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 告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被 告 陳彩媛即陳潔瑩即均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8,8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卷第9頁) ,嗣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69,8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158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7月21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嗣因經營評估,兩造嗣同意提高加盟合約金額,並於106年11月30 日再簽訂加盟合約書在案,新合約期間為106年9月26日至 108年9月25日。詎被告因經營不善,於107年8月16日向原告提出提前終止合約之請求,雙方嗣合意提前終止合約。經原告告知違約金金額後,被告表示接受,然被告迄未給付。且被告於加盟期間,受有原告因加盟合約所給予之優惠及贈與,共計281,528元,及被告應給付合約存續期間應給付每月 管理費25,000元,共計11個月275,000元。爰依106年11月30日加盟合約書第19條第3款、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13,282元、返還所受利益計 281,528元、給付11個月之管理費2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7月21日加盟合約書、 106年11月30日加盟合約書、提前終止合約同意書、VIVISPA加盟店解約試算表、楠梓右昌店管理費用明細、海欣國際有限公司客戶合約銷售沙三出貨明細表及客戶合約銷售輔銷品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惟原告就管理費主張被告未給付之期間為11個月,以每月25,000元計算,金額為275,000元, 然被告就管理費已給付25,000元(計算式:6,037+18,963 =25,000),有原告提出之楠梓右昌店管理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管理費逾250,000元部 份即與證據不相符合。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281,528元、違約金213,282元、管理費250,000元,共計 744,8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加盟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744,8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