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運承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運生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暨其中參拾陸萬參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豐洋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之豐原分公司與被告運承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承公司)簽訂「太平洋百貨系統建置及APP開發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豐洋公司主張 運承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履行而提起本件訴訟,觀諸系爭合約之立契約書人雖係豐洋公司之豐原分公司,惟相關權利義務實仍歸屬於豐洋公司,為兩造所無爭執,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豐洋公司自仍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豐洋公司起訴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而請求被告運承公司應返還第一期給付之經費款、違約金並賠償豐洋公司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27萬9100元。嗣被告運承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豐洋公司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豐洋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運承公司第二期及第三期經 費款合計70萬8000元等情,經核與原告豐洋公司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自應認被告運承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豐洋公司主張:伊因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下稱豐原店)所需,有意建置一套APP程式,同時具備會員系統、贈獎活 動系統、停車場管理系統、APP系統、數據分析系統等五方 面系統功能,以滿足豐洋公司就百貨流程、作業管理及提供顧客使用行動裝置之需求。遂於106年8月31日與運承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以總價219萬元向運承公司購置「太平洋百貨 系統建置及APP開發專案」之APP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並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程式最後交付時程為107年3月15 日。嗣運承公司提出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經豐洋公司於106年10月5日確認後,豐洋公司即於106年11 月1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第一期經費款70萬8000元與運承公司。然運承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始告知系爭程式之「會員系統」須遲至同年3月中始能於運承公司內部進行測試 ,運承公司另於同年3月9日交付系爭程式之「APP系統」, 經豐洋公司測試後發現「APP系統」存有諸多瑕疵,且部分 瑕疵為豐洋公司早已反映之瑕疵,豐洋公司於107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將測試狀況以附檔提交運承公司,並督促運承公司調整、修正程式問題,惟運承公司嗣後即未再有回覆、提交改正後之「APP系統」。運承公司未能依約於107年3月15 日交付系爭程式,豐洋公司於同年月19日發函催告運承公司應依約交付並完成系爭程式,否則解除系爭合約。兩造於107年4月9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運承公司依系爭工 作說明書提出「工作清單」,並記載完成日期(即Due Date),然該工作清單尚有部分項目未填載完成日期(即TBD),且 部分項目之完成日期填載為107年7月15日,豐洋公司當時並未同意展延,俟運承公司於會議中主動提出將於107年5月15日完成90%、於107年6月15日前完成全部APP專案工作程式,並使專案工作程式達於可正式上線使用之程度,豐洋公司始為同意。詎料,運承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僅交付具有「會員系統」、「贈獎系統」之部分程式供豐洋公司測試,經豐洋公司測試後竟存有重大瑕疵且有部分功能無法執行,運承公司並未交付「停車場管理子系統、大數據分析子系統」。豐洋公司於107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運承公司反應上情並提供測試畫面及說明之附件告知運承公司瑕疵所在。豐洋公司復於同年月24日告知運承公司測試方法及所用資料,並提供豐洋公司會員資料庫以供運承公司至豐洋公司主機內比對或取用。運承公司就上開瑕疵,不僅未就前開電子郵件回覆並提供改正後之版本供豐洋公司測試,亦未於107年6月15日依約提供全部之系爭程式且達可正式上線程度。豐洋公司因而於107年12月17日發函,要求運承公司於文到7日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否則將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約請求違約罰金;如逾45日未交付,則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運承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僅於同年月24 日以律師函檢附之附件交付清單列明「會員子系統」、「贈獎子系統」之網址,顯與系爭會議結論相違,亦未見運承公司交付「停車場管理子系統、大數據分析子系統」,更未見運承公司就系爭程式之「APP系統」再次改正、交付。運承 公司既已逾45日迄未交付系爭程式,亦未改正所交付之部分系爭程式瑕疵,豐洋公司已於108年2月2日合法解除系爭合 約。從而,豐洋公司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請求 運承公司應返還已付70萬8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且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60 條規定,運承公司應賠償豐洋公司之損失15萬5000元。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豐洋公司得請求運承公司自收受豐洋公司催告函時起之第8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算至第45日即108年2月1日合計38日,按日以合約總價 金之0.5%即1萬0950元作為違約罰金,豐洋公司得請求合計41萬6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運承公司應給付原告豐洋公 司127萬9100元,及其中70萬800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暨 其中57萬1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運承公司則以:豐洋公司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因豐洋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催告運承公司於函到七日內提出給 付系爭程式,運承公司於同年月18日收受,即於期限內於107年12月24日函覆豐洋公司,並再次交付已完成之系爭程式 ,且列明交付清單說明交付程序。系爭程式均係線上交付,豐洋公司連結網址即可開啟,運承公司並告知測試帳號及測試密碼。運承公司已於期限內提出交付,豐洋公司以運承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交付逾45日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運承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收受豐洋公司催告履約函文後 ,即於期限內即107年12月24日函覆豐洋公司,並再次交付 已完成之系爭程式,並列明交付清單說明交付程序,至豐洋公司解約前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具體告知運承公司所交付之APP程式究竟何部分與運承公司已確認之工作說 明書有不符之情事或何部分有需要再行改善之情事,是豐洋公司主張108年2月2日即逕為解約,難認適法有據。又系爭 合約時程延長至107年12月25日,係因於兩造履約期間,豐 洋公司不斷新增需求,系爭程式專案開發工作乃高度客製化資訊系統,於五大系統架構下,各系統項下尚有各子項內容,均有賴雙方確認。豐洋公司要求新增需求程式,兩造雖不斷開會確認工作內容,然豐洋公司對於運承公司所提因新增工作範圍而增加費用之報價,豐洋公司均未明確回覆。因豐洋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要求運承公司履約所指內容究竟為 何,令運承公司無所適從,運承公司僅能依原已完成之APP 程式再次提送,是豐洋公司不得稱運承公司未依約履行完成,並執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再豐洋公司雖於107年5月23日電子郵件方式表示測試程式有問題,要求處理解決,然經運承公司審視豐洋公司提供附件發現豐洋公司所提問題多數是由於測試資料庫資料不全,豐洋公司未協助提供測試情境及資料,運承公司實無從進行後續系統整合測試修改,是此部分延宕自非可歸責於運承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運承公司主張:運承公司已依豐洋公司確認之工作說明書提出給付完畢,相關系統並均已上線完成,是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自應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經費款合計70萬8000元,然豐洋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豐洋公司給付70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豐洋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運承公司70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豐洋公司則以:運承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系爭程式之第一階段上架作業,亦未依系爭會議結論「運承公司應於107年6月15日前完成APP程式之五大系統」,並達可 正式上線使用之程度交付系爭程式之五大系統,業經豐洋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發函催告。運承公司既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完成第二期款項撥付條件,更不可能完成第三期款項撥付條件,自不得向豐洋公司請求給付請求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從而,運承公司既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履行,自 不得提起反訴請求給付任何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㈠、兩造於106年8月31日簽訂「太平洋百貨系統建置及APP開發專 案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豐洋公司委託運承公司進行「太平洋百貨系統建置及APP開發專案」之APP程式(即系爭程式),合約總價款為219萬元(含稅),約定合約工作 時程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依系爭合約第四條關於本專案交付時程,於第一項約定「本專案最後交付時程為民國107年3月15日」。 ㈡、運承公司於106年9月30日提出工作說明書(內容詳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經豐洋公司於106年10月5日確認後,豐洋公司於106年11月1日撥付第一期經費70萬8000元(含稅)。 ㈢、豐洋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運承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 ㈣、豐洋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運承公司略以:運承 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否則將依約按遲 延日數請求違約罰金,如逾45日仍未交付,豐洋公司即以此函文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運承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㈤、運承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函覆豐洋公司略以:提出已完成之 系爭程式及請豐洋公司具體指示是否同意需求變更後之報價,倘不同意報價,則請就後續如何進行給與具體指示,並依約辦理第二期以後各期撥款事宜(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豐洋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 ㈥、豐洋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偉普公司簽訂POS收銀系統 程式與APP連線介面整合程式採購書,約定合約總額為31萬 元,豐洋公司並於同年11月27日給付價金15萬50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豐洋公司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運承公司應返還已給付之第一期經費款70萬8000元、豐洋公司因此所受損害15萬5000元及違約金41萬6100元等情,為運承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運承公司另提起反訴主張豐洋公司依系爭合約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價金共計70萬8000元等情,亦為豐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豐洋公司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兩造於107年4月9日協議之真意為 何?運承公司辯稱已於催告期限內交付、豐洋公司未說明運承公司所交付之內容與工作說明書有何不符之情事、且豐洋公司亦未定期催告運承公司改善上開不符之情,是否可採?㈡、如豐洋公司已解除系爭合約,豐洋公司得否請求運承公司返還第一期經費款70萬8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豐洋公司得否請求15萬5000元之損害?豐洋公司得否請求違約罰金41萬6100元?㈢、運承公司反訴請求豐洋公司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及第三期經費款合計70萬8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豐洋公司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兩造於107年4月9日協 議之真意為何?運承公司辯稱已於催告期限內交付、豐洋公司未說明運承公司所交付之內容與工作說明書有何不符之情事、且豐洋公司亦未定期催告運承公司改善上開不符之情,是否可採?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 方(即運承公司)非因第九條所列原因而延誤合約工作時程,經甲方(即豐洋公司)催告7日內仍無法完成,自第8日起每逾期一日得扣合約總價金枝百分之0.5作為違約罰金,逾 期45天仍無法完成,甲方有權可解除本合約,乙方必須歸還甲方已經支付的所有款項,同時乙方須一併負賠償甲方之損失。」第9條約定:「凡與本專案有關之其他系統設備,由 甲方交與其他承包商辦理者,乙方應與該承包商相互協調,密切配合。乙方若與其他承包商間產生爭議不能協調時,應由甲方召集協調解決該爭議,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延誤工作時程,不納入本專案時程計算」,此有系爭合約可證(本院卷第26頁)。 ㈡、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合約之附件明列系爭程式之會員系統、贈獎活動系統、停車場管理系統、APP系統、數據 分析系統等五方面系統功能,有該附件可佐(本院卷第509 至521頁)。再者,運承公司並提出系爭工作說明書,於計 畫目標略載:系爭程式係為整合豐洋公司之資訊系統及百貨APP,以行動會員為核心,整合現有會員系統,並建立贈獎 活動子系統之應用,以解決豐洋公司之點數/禮品兌換計算 問題,並以系爭程式為大數據分析會員習性,提升來店率以提高業績、強化電子禮券兌換。並由開發贈獎計算模組避免排隊換獎人流等。並於計畫範圍並詳細說明會員管理子系統功能、贈獎活動子系統功能、停車場子系統功能、APP系統 功能、大數據分析子系統功能等各特定內容,且於計畫工作項目並有預定計畫時程、交付項目與驗收等內容,亦有該工作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3至62頁)。證人蕭祖光對此結證:伊參與系爭合約之太平洋百貨系統建置及APP開發專案, 負責合約之擬定及執行。系爭程式應同時具備會員系統、贈獎活動系統、停車場管理系統、APP系統、數據分析系統等 五大系統功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9、355至356頁)。是 以,豐洋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因應豐原店所需,有意建置APP程式,應同時具備會員系統、贈獎活 動系統、停車場管理系統、APP系統、數據分析系統等五方 面系統功能,始得滿足豐洋公司就百貨流程、作業管理及提供消費者使用行動裝置之需求,不得單方選擇特定系統交付或僅交付部分系統等情,堪認確屬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目的,且為運承公司所知悉。 ㈢、復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專案最後交付時程為民國107年3月15日」,即系爭程式應於107年3月15日完成並交付。運承公司雖於107年3月9日交付系爭程式之APP系統(本院卷第285頁),豐洋公司旋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將 測試狀況以附檔提交運承公司以供其修正一節,並有豐洋公司電子郵件可徵(本院卷第287頁)。證人蕭祖光亦證:運 承公司於107年3月9日交付APP程式有錯誤,豐洋公司已提出測試報告,然運承公司並未再提出程式交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8頁)。且運承公司未能依約於107年3月15日交付系 爭程式,豐洋公司嗣於10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運承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否則解除系爭合約 等情,並有該函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再者,豐洋公司主張兩造嗣於107年4月9 日系爭會議,兩造同意「俟運承公司於會議中主動提出將於107年5月15日完成90%、於107年6月15日前完成全部APP專案工作程式,並使專案工作程式達於可正式上線使用之程度,豐洋公司始為同意。」一節,核與運承公司所稱豐洋公司於系爭會議同意展延交付時程為於107年5月15日完成90%、於107年6月15日前完成全數等情相符(本院卷第409至411頁) ,亦經證人蕭祖光結證可考(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是上情洵堪認定。 ㈣、次查,運承公司嗣於107年5月交付會員系統、贈獎系統,經豐洋公司測試仍有重大問題或不能執行之瑕疵等情,亦有豐洋公司寄給運承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問題情形等擷圖畫面等可查(本院卷第69至124頁),並經證人蕭祖光證稱: 運承公司並未於107年5月15日交付系爭程式之另外三個部分,交付之會員系統、贈獎系統則有許多系統錯誤情形。運承公司嗣於107年6月15日仍僅交付會員系統、贈獎系統,且未達百分之百可上線程度,其餘部分仍未交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52頁)。且運承公司雖於同年月24日以律師函檢附之 附件交付清單列明「會員子系統」、「贈獎子系統」之網址(本院卷第201至209頁),惟查,運承公司所提交付清單仍僅以最後修正為於107年6月15日之會員及贈獎系統為內容,並未交付系爭程式之其他如停車場管理子系統、大數據分析子系統等。且就豐洋公司前於同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將測 試狀況以附檔提交運承公司以供其修正一節,運承公司亦未予以修正並交付豐洋公司。從而,豐洋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發函要求運承公司於文到7日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否則 將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約請求違約罰金;如逾45日未交付,則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一節,既有該函文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因運承公司既已逾45日迄未交付系爭程式之全數內容及完整系統,亦未改正所交付之部分系爭程式瑕疵,應認豐洋公司依約已於108年2月2日 解除系爭合約。 ㈤、運承公司雖辯稱豐洋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對於系爭程式為新增、變更需求功能且測試資料庫不全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會議後,豐洋公司向運承公司提出補充合約書,雖兩造嗣後並未簽訂,然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因新增、變更需求功能而有另行報價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第243至253頁)。運承公司另辯稱伊交付之會員系統因豐洋公司測試資料庫不全云云。然則,豐洋公司並於107年3月14日告知運承公司相關瑕疵問題時,並提供所需資料庫由運承公司測試,亦有兩造訊息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93頁)。至證人即負責開發APP與指導相關工程師邱孟佑證以:系爭會議後,豐洋公司需將範圍說清楚、修改範圍並合意展延時程。且運承公司依律師函提出交付內容已將系爭程式之五大系統全部交付豐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60、364頁),核與兩造嗣後往來電子郵件及運承公司自行製作之清單內容均不相符,亦無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證述,自不足採。故運承公司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㈥、綜上,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業經豐洋公司以前開存證信函向運承公司予以解除,堪以認定。 二、如豐洋公司已解除系爭合約,豐洋公司得否請求運承公司返還第一期經費款70萬8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豐洋公司得否請求15萬5000元之損害?豐洋公司得否請求違約罰金41萬6100元? ㈠、豐洋公司得否請求返還第一期經費款70萬8000元? 1.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 2.承上,豐洋公司與運承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前於106年11 月1日給付第一期經費款70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又豐洋公司業已解除系爭合約,揆之上開規定,運承公司應返還豐洋公司已給付之第一期價金70萬8000元,及自其受領時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豐洋公司得否請求15萬5000元之損害? 按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運承公司)非因第九條所列原因而延誤合約工作時程,經甲方(即豐洋公司)催告7日內仍無法完成,自第8日起每逾期一日得扣合約總價金之百分之0.5作為違約罰金,逾期45天仍無法完成,甲方有權 可解除本合約,乙方必須歸還甲方已經支付的所有款項,同時乙方須一併負賠償甲方之損失。」,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頁)。查,系爭合約之附件,亦列明系爭程式之需與收銀系統為資料交換等整合功能,此有該附件可參(本院卷第521頁),從而,豐洋公司因系爭程式之整合, 另與偉普公司簽訂POS收銀系統程式與APP連線介面整合程式採購合約書,自屬與系爭合約相關,堪以認定。又,豐洋公司業已支付偉普公司價金15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豐洋公司因因運承公司前開違約情事而解除系爭合約,豐洋公司嗣與偉普公司就上開收銀系統合約予以簽訂終止協議一節,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1至502頁),故豐洋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運承公司並應賠償遲延責任外之損害賠償15萬5000元,亦有理由。 ㈢、豐洋公司得否請求違約罰金41萬6100元? 1.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10條關於運承公司延誤工作時程之同一遲延履約事實所應負之責任係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則該約款條所列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2.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均有明文。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 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 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約定於運承公司遲延交付時程時,豐洋公司得請求運承公司自收受豐洋公司催告函時起之第8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算至第45日即108年2月1日合計38日,按日以合 約總價金之0.5%即1萬0950元,合計41萬6100元(計算式:1萬0950元×38日=41萬6100元)作為違約罰金。然則,審酌運 承公司違約之樣態、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區分各期價金給付 數額,惟就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系爭合約總價金為計算原則等情,應認豐洋公司得請求合計41萬61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二分之一為20萬8050元。豐洋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許。 三、運承公司反訴請求豐洋公司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及第三期經費款合計70萬8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第二期:本專案APP第一階段上架,並提交系統分析設計報告書(包含:系統功能、程式功能表 、檔案資料表)說明執行情形,同時到店辦理3場教育訓練,經甲方(即豐洋公司)確認內容與功能無誤後,撥付第二期經費,計35萬4000元(含稅)。」、「第三期:本專案APP全部 功能項目上架、會員系統上線、贈獎活動系統上線、停車場管理系統上線以及大數據分析上線,同時提交系統分析設計報告書(包含:系統功能、程式功能表、檔案資料表)說明執行情形,同時到店辦理3場教育訓練,經甲方(即豐洋公司) 確認內容與功能無誤後,撥付第二期經費,計35萬4000元( 含稅)。」此有系爭合約可證(本院卷第25頁)。 2.運承公司固主張豐洋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並非合法,運承公司已依系爭工作說明書提出給付完畢,相關系統並均已完成提送交付,豐洋公司應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經費款合計70萬8000元云云,然為豐洋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運承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二期、第三期經費款撥付之條件,運承公司不得向豐洋公司請求給付等語。查,運承公司尚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程式約完成系爭程式之第一階段交付,亦未依系爭會議於107年6月15日完成系爭程式之交付等情,經豐洋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足見運承公司仍未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第一階段履約內容,運承公司復未 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第二期、第三期約定之系爭程式上架、上線、系統分析設計報告書(包含:系統功能、程式功能表、 檔案資料表)說明執行情形、到店辦理3場教育訓練等內容,故運承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第二期及第三期價金合計70萬8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豐洋公司請求運承公司賠償之損害賠償15萬5000元及違約金20萬8050元,合計36萬3050元,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上開部分應以運承公司收受催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算給付遲延(本院卷第147頁),是豐洋公司請求36萬3050元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柒、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豐洋公司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請求運承公司返還第一期經費70 萬8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豐洋公司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款請求運承公司賠償15萬5000元及違約金20萬8050元,合計36萬3050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豐洋公司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運承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未經解除而請求反訴被告豐洋公司給付70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