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許政欽 訴訟代理人 吳家山 被 告 國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焦經國對被告國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焦經國前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同時交付原告由焦經國為發票人之本票乙紙,迄今未全數清償,前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1267號裁定准許後,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焦經國在被告國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之出資額於10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國聯公司就焦經國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國聯公司竟於107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稱焦經國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惟依國聯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焦經國在國聯公司之出資額為200萬元 ,復擔任董事一職,足見焦經國對國聯公司確有200萬元之 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國聯公司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則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法律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國聯公司否認焦經國對國聯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且聲明異議,而認國聯公司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焦經國對於國聯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前開執行命令合法扣押系爭出資額並進而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焦經國積欠其債務未償,嗣經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國聯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焦經國在國聯公司之出資額,於1000萬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國聯公司就焦經國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惟經國聯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稱焦經國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10月15日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國聯公司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認屬實。 又焦經國於國聯公司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復有原告所提出國聯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復有明定。查前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已明載焦經國對國聯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縱或就該出資額已有所變動,然該等情事既未經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國聯公司仍不得以其變動情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焦經國對國聯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