錢契約,議定借貸條款如下」、「一、貸與人趙弈芃(甲方),借用人楊怡欣(乙方)。」、「二、甲方將金錢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元貸與乙方。」、「三、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已確認金額無誤。」等語,被告同意將其因系爭店面裝修工程積欠原告的100 萬元工程款轉為消費借貸之借款甚明,依前開說明,系爭借貸契約已具要物性,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因此借貸契約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所為系爭借貸契約得撤銷或無效之抗辯事實均不可採:⑴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原告既然已經就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為相當之舉證,被告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自應就其抗辯事實為舉證。 ⑵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是於107 年8 月15日深夜到翌(16)日凌晨間,原告到被告當時住處即系爭套房喝酒後,恫嚇稱:「我現在強暴你剛好而已!」等語,而拿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脅迫被告簽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業據原告否認當時曾脅迫被告,並反駁稱107 年8 月15日當日深夜到系爭套房與被告協議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時,並無被告所述恫嚇情形,當時兩造仍保持友好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經查,被告就上開遭原告恫嚇才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抗辯,除自身所述外,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無從採信。被告就其遭原告恫嚇脅迫才為意思表示之抗辯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然不能適用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合意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抗辯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自己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視為自始無效云云,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⑶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抗辯得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等語,僅以答辯狀提出以為防禦,未見提出形成之訴,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發生撤銷之效果,系爭借貸契約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故此部分被告所為系爭借貸契約無效之抗辯,亦不可採。 ⑷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借貸契約屬於規避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短期時效之脫法行為云云,原告否認之。按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與承攬報酬請求權僅有2 年短期時效固有不同;然查,依原告主張及被告所簽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是於107 年5 月26日完工驗收無誤,自翌(27)日起原告可以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而起算請求權時效。準此,其時效期間至109 年5 月26日晚間12時方屆滿,故107 年8 月15日兩造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系爭借貸契約當時,該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甚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8 年5 月3 日當時,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上開計算仍未罹於時效。可見縱未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在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點,仍可以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自難認原告有何藉與被告約定系爭借貸契約而規避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時效以延長時效期間之意圖,實際上亦無此效果產生。故被告稱原告藉由系爭借貸契約規避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短期時效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又另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是為寬築公司避稅之脫法行為云云,無非以寬築公司網站上放有系爭店面裝修工程完成後照片指稱承攬人應為寬築公司為據。然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與事後裝修照片如何展示要屬二事,且被告在本件訴訟中稱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承攬約定係在阿才公司及寬築公司間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⒈⑴所述,被告就其所辯事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借貸契約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均不可採。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其清償期限於107 年10月15日已經屆滿,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及依上開民法規定,自借款期限屆滿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備位依承攬契約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因先位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部分已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請求權即無庸另為審酌。 ㈡請求系爭套房裝潢工程款10萬3,777 元部分: 原告主張另於107 年7 、8 月間承攬系爭套房裝潢工程,業已完成讓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入住,工程款共計為10萬3,777 元,被告尚未給付,故先位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退步言,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同金額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有進入系爭套房處理裝潢事宜,但辯稱系爭套房裝潢工程是與系爭店面裝修工程一併交由寬築公司承攬,原告並非承攬人,退步言,縱認是原告為承攬人,然兩造就系爭套房裝潢工程已經約明工程款為總價3 萬元,且被告已經給付2 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實際安排裝潢工程,則原告主張是其本人向承攬被告承攬系爭套房裝潢工程乙節,堪信屬實;被告固辯稱系爭套房是與系爭店面一併交寬築公司承攬裝潢裝修云云,惟本院認定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是由原告本人承攬,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一併交寬築公司承攬云云,自不可採。準此,系爭套房裝潢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應在兩造間。 ⒉又查,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套房裝潢工程,施作工項及詳細金額如原證2 所示(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合計為10萬3,777 元云云,無非以原證2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及原證24與「靜怡」、「書銘」、「王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03 至513 頁)為據。然原證2 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署確認,被告亦否認其內容,本院難逕認原證2 估價單所載工項及單價有經與被告合意或屬實。至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原告聯絡廠商到系爭套房現場施工的對話,但其內並未列出詳細工項與價格,無從與原證2 所列工項核對或確認原告本人付款情形,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屬實。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稱工程價款為10萬3,777 元之主張。惟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兩造約定系爭套房裝潢工程工程款總額為3 萬元,應認被告就系爭套房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需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3 萬元。 ⒊被告另抗辯就系爭套房裝潢工程之3 萬元工程款,業已給付2 萬元乙節,無非以被證16存摺內頁所示107 年8 月27日一筆跨行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交易明細之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㈡第63頁)。惟原告否認之,反駁稱該筆匯款係其代被告領取貨到付款貨物的款項,並非給付系爭套房裝潢工程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蓋金錢匯款往來之原因多端,系爭匯款是作為清償系爭套房裝潢工程承攬報酬債務之用此情,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舉證。然查,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匯款為給付系爭套房裝潢工程承攬報酬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準此,應認被告就系爭套房裝潢工程之3 萬元工程款,均尚未給付。 ⒋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套房裝潢工程承攬報酬,於3 萬元本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因先位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已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請求權即無庸另為審酌。 ㈢請求返還系爭物品或為金錢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附表三項次1 至16所示物品,均為原告所有,借予被告擺放於系爭店面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3、35至41頁);然被告僅承認其中項次2 、5 、6 、7 、16等5 項物品為原告所有而寄放之物品,且於審理中已經返還,至於其餘物品則本為阿才公司所有,或包含於系爭店面裝修工程中交付,已非原告所有,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或被告並未持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3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2 項、、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且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 條固有約定:「甲方(按,指原告)隨時有權取走暫時寄放於乙方(按,指被告)餐廳的擺設物件」(見本院卷㈠第43頁)。惟被告既已否認如前,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時,仍應先證明①自己為該特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且②該系爭物品正在被告占有中,或①兩造就該特定系爭物品約定有使用借貸契約且②特定系爭物品仍在被告占有中等情,始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茲就附表三項次1 、3 、4 、8 至15所示物品分述如下:⒈附表三項次1 「食譜16本」: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食譜16本借予被告,仍在被告占有中,無非以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及系爭店面書架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然被告否認借用占有該等食譜16本,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店面書架照片是剛整修完所拍攝,書架上的食譜在原告拍完照之後已經遭取回,其並未借用持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 至205 頁)。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店面照片,並無拍攝日期,自難憑以認定該等食譜原告有交付予被告,且現仍放置在系爭店面而為被告占有中。又兩造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 條並未載明該條約定中所稱原告「暫時寄放……的擺設物件」包含原告所指食譜16本,故系爭借款契約書亦無從證明兩造就食譜16本有使用借貸約定。原告就「食譜16本」有交付被告約定使用借貸、且該物品仍在被告占有中等節,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當屬無據,自亦無從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附表三項次3 「一般文學著作26本」、4 「古董黑膠唱片機」、8 「Armani casa 工業風桌燈」、9 「舊式豬油罐8 組」、14「六片裝CD音響1 組」:原告主張附表三項次3 、4 、8 、9 、14等物品為其所有,借予被告放置於系爭店面裝飾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前開物品有放置於系爭店面,然均否認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物而出借,辯稱前開物品均為阿才公司之所有物,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查,原告主張自己為附表三項次8 「Armani casa 工業風桌燈」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未舉證,僅空言主張;又原告主張自己為附表三項次3 「一般文學著作26本」、4 「古董黑膠唱片機」、9 「舊式豬油罐8 組」、14「六片裝CD音響1 組」等物品之所有權人等節,雖提出原證23編號1 、2 、5 、7 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95 至499 頁)為據,然觀前開照片,或所指拍攝到系爭物品的部分過於狹小模糊,無法判斷與原告請求返還特定物品的同一性,或從照片本身無法判斷拍攝的時間、地點,均難以從該等照片推論原告與前開物品之關係,自無從僅憑該等照片認定原告為其所有權人。原告既未能舉出確實證據證實自己為附表三項次3 、4 、8 、9 、14等物品之所有權人,其自無從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 條並未載明原告寄放在系爭店面之物品包含附表三項次3 、4 、8 、9 、14等物品,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亦無理由。 ⒊附表三項次10「仿舊木箱4 組」、11「古銅吊燈」、12「木製紅酒架2 組」、13「檜木木窗16組」、15「針車座洗手檯1 組」:原告主張附表三項次10至13、15等物品為其所有,借予被告放置於系爭店面裝飾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前開物品有放置於系爭店面,然均否認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物而出借,辯稱前開物品均屬於系爭店面裝修工程之一部分,已非原告所有物等語。查,兩造間就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有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委由原告裝修系爭店面,目的無非為改善系爭店面環境使其適合經營餐廳,審酌附表三項次10至13、15等物品或為需固定在裝潢上的飾品家具,嗣後拆除難免換破壞裝潢,或為形體較大,移動後會影響空間陳設感覺的家具,實難認被告與原告約定150 萬元裝修,就該等物品會不約定屬於裝修工程之一部分,而僅向承攬人暫時借用。故被告辯稱附表三項次10至13、15等物品屬於系爭店面裝修工程的一部份,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原告固反駁稱該等物品僅與被告約定為借用,其仍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 條並未記載原告寄放在系爭店面之物品包含附表三項次10至13、15等物品,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準此,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項次10至13、15等物品。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云云,均無理由,亦無從請求被告就系爭物品為損害賠償。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及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金額: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⒈以另案損害賠償本息債權為抵銷抗辯: 查兩造不爭執因原告前對被告犯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有18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以及前開債權自108 年6 月11日起算至108 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5 %計算共計3,947 元之遲延利息債權,如前三、㈦所述。又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自得以此另案損害賠償本息債權與前開原告得向其請求之債權金額互為抵銷,此部分抵銷抗辯,核屬有據。 ⒉以系爭店面裝修工程瑕疵所生修補費用58萬3,809 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 ⑴被告辯稱因原告並未依法進行施工,而將系爭店面之明火營業爐具建置於違章建築內,因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通知撤除,又因寬築公司未照法規安裝排油煙管,遭都發局查報後強制拆除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以致排油煙管等相關設備毀損,導致伊須另請他人重新訂做和施工廚房及排油煙管至符合法規,以及隔音板、木板裝修瑕疵,其另受有下列損害①廚房重新施作費用46萬6,909 元(估價而尚未支出)、②排油煙管主管機關課徵拆除費用1,550 元、③排油煙管等設備重新安裝費用10萬5,000 元、④重新購置隔音板1 萬元、⑤購買修補地下室階梯表面及塑膠木板之樹脂費用350 元,均可以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原告則否認上開情形可歸責於自己,亦否認其裝修有被告所稱瑕疵以及被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反駁稱:被告租用系爭店面時就知道店面增建部分屬於違建,伊於裝修之初就有告知該處不可作為營業用有明火廚具的廚房使用,是被告及其家人稱會另外想辦法,指示伊將該處裝修為廚房,至於排油煙管部分對比107 年4 月裝修時及108 年10月間之照片看不出有拆除受損;且107 年5 月間完成裝修後,被告使用系爭店面已經逾1 年,本件訴訟前從未收到被告催告修補瑕疵之通知,被告於訴訟中方提出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有瑕疵之抗辯,應均與伊施作之工作無關,並非伊施工造成等語。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1 項、第226 條第1 項固分定有明文,然仍應先由定作人證明有各該瑕疵且工作交付時瑕疵已經存在,且受有損害等節。 ⑶又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有關系爭店面之明火營業爐具建置於系爭店面違章增建部分,違反建築法規一事,被告自承於107 年7 月間即已知曉(見本院卷㈡第49頁);然而,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卻未於其中保留此部分廚房未來改建費用之權利,或於結算未付工程款時為減價結算,反而同意簽認系爭店面裝修工程「驗收無誤」,而與原告結算工程款剩餘100 萬元轉為借貸等語;此情形核與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得知廚房違規一事遭檢舉後係告知原告將找民意代表協助處理,而非對原告究責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487 至493 頁)相符。衡情,倘前開廚房設置違反法規一事確實屬原告事先未告知而應負責之瑕疵,被告應不會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結算剩餘工程款時未一併處理或就驗收情形保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廚房爐具設置於系爭店面增建違建部分屬違規一事事前即知情,但仍指示原告將廚具設置於違規處等語,堪信屬實。故依民法第496 條前段規定,被告就廚房違規一事不能抗辯有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規定之權利,又此違規情形既是因被告指示而產生,自無從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⑷查,系爭店面所裝排油煙管等設備曾於108 年1 月3 日遭主管機關拆除,主管機關並於108 年1 月28日發函要求被告繳納1,550 元違建代拆費用,又阿才公司於108 年1 月8 日有支出「保養維修費」1 式共計10萬5,000 元(含稅)給台灣捷洋靜電科技有限公司等情,固有前開「保養維修費」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47282號、108 年1 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8874號函文等件影本及排油煙管等設備拆除前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1 、203 頁,卷㈡第65至72頁)。惟比對拆除前排油煙管等設備照片(見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以及被告重新安裝排油煙管等設備現況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其設備安裝位置、方式並無不同。既然被告所認為修復完成的狀態,與原有排油煙管等設備安裝之位置、方式、狀態係屬相同,實難認原告原裝設排油煙管等設備之情形屬於不符兩造契約之瑕疵。排油煙管等設備裝設違規情形既不能認定為瑕疵,被告自無從據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⑸至於被告所指隔音板瑕疵及地下室階梯表面及塑膠木板之瑕疵部分,就隔音板部分,被告自承係阿才公司花費1 萬元自行購買隔音板修繕(見本院卷㈡第48頁),足見並非被告受有支出修補費用之損害,被告自不能以阿才公司另購隔音板一事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指地下室階梯表面及塑膠木板之瑕疵部分,固有提出階梯表面及塑膠木板分離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1頁),但其辯稱受有損害350 元云云,業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僅空言抗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抗辯因系爭店面裝修工程有瑕疵,故其對原告有58萬3,809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均不可採,準此,被告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與法不符,並無理由。 ⒊從而,被告以另案損害賠償本息債權為抵銷抗辯18萬3,947 元【計算式:18萬元+3,947 元=18萬3,94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借款81萬6,053 元【計算式:100 萬元-18萬3,947 元=81萬6,053 元】暨其利息,並應給付系爭套房裝潢工程款3 萬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①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6,053 元,及自借款期限屆滿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②依系爭套房裝潢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57、117 至1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