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4號原 告 黃崇岳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複代 理 人 秦爾聲 被 告 趙伯鈞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向被告購買訴外人豐盛智慧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盛智慧公司,現已改制為豐盛智慧股份有限公司)10%已發行股份,約定以6 倍溢價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7年8月28日、同年11月2 日分別給付50 萬元、200萬元,共計25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嗣後所提出之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卻以豐盛智慧公司50萬股已發行之股份數作為讓售標的,顯與兩造口頭協議不符,是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且尚未簽訂契約,系爭契約即自始不成立,被告受領之上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如認系爭契約成立,然豐盛智慧公司旋於107 年9 月間增資發行新股,而被告身為該公司董事,卻於訂約時刻意隱瞞此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達成買賣合意,是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撤銷該訂約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倘認原告不得撤銷,惟被告未交付股份前,豐盛智慧公司即自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已因該公司改制,而無法交付兩造約定之豐盛智慧「有限公司」股份,屬嗣後客觀不能,其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價金之損害。又豐盛智慧公司增資發行新股非原告當初購賣股份時所得預料,且被告及該公司均未事前通知原告,致其錯失行使優先認股權之機會,並因發行新股導致該公司已發行股份數增加,稀釋原告原先按股權比例可獲得之股份數,對原告顯不公平,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第1 項請求本院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亦應回復原狀並返還價金。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且無上述得撤銷之情事,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現行豐盛智慧公司股份數總額10%之股份,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若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惟豐盛智慧公司組織型態已有重大改變,且非當初訂約時原告所得預見,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本院將給付內容增加至股份總額10%。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備位則依民法第348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豐盛智慧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背書轉讓原告豐盛智慧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 二、被告答辯則以:豐盛智慧公司為其所創立,於107 年8 月間原告欲投資該公司,兩造乃約定由原告以每股溢價6 倍之價格購買被告名下所持有之該公司股份50 萬股,價金共計300萬元,被告並已陸續將其中250 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足見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又兩造在締約時,被告即計劃豐盛智慧公司後續將增資及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亦明知此情且可得預見,而當時豐盛智慧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原告購買50萬股即為股份總額10%,嗣因豐盛智慧公司增資至1,000 萬元,原告所購買之50萬股始因此稀釋為股份總額5 %,難認被告有何欺瞞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上開契約。再者,原告既得預見豐盛智慧公司將增資一情,且兩造約定之買賣股份數為50萬股,本不因增資而有不同,亦無嗣後客觀不能之情,故其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或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實無理由。況且,原告就雙方所約定總價金之300 萬元,現僅交付其中250 萬元,仍有尾款50萬元未付,則其於未付清價金之前,被告尚無先為給付股份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豐盛智慧公司前為有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嗣於107 年7 月10日變更登記增加資本額為1,000 萬元,又於同年12月5 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而原告曾於107 年8 月28日、同年11月2 日分別給付50萬元、200 萬元,共計250 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107 年7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733396180 號函及後附豐盛智慧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 年12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733724020 號函暨所附豐盛智慧智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77至80、97至102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250 萬元,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轉讓豐盛智慧公司股份總額10%之股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48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背書移轉豐盛智慧公司10%之股份數,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契約已經成立,被告受領買賣價金並非不當得利: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故雙方當事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麻煩您,在下週的時間,將50萬台幣匯款至豐盛智慧(統編:56239814)的公司帳戶(Perkd )備註可以標注" 股金" ,待剩下的250 萬元匯款完畢後,我這邊會轉讓50萬股(10%公司股數)」,經原告於同年8 月27日允諾匯款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81至8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雙方已於107 年8 月27日達成買賣股份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原告隨於107 年8 月28日、同年11月2 日分別給付50萬元、200 萬元,共計250 萬元予被告乙節,亦詳前述。綜此,堪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50萬豐盛智慧公司股份及價金300 萬元確達意思表示合致,依首揭說明,買賣契約即屬成立。 ⑶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參與豐盛智慧公司之經營為目的,故其所購買之標的為豐盛智慧公司10%之股份,而非50萬股,故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此除經被告否認外,亦與前揭電子郵件明文記載移轉50萬股等情不符。且按,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僅於出資之轉讓時,受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之限制而已,則公司之出資額如有轉讓情事,公司股份數比例亦會隨之變動,此乃原告投資公司所應得預期之事,然觀諸兩造上開約定內容,卻全未就股份比例之計算方式、交付之基準時點、比例變動時之處理方式等節有何具體協議,因認應以被告辯稱兩造係以買賣50萬股為標的,上開電子郵件敘述中括號內之「10%」僅為補充說明50萬股係佔當時豐盛智慧公司之股份總數10%等語,較為可採。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則被告基於該買賣契約收受原告所給付之250 萬元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洵屬無據。 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詐欺之情,無從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於前揭電子郵件之溝通過程中,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在收件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李佳靜會計師之同封郵件中,表明「……崇岳學長(即原告)的加入,我開始要將原本的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我名下的股份交割至劉盈廷與黃崇岳的名下。按照原本的規劃,希望在9/15前轉變成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底,再進行一次增資(估計兩千萬),同時轉制為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接獲上開郵件後,於同日回覆被告「Thank you for your arrangement and well noted .We'll follow it up accordingly then .」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原告在締約前已知被告有將豐盛智慧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之規劃甚明。又兩造係以50萬豐盛智慧公司股份為買賣標的,亦經論述如前,自難認被告有隱瞞公司增資、改組之資訊,並偽以股份總數10%為交易標的之詐欺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告知不實資訊,致影響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形成之情,當無足認定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締結上開買賣契約。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所為上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之250 萬元價金,尚屬無憑。 ⒊本件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⑴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豐盛智慧公司現已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固如前述。惟公司股份所代表者乃股東就公司之出資,於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要件下,屬可自由轉讓之財產權,而豐盛智慧公司雖已改制,然被告現仍持有該公司超過50萬股之股份,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復經被告表明其仍可交付原告50萬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尚不因公司體制變動而有影響,可見本件應無嗣後主觀或客觀不能之情事。而原告於締約前即已知悉豐盛智慧公司將變更公司型態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原告復自承其係為參與公司經營而向被告購買股份(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兩造間之交易重點應在於原告購買公司股份繼而得以參與經營,而非在於買賣某種公司型態之股份,此觀諸雙方於前揭電子郵件往來復從未就此點加以討論亦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公司改組,使其無法取得豐盛智慧「有限公司」之股份,屬給付不能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為無稽。 ⒋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締約前已知悉豐盛智慧公司將變更公司型態並有辦理增資之計畫,詳如前述,其自得就此納入締約之風險評估,故系爭契約成立後,難謂有何原先無法預料情事之發生,依上開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原有效果,亦即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云云,殊不可取。 ㈠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係以豐盛智慧公司之50萬股為買賣標的,既詳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該公司現時股份總數10%之股份,已屬無憑,況原告迄今尚有50萬元買賣尾款未予給付,亦無從請求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又查,豐盛智慧公司型態之變更並非兩造締約時無法預料之事實,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節,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由法院「增加給付」,亦即將被告給付內容由5 %股份數增加為10%之股份數,亦顯無足取,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48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背書移轉豐盛智慧公司10%之股份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