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鈺梅、葉麗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張鈺梅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麗美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後方橫放雨傘並搭載肉 粽等商品,沿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3巷往深坑街方向行駛, 行至深坑街3巷與深坑街交岔之T字路口欲左轉深坑街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間距,致其機車後方橫放之雨傘因而勾到行經同一路口之伊之左臂(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手肘挫傷併發左側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甚至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又伊因前揭傷害,致有:①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230元、②2個月工作薪資 損失計4萬0,698元、③因系爭事故造成伊勞動能力減損4%,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7年6月17日起至伊滿65歲退休之日止,共有16萬2,711元損害;以及精神上造成伊有相當痛苦,被 告應給付伊④慰撫金:43萬4,361元,與前開損害金額相加共 計67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但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左肘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之傷害,應係因原告自身患有頸椎神經根病變、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其他特定腎上腺疾患及混和型高血脂症等疾病所導致,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事故間亦無因果關係,衡以原告自身本患有多重疾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長年就診,且原告亦自述其子罹有自閉症,每周均須請假1至2天攜子看診等情,原告亦有可能因此產生心理壓力進而導致該症狀。從而,伊毋須就原告左肘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包含腎臟科、消化系內科、新陳代謝科等均無關治療左肘挫傷之看診單據,該等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左肘挫傷之傷害並未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且本件伊係因過失不慎導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於事發當時並未靠路邊行走,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其對於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亦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1萬9,435元,於刑事程序時並伊已先給付原告賠償金7萬元,此等款項均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另伊係以路邊攤販為業,生活清苦,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倘如數賠償本件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金,將致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本件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間距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使原告受有左肘頓挫傷之傷害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生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肘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左肘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以及賠償影響被告生計,應予減輕賠償,是否可採?㈣是否扣除保險給付與刑事案件中之賠償?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左肘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左肘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之傷害乙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7 年12月25日、108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59頁、 本院卷㈠第67頁),並有萬芳醫院函覆本院之108年1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050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記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07年6月17日因車禍左手肘瘀青(即挫傷)至急診就診,後續因左手肘持續疼痛於同年6月20日、7月8日再次於急診就診,因主訴其疼痛導致整隻 左手發麻,經檢查報告顯示符合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於復健科門診診察發現橈神經之路徑尤其手肘區域有明顯之壓痛點且誘發麻、刺痛為典型神經損傷症狀,依就診時間、症狀及檢查結果,可合理推論其左手肘挫傷併發左側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77頁),堪認原告就其所受上開神經損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神經損傷係因其自身疾病所導致,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並提出醫學期刊、電子健康文宣及教科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1頁、第261至271頁、第402至420頁)。然查,被告援引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腎臟病、糖尿病及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疾病患者可能併發神經系統方面之症狀,惟病患之病程演進情形不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因左肘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之症狀而前往就醫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8月22日健保醫字第1080011682號函暨原告104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間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5頁) ,以及原告前開期間於萬芳醫院、淞德診所、聞容中醫診所、禾生堂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萬芳醫院、淞德診所、聞容中醫診所、禾生堂中醫診所病歷卷)。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個人之推測,尚不足以推翻前開因果關係之認定。另被告又辯稱萬芳醫院108年2月14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記載原告有「雙邊正中神經病變(bilateral median neuropathy)」之症狀(見本院卷㈠第400頁),惟萬芳醫院未能審酌,故其在此之前以系爭函文所為之判斷並無可採云云。惟被告所指上開症狀業經萬芳醫院於107年7月24日檢查已診斷出並記載於檢查報告上,此有萬芳醫院107年7月24日神經科神經生理檢查室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萬芳醫院病歷卷第161頁),且萬芳醫院於系爭函文中已詳述其所為 之判斷係依據原告病歷與各項檢查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亦非可取。因此,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左肘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傷勢為原告自身疾病所造成,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云云,固提出萬芳醫院107年9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急性壓力反應」之症狀,並未記載原告罹病之原因為何;參以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急性壓力反應是否為左肘挫傷之外傷所造成,據該院函覆稱:「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精神疾病之所以會發病,與壓力源、個性、個案本身大腦功能、個人壓力因應方式均有所關聯。…,由於並無張女士左肘外傷之前,或罹患頸椎神經病變、腎臟病、糖尿病、肝腫瘤等疾病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因此實無從回答『張女士之急性壓力反應,是否為左肘外傷或其他身體疾病所造成?』。易言之,即使張女士在左肘外傷或罹患多重身體疾病之前從未看過精神科,亦無從推論其在此之前是否並無急性壓力反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0頁),併衡以通常經歷車輛 撞擊事故者,未必均會發生急性壓力反應或焦慮之症狀,則尚難徒憑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以認定原告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3萬2,230元云云,固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0頁、本院卷㈠第69至97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除就診科別為創傷科、神經內科、復健科、麻醉科之費用及證明書費,以及原告於107年7月8日因左肘疼痛前往急診就醫(見萬芳 醫院病歷卷第53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上合計1萬3,464元(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應賠償之金額」欄)外,其餘就診科別為腎臟科、新陳代謝科、消化系內科、精神科之醫療費用,以及107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支出急診外科費用(病人主訴左腰、左下腹痛,見萬芳醫院病歷卷第59至66頁)、107年12月3日支出急診內科費用(病人主訴腹部痛,見萬芳醫院病歷卷第105頁),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之 請求自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3,46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自強伊果咖啡擔任內場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0,349元,但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2個月,致受有薪資損失計4萬0,698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萬芳醫院107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7年4月份 薪資袋、在職薪資證明及伊果咖啡營業照片等件為證(見審交易字卷第59頁、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99頁、第203至 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6-237頁、卷㈡ 第5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4萬0,698元,自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自強伊果咖啡擔任內場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0,3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7頁),且原告尚未屆退休年齡 ,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亦可認定。復依臺大醫院於109年2月14日所出具之鑑定回復意見表記載:「張女士於109年1月31日至本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張女士依目前遺存之主要傷病,回復各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下:一、左肘頓挫傷,目前已無遺存症狀,所致全人障害比例為0%。二、左手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目 前仍遺存疼痛、前臂及4、5指麻感、肌力減損等症狀,所致全人障害比例為4%。綜上所述,得張女士全人障害比例為4% ,相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見本院卷㈠第460至462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5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4%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係67年10月25日生,自 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17日起至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0月25日止,共計25年4月又8日,而原告已請求系爭 事故發生後2個月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之期間總計為25年2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萬1,988元【計算式: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0,349元×4%×12≒9,76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9,768×16.00000000+( 9,768×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61,988。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9/366=0.0000000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萬1,988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肘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因此有4%勞動能力減損,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自強伊果咖啡擔任內場人員,為東南科技大學肄業,除薪資外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則為嶺東商專夜間部畢業,目前以路邊攤販為業,於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3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暨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就醫次數、被告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合理,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本件賠償金額是否依民法第217條或第218條之規定減輕: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時未靠路邊行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故其對本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提出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62頁)。然查,原告於事發當時係於深坑街往北深路二段123巷 口靠右側行走,該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且於靠近深坑街3 巷交岔之T字路口前方,有一不明車號之箱型車違規停放於 深坑街右側路旁,佔據原告之行進路線,致原告行經該路口前須往左側繞過該車,因而遭當時沿深坑街3巷左轉深坑街 之被告機車後方之雨傘勾及左臂,此有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圖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1580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5頁、第57頁),而 由上情可知,原告當時係為閃避前方違規停放之箱型車致未能靠邊行走,又該箱型車之右側雖留有部分空隙,惟佐以原告當時人手提物品,該空間是否足供原告行走穿越,非無疑問,尚難認原告自該箱型車左側繞行之行為有何過失,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本院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該不明車號箱型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通行及停車視線,為肇事次因,至於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第500至50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請求減輕50%之賠償金額,並無可採。 ⒉本件賠償是否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著有明文。被告 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金將致其生計受有重大影響云云,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且業經原告否認會影響被告生計(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參酌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登記車主為「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而黃錫平即為被告配偶,可見被告配偶有穩定職業,又二人之子均已經成年,無扶養義務之負擔等情,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並經被告陳報在案(見偵字卷第75、83頁,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29號卷被告108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第3頁),復考量被告現仍擺攤為業 ,尚有工作收入,且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26萬6,150元【計算式:1萬3,464元+4萬0,698元+16萬1,9 88元+5萬元=26萬6,150元】,並非鉅額,應不致令被告生計 受有重大影響,是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 償金額,亦無可取。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6,715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責任險賠付之1萬9,4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本件受賠償請求時,得將前開理賠金額自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扣除之。另被告於刑事程序時已先賠償原告7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18頁),此部分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故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6,715元【計算式:13,464+40,698元+161,988元+5 0,000-19,435-70,000=176,7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