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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2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子寧

上訴人
即原告
數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瑋成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羽瑄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於前述情形並無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求職天眼通網站上訴人公司頁面(https://www.qollie.com/companies/5860c63e9c3c0b7ce2f33642?commentId=58c8f7dc7521Z0000000000f)發表登載如附表詞句之文章,於登載日起3年內不得刪除。㈢被上訴人應於狄卡網站工作板頁面(https://www.dcard.tw/f/job)發表登載如附表詞句之文章,於登載日起3年內不得刪除。㈣被上訴人應於Dcard「https://www.dcard.tw/f/job/p/000000000-#黑特#波波戴厲」網址頁面以「我是一條魚@pityiii」之帳號,以回應文章之方式,登載如附表詞句之文章,於登載日起3年內不得刪除。㈤被上訴人應以其帳號「許羽瑄」申請之Facebook網站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p000000000)上,以隱私設定公開方式,登載如附表詞句之文章,於登載日起6個月內不得刪除。㈥被上訴人應於刪除聲明一至聲明四之文章時,同時刪除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之各篇文章全部內容。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㈧第七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聲明第二項至第六項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開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道歉啟事                                              本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誤發薪資,飾詞卸責,為數果網路公司(PopDaily)解僱後,於求職天眼通網站及Dcard網站,公開散布關於數果公司違反勞基法之不實言論,嚴重貶抑數果公司之形象和名譽,並嚴重損害其商業利益。本人特此鄭重向數果公司衷心及毫無保留的道歉,聲明該等文章內容均為本人惡意捏造,並對數果公司因該言論之散布而產生之所有不便及困擾深表歉意。                                     道歉人:許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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