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 告 創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有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溱 訴訟代理人 蔡文蓉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受領嬰兒推車墊六千片(下稱系爭推車墊),並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追加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為訴訟標的,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伊下單採購系爭推車墊,約定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交貨(下稱系爭契約),伊乃向訴外人布料進口商昱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崙公司)進口印有mamaway字樣之Outlast布料,旋即交付訴外人代工廠鎰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鎰海公司)製作,三方循例由被告通知受領時點,再由伊指示鎰海公司交付貨物,被告給付貨款,伊再給付鎰海公司代工費用。詎系爭推車墊於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生產完畢後,已成為特定物,被告卻未依約通知出貨,迭經伊於一○七年七月四日以LINE通訊軟體、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及同年九月十四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仍未通知出貨,已屬受領遲延,致伊不能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實乃鎰海公司與被告私下串通,故意造成系爭推車墊數量不足無從交貨之假象,伊已據此解除與鎰海公司間之代工契約,扣除伊節省之代工費用後,被告仍應給付伊剩餘買賣價金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元。至被告所辯業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故無庸給付貨款云云,惟伊無給付遲延,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未合。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嗣經兩造於本件調解時合意定為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惟原告屆期仍未交付貨物,迭經伊於同年七月一日、九月二十三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給付系爭推車墊,是不論上開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是否兩造另定之清償期,伊既已定期限催告原告給付,原告未按時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遲延給付後,經伊催告未履行,伊於同年七月八日、十月二日再以律師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合法收受,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原告再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雖原告主張其給付不能,係因鎰海公司與伊串通,告知系爭推車墊未全數生產完畢無法配合出貨,且經催告伊卻受領遲延,故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伊對待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然原告就串通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伊受領遲延,亦未現實提出給付,自無所據,且系爭推車墊之給付係屬種類之債,亦無前開規定適用,故伊解除系爭契約,要無不法。再若本院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因系爭契約記載交易條件為出貨後十四天內匯款,原告先為給付義務,且迄未對待給付系爭推車墊,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以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 ㈠被告於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推車墊,約定「交期暫定」為同年九月三十日,交易條件:出貨後十四天匯款(見本院卷第一一頁)。 ㈡原告曾以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埔郵局存證號碼一○存證信函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北埔郵局存證號碼一四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寄送訴外人家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瑞公司),內載「請於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依訂單合約履行出貨義務並支付全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並委請律師以一○七年九月十四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履行受領貨物及給付貨款之義務(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㈢被告曾於一○八年七月一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於函到三日內依約給付系爭推車墊,原告次日收受(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第八○頁),再於同年月八日以律師函寄送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復於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依約給付系爭推車墊,原告於次日收受(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再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次日收受(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 ㈣原告迄今仍未交付被告系爭推車墊,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推車墊,但被告卻未依約通知出貨,迭經其催告,被告仍未通知出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不能給付,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等規定,給付其扣除節省代工費後之買賣價金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依法催告後解除,被告已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再依該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核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推車墊已約定以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為交貨期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訂購單上明載:「⒉本訂單暫定交期如下..2017/9/30→6000PCS..交期暫定..」等語,足見該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為兩造約定系爭推車墊之「暫定」交付期限,而非給付之確定期限;此觀原告提出兩造公司員工一○七年七月四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員工表示:「..請幫忙給明確的時間與處理方式..我們了解貴司有積極處理,但一直沒有明確的時間..」等語,被告員工回復:「是否可以年底再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第一○二頁),若兩造已有確定給付期限之約定,豈有再對話協商確認期限之必要;再觀上開訂購單記載以前數批出貨之暫定交期「2017/7/18、2017/7/30、2017/8/30、2017/9/15」,與該四批貨品實際交貨期日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八日及九月四日亦不相同,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及第一八七頁至一九○頁)可資比對,益證兩造就系爭推車墊之給付並無約定確定期限。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契約就系爭推車墊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已如前述,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被告於一○八年七月一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於函到三日內依約給付系爭推車墊,原告次日收受等情,不惟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律師函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第八○頁)在卷可稽,然原告未該期限屆至前履行,揆諸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明文,自應負遲延責任;嗣被告再於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給付系爭推車墊,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次日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律師函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惟原告於該期限屆至,仍未履行其應給付被告系爭推車墊之義務,則被告再於一○八年十月二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次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律師函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在卷可查。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依法催告後解除,而該契約既經被告依法催告後解除,被告已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再依該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推車墊,但其不能給付,係因被告受領遲延,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其扣除節省代工費後之買賣價金等情,亦不能准: ⒈雖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且未善盡協力義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惟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一節,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從未有拒絕受領系爭推車墊之意思表示,為本院審理時職務上所已知,反而原告謂其代工廠鎰海公司交付系爭推車墊數量不足無從交貨,其已解除與鎰海公司間之代工契約等語,顯然原告未履行其交貨義務,並非被告拒絕受領所致。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協力義務等情;惟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推車墊,被告除單純受領系爭推車墊外,並無其他協力義務可言;雖原告謂被告未先履行通知受領貨物時間、地點之協力義務等語,然就交付時間而言,原告早以民事準備書狀㈠第四頁第(三)段明言:「...於調解程序中,兩造達成共識,即:兩造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先會同清點並確認系爭嬰兒推車墊之數量為6,000片..」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次就地點而言,原告於本件標的物交付前,業已給付四批相同嬰兒推車墊予被告,為原告所是認,對於被告受領貨物之地點顯然早已知悉,足見原告未交付標的物,並非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至原告主張其曾於一○七年七月四日以LINE通訊軟體、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及同年九月十四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受領標的物等語;然上開函件內容,不過要求原告「..幫忙提出具體的付款及出貨計畫」、「請..依訂單合約履行出貨義務並支付全數貨款」、「請..依約履行給付貨款及受領貨物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及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姑不論上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七日存證信函寄送對象為家瑞公司,而非被告,就其內容而言,既無將如確切交貨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具體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亦無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之事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見原告尚未依債務本旨以言詞代替現實提出給付,被告自無受領遲延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其不能給付系爭推車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就應交付之系爭推車墊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等語。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雖種類之債並非不能特定,種類之債標的物經特定後,給付標的物即為特定,種類之債即變為特定物之債,債務人已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可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惟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縱令毀滅非虛或來源已屬稀少,亦僅給付困難,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一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五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就原告應給付系爭推車墊之義務,僅約定「嬰兒推車墊六千片」,自僅以「嬰兒推車墊」種類中一定數量指示為債之標的約定,並未限定原告必須以哪六千片嬰兒推車墊作為給付標的,自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是兩造間契約標的物之約定,屬種類之債,而非特定物之債,依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雖原告主張系爭推車墊係其向訴外人布料商昱崙公司進口印有mamaway字樣之Outlast布料,嗣於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代工廠鎰海公司生產完畢後,已成為特定物等語。惟原告所指向昱崙公司進口之布料,僅原告之採購單或進貨單載有「mamaway」 (按指被告公司名稱)字樣,而布料商昱崙公司之發貨單及發票,均無該「mamaway」 字樣,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採購單或進貨單(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二九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第二四三頁、第二四五頁、第二四七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一頁及第二五三頁),及昱崙公司出具之發貨單(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一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五七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一頁及第二六三頁)及發票(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第二四三頁及第二六五頁)在卷可資比對;足見昱崙公司出售原告之布料,並無指定用於被告公司,不足證明該布料上印有「mamaway」 字樣,且原告訂單有此記載,不過在表明該布料之訂購用途,既不足證明該布料上已印有「mamaway」 字樣,且不足證明該布料除用於製作系爭推車墊外,別無其他用途。又原告主張該布料嗣經其代工廠鎰海公司於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生產完畢後,已成為特定物等語;然該已生產完畢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對照前述原告謂其代工廠鎰海公司交付系爭推車墊數量不足無從交貨,其已解除與鎰海公司間之代工契約,復謂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達成應於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會同清點並確認系爭推車墊數量之共識等語,若該布料早於一○六年九月三十日已經其代工廠鎰海公司生產完畢,又豈會數量不足無從交貨,甚至解除與鎰海公司間之代工契約,又豈有不能於兩造調解時約定之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清點並確認數量之可能,足見原告不僅未盡舉證責任,且其主張與陳述自我矛盾,所謂已將進口布料委由鎰海公司於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生產完畢云云,並非事實,進而謂該標的物已成為特定物云云,自無所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不能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系爭推車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所致云云,不足採信,又謂其向布料商昱倫公司進口之布料係屬特定物,及系爭推車墊已經其代工廠鎰海公司生產完畢成為特定物云云,均非事實,進而主張其應給付被告系爭推車墊之債,係特定物之債,亦不足採,則兩造間關於原告應給付系爭推車墊之債,既屬種類指示給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原告並無給付不能可言,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適用之餘地,據此主張其得依該條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而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扣除節省代工費後之買賣價金,自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系爭推車墊受領遲延,致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給付,被告仍有給付其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其催告後合法解除,其已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芳玉